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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税率”问题
张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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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税率偏高,过多强调税收的强制性, 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在某些程度上挫伤了企业进行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反而提高了企业偷税的积极性,使得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的调整空间大为缩减。故应降低税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税率;税收法律主义;调整空间
【正文】
    企业所得税,从广义上讲,是对所有企业的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从狭义上讲,是对中国境内企业(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除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通俗地说,就是对内资企业的收益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的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分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即对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分别调整。我这里所说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对内资企业而言的。

    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中看出,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当期所有收入、营业外收入及投资收益等利润的进项与所有成本、费用、支出之间的差额,它是一个变量,视企业规模及经营状况而定,国家在企业所得税法立法时只能就整体企业而言有一个大概的测算,作为制定税率的一个依据。那么国家对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调整作用就集中的体现在对税率的制定上。目前,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1)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33%;(2)两档照顾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企业,减按18%税率征收;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本数)的企业,减按27%的税率征收。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税率偏高,过多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在某些程度上挫伤了企业进行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反而提高了企业偷税的积极性,使得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的调整空间大为缩减。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律主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从形式意义上而言,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税法应该是以“法律”的法律渊源形式表现出来的,税法中的有关条文规定必须是明确的、没有歧义的,能够给予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以确定的行为指引。从实质意义上而言,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税法规范的设定尤其是税率的设定必须有纳税人参与,即遵循“无代表则无税”的指导思想,其内容必须充分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包括税率)的制定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由国务院——人民政府制定出来的,并不是狭义“法律”的法律渊源。在企业所得税立法过程中,主要有一方主体——政府参与,人民代表——人民的代议机关并没有充分参与立法活动,虽然人民政府是为人民利益的,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要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征求意见,但在立法程序方面,没有公民同政府进行公开充分协商的机制,这有点违背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平等性,显示出企业所得税立法当中过多的强制性,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意见。这与传统上我们在税收立法方面所信奉的“法律工具主义”是有密切联系的。长期以来,企业所得税法被视为“调节各种企业生产,监督与发展经济的工具、”立法则是为了使“税法工具”不停地与社会经济相适应而必要的行为,有贯彻国家政策的倾向,企业所得税立法具有很明显的功利色彩。对立法更多的是从财政经济的角度予以考虑,即如何利用税收更好的完成国家宏观调控、积累资金等诸多目标,而较少从宪法论、权利论的角度对税收立法做出思考。实质上,企业所得税法首先作为一种法律,与其他法律一样,以平等、自由、正义作为其必不可少的价值追求。政府与公民之间在法律上应该是平等的。在立法层面上,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的同意后才能征税,而在执法层面上,即具体的税收征纳关系中,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毕竟,税法作为一种经济法,不同于行政法,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不具有实质上的强制与被强制的关系。虽然税收在形式上确实具有强制性,但这是一种基于“同意”的强制。税法除了具有功利的即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作用外,还应该同等甚至在当前条件下更重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平等性。值得欣慰的是目前我国人大代表中来自企业界的或者说为企业界说话的人数在逐步增加,他们比较了解企业的运作:企业的留存收益和上缴税收之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企业才能进入良性发展,而且能从长远利益上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他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参与税收其他方面的立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方面更多的考虑财政收入、忽视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构成了一定的牵制。期待着他们能够参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立法,即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立法像外资企业一样,是以“法律”的渊源表现出来,在税收立法方面更多的显示出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偏高,大部分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即企业近1/3的所得都要上缴国库,负担沉重。企业“辛苦”赚来的钱都转移支付了,使企业“感到”不公平,并且这会使企业再投资的资金来源不足,企业就没有更大的积极性来搞生产(尤其是国有企业)。此外,对于那些用税后利润分给投资者而产生的投资收益仍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来说,存在着双重纳税的问题,这是很不公平的。因此,企业总是想方设法的偷税。

    由于税率过高,在实践当中,有些企业为了偷税,把一大笔款以福利——具体而言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挂在帐上,以此增加企业的支出,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实际上这笔款项并没有发给企业职工,除非该职工买房,而是作为企业的一项可自由支配收入不断的循环并增加下去,投入企业的再生产。过高的税率,在某些方面增加了偷税的可能性,反而不利于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的调整,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有律师到企业里去做法律建议书,获悉,国有企业要求降低税负,主要是因为国有企业历史上除了按规定缴纳所得税以外,还将企业利润的一部分上缴财政,还未能真正走出困境,债务沉重,仍然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适当扶持。而其他类型的企业也普遍反映企业所得税税率过高,企业所得上缴国家后所剩无几,企业可自由支配的所得太少,企业想扩大规模发展障碍太大。

    虽然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有其他的多种:受赠、行政性收费、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等,但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比如说公共工程、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的资金都主要的来自税收,而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税收的第二大税种,是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重要手段,在国家税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中看出,要想增加税收,可以从两个方面改善:1、扩大税基,增加企业收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2、提高税率。对于第二个方面,税率不能无限制的提高,其设置应该有一个比较合理和合适的位阶,不能过高。结合第一个方面,我们可以借用刑法当中“严而不厉”的概念:“扩大犯罪的打击面,适当降低刑罚”,即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否则,税率过高的话,企业缴纳税款之后,留存收益会很少,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来源不足,从长期利益来看,税基会相对萎缩,税收会减少,而且,如果国家欲通过调整税率来增加财政收入也会因为税率过高而回旋余地很小。那么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的调整就会缺乏足够的空间,没有弹性,造成税收征纳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张,那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目的就不能很好的实现。这一变通,看似数字的变换问题,实质上是结构的变化。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的调整,通俗的说,应该是“放水养鱼”(保持并扩大税基、降低税率),而不应该是“杀鸡取卵”(毁灭税源、提高税率),即使对于经营状况不很良好的企业亦应如此。

    借鉴其他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修订所得税制,继续降低税率,扩大税基。比如,以1999年前与1999年的税率对比,英国由31%降至30%;爱尔兰由32%降至28%;丹麦由34%降至32%;罗马尼亚由38%降至25%;南非由35%降至30%;日本由46%降至40%。值得关注的是,不少国家对公司所得税实行单一税率,如俄罗斯的企业所得税率由35%降至24%。另外,许多国家的税收来源主要集中在个人所得税上,而不是企业所得税上。

    因此,我们应该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总之,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当中的税率制定呈现更多的强制性,税率偏高,国家对税收的调整空间较小。我们期待企业所得税立法能以“法律”的渊源表现出来,并降低税率。

   

【作者简介】
    张丽英,北京大学法学院03级法律硕士。
【参考资料】
    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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