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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经济形态下的税收、税法与税权(一)
王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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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税法;税权
【正文】

  目 次

  一、本文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前提

  (一)税权概念的界定

  (二)法本位理论

  (三)部门法理论

  二、中国自然经济形态下的税收、税法和税权

  (一)中国古代税法的产生

  (二)中国自然经济形态下的税收

  (三)中国自然经济形态下的税法

  (四)中国自然经济形态下的税权

  三、自由放任市场经济形态下的税收、税法与税权

  (一)自由放任市场经济形态下的税收

  (二)自由放任市场经济形态下的税法

  (三)自由放任市场经济形态下的税权

  四、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形态下的税收、税法与税权

  (一)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形态下的税收

  (二)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形态下的税法

  (三)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形态下的税权

  五、结论

  一、本文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前提

  对税权概念的界定是本文展开的起点。从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入手,探讨不同法本位框架下税法的存在状态和表现质态是本文展开的理论基点。从公法私法化主张、部门法划分理论出发,追踪税法同民法、行政法的渊源,论证税法发展为经济法的亚部门法的合理性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一)税权概念的界定

  “税权”一词,最早出现在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1]1993年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又提到了“统一税权、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的原则。其中“分权”一词也被有的学者理解为对税权的分配。[2]有的学者认为,税权是由国家主权派生的,是国家对税收拥有的取得权和使用权,税权的性质由国家的性质决定,故我国税法上的税权则是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国家对税收的课征和使用享有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以制定法律的形式代表人民行使税权,包括审订预算的通过。[3]也有学者将税权概括为以下几层含义:税权属于法律概念,税法是公法,税权属于公权;税权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力或权利,是权力与权利的合一或统一;税权的实现凭借或依靠国家的政治权力;税权通常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与法律上的义务对等;与税权相关联的概念主要有:所有权、财产权、债权、请求权等。对税权的概念,该学者表述为:税权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在税收立法、税款征收、税务管理方面的权力或权利,是取得财产所有权之权。[4]

  还有学者更全面系统地阐述了税权的含义及其在各个领域内的现状和变革要求。从法律的维度上看,税权在不同的层面、不同的参照系中的坐标是不尽相同的。这些层面包括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国家层面与国民层面、立法层面与执法层面。同时在不同的层面中尚有不同的参照系,因此税权的谱系更显丰富多彩。在国际法上,税权就是税收管辖权,它被公认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内法上,税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理解。广义税权的主体众多,因此不同的税权,其客体和内容又互不相同。在国家和国民的层面,国家的税权包括税收权力和税收权利,前者是国家的征税权,后者是国家的税收债权。而站在民主国家的立场上,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的税权无非也是代表人民来行使的,这里的“人民”即是指国民的整体。当然,国民个人同样也可以享有税权,即有关税收的权利,但必须在具体的税收征纳过程中。在具体的税收征纳过程中,享有税权的征税主体包括税务机关、海关等税收稽征部门,税权的内容包括税权的征税权和税收入库权,而纳税主体则享有税收减免权、退税请求权等税权。如果从立法与执法的法律运作流程来分析,税收立法机关的税权是税收立法权,而税权执法机关的税权就是指征税主体的各项权利。狭义的税权则把主体限制在国家或政府,其具体内容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5]

  作者以为,作为发端于国家权力的一种公权力,虽然税权在其不断充实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积淀了不少饱含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但从国家权力入手作为探讨税权概念的逻辑起点,应不失为一种可取的尝试。

  国家权力是法学和现代国家学说中的上位概念,在国内层面,国家权力因享有的不同机关和行使的不同内容而分化为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因权力本身性质的不同而分类为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力。但不管国家哪些方面的权力,其在具体的实现过程中都可以分解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互相制衡;[6]在国际层面,国家权力表现为一国的主权,它包括一国的领土主权、经济主权等诸多方面。税权可以理解为承接国家权力的下位概念,因为国家在税收方面的权力,是国家在经济方面权力的一个分支,在国内层面,体现为反映国家与国民关系的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这三项内容由税权这个概念来统率是合乎逻辑的;[7]而在国际层面,税收管辖权作为一国的国家主权在税法领域的具体化,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分支,由税权这一概念概括也应能站得住脚的。所以,本文认为税权是国家权力在税法向度上的分配,在国内层面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在国际层面表现为税收管辖权。

  (二)法本位理论

  “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重点)的问题,[8]对此有法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分野。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从权利义务两者划分出发,对法本位的认定持非此即彼的划分方法,正如一些学者所坚持的公法私法二分法一样。也有论者将法的本位概括为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更有法学论者将义务本位等同于国家本位、权利本位等同于个人本位。其实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与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是位于不同位阶的两组概念。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从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对法的本位所作的界定;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划分是从不同的利益主体的角度对法的本位所作的界定。这两组概念在不同的经济形态下是对应出现的,只是研究问题的出发点和参照系不同而已。

  虽然关于国家、个人和社会三者利益关系的探讨迟至近代才为论者注目,但不能否认,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这三方利益其实是始终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经济形态和政治制度下侧重点不同或表现不同罢了。从强调国家利益的层面来考察,此时法的本位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还不表现为一个体现平等利益关系的概念,而是在国家本位条件下以纵向绝对支配为标志的“权力本位”。[9]从个人利益层面出发,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彼此独立自主、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个人的利益为基点。社会本位认为人并不是互相独立,而是作为社会成员彼此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统一于封建皇权,此时的“君权至上”就是家国不分的封建社会的国家本位主义。此时在权利和义务相互关系角度,封建等级制度居支配地位,封建皇权是“家天下”的象征。因对劳动者的超经济强制的存在,此时的个人利益被忽视,国家和社会并未分化,从国家利益来考察,国家公开地维护等级特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而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此时的权利和义务联系的形态不表现为同一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是一部分人享有权利,另一部分人履行义务。此时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范,且民刑责任不分,目的是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因此此时的法是或应当是以义务为本位或重心的。从这个角度考量,封建时代的税法是典型的国家本位法和义务本位法,税权就表现为一种立法、执法和司法权尚未分化的政治强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自然经济为商品经济所取代,个人成为经济政治社会各方面的独立主体,任何关系的发生,均以个人的意思表示为依归,此时在国家、个人和社会三方利益关系中,个人利益居于本位地位,此即梅因所谓的由身份到契约的进步,也是现代法治与古代法治本质的不同。昔日的强制义务转化为了契约意义上的同意义务,昔日的绝对义务转化为了契约意义上的权利内容,从而义务观念大减,权利观念因之而日盛。法的任务,也开始由使个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其权利,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政治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在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同以往的以义务为中心的立法相对照,此时的立法就是权利本位法。在这种本位观下,税收法律关系虽然仍是非对等的法律关系,即一方主体享有较多的权利,另一方主体承担较多的义务,但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保障权利仍是权利义务关系中的轴心和起点。在税法上就体现为国家税权的配置和运作应以保障个人的私权为界限,具体也就表现为纳税人对税权这种公权力侵犯私人财产权的同意。[10]此时的税法是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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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相坤,河北省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官员,北京大学法学硕士。
【注释】
   [1]“统一税政,集中税权,公平税负”的原则被提出来用以指导新一轮的税制改革,“税权”一词初次在立法文件中出现。 
  [2]参见赵长庆:《论税权》,《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3]参见陈刚:《税的法律思考与纳税者基本权利的保障》,《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 
  [4]参见赵长庆:《论税权》,《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5]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6]参见[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页。 
  [7]对税收司法权之是否属于税权范畴问题,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如果从主体角度把握税权,应从国家与国民关系层面和国家机构间的关系层面全面考量,后者是税收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在国家机构间的配置。如果把国家看作实质意义的征税主体、把征税机关看作形式意义上的征税主体,或对征税主体作广义的理解,则税权的主体不仅包括税款征收主体,而且还包括做出征税决策的主体和从事税收司法救济的主体,即税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它们都是税权的主体,只不过行使的税权内容各不相同。其中,税收立法机关的税权是税收立法权,税收司法机关的税权是税收司法权,而税收执法机关的税权就是征税主体的税收执法权。最后,如果属于立法权性质的税收立法权能为税权概念统率的话,那么属于司法权性质的税收司法权由税权概念来统率也顺理成章,不然,税权作为税法中的上位概念就丧失了其科学性。 
  [8]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8页。 
  [9]如君权至上、官本位、家长制等就是其突出表现。 
  [10]英国的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第88页谈到:“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因为如果另一个人可以有权随意取走我的东西,那么我还享有什么财产权呢?。” 
  [11]所谓社会本位的立法,其集中表现是:(1)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缔结契约加以公法的监督,注意保护经济上的弱者;(2)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如德国的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各国法律明确规定权利滥用的禁止,所有权的行使也遵守诚实信用原则;(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高度危险、产品责任、公害危害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12]意指当今的各种社会立法,诸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最高工时的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都表现为对意志自由的限制,对权利观念的打击。义务的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表示,法律的任务,也未必全在保护各个人的权利。为了促进社会生活的进步,法律即强制规定义务人负担特定的义务,并限制或剥夺其某些权利。 
  [13]有的论者于此有“但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权利本位法制之调整,决非义务本位法治之复活。”的论述。(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1页)从个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角度考量,上论很有道理。但权利本位与个人本位是位于不同位阶的两个概念,“权利与义务相对,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相对,个人与社会相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对。它们是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的两对范畴。”(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97页。) 
  [14]对权利义务而言,或者是义务本位(以义务为主导方面的权利义务统一性),或者是权利本位(以权利为主导方面的权利义务统一性)。权利义务无本位和权利义务二元本位是不存在的。总之,在权利和义务之间区分出“本位”(矛盾的主导方面),不仅符合权利和义务联系的本来逻辑,而且符合法律的历史和现状。 
  [15]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65页。  
  [16]关于古代是否存在行政法的争论由来已久,问题的焦点在于“关于行政的法”和“行政法”是否同一概念。前者是指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所有法律;后者是指另外一种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主要功能是用以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的指称。(参见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正是基于行政权控制理论,本文认为行政法产生后,体现政府课税权被严格控制的近代税法,应属于其一个分支。 
  [17]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18]税收同社会经济的关系十分密切。它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客观上影响着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但在过去很长历史时期,税收对经济的影响和作用,是自发的。虽然历史上有许多政治家已意识到税收的这种作用,并自觉加以利用过。如为了鼓励和扶助某种经济发展而降低税率或减免税收,为了抑制某种行业的发展而“重税以困辱之”。但总的说来,在当时的经济和历史条件下,税收对经济的作用主要是自发的。 
  [19]学界虽然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异议颇多,但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却都不存异议。 
  [20]本文对自然经济形态下税权的分析,是以中国的封建社会为参照系的。因为纵观东西方经济发展史,一脉相承且绵延数千年不衰的封建文明仅古代中国一例而已。而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权状况的考察,则取材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西方社会,因为纵观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到垄断阶段几百年发达史,法治国家的理念和租税国家的实践是相伴而生的,近代税法到现代税法的演进印证了这一点。通过探讨不同历史时期税收的不同职能和作用,沿着税收从满足封建的政治统治需要,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存在的财政需要,再到垄断资本主义主义时期国家调节经济的需要的脉络,透视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的税法从政治权力法到行政法再到经济法的发展轨迹,进而通过解析不同税法形态下的税收法律关系的不同内涵,力求为税权从政治权力发展为行政权利,再发展为经济权力(利)找到科学的论据。 
  [21]《左传》载:“初税亩,非礼也。谷出不过籍,以丰财也。”《公羊传》载:“初者何?始也。税亩者何?履亩而税也。初税亩何以书?讥。何讥尔?讥始履亩而税也。何讥乎始履亩而税?古者什一而籍…” 
  [22]秦国于简公七年(前408年)实行“初租禾”,又于孝公十四年(前348年)实行“初为赋”,史载《史记·六国年表》 
  [23]虽然在封建制条件下也存在农民自己占有少量耕地的“自耕农”式的土地所有关系,但不占统治地位,更不是封建制生产关系的本质特征。 
  [25]封建社会的晚期才变为主要以货币形式征收。 
  [26]上文载于《国语·齐语·管子》,意思是说按照土地的多寡征税,土地的好坏规定税的等级,土地好的要多征一点,土地坏的要少征一点。 
  [27]如出土的云梦秦简《法律问答》有明确的对户税免税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何谓匿户及儿童弗傅?匿户弗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也”。 
  [28]战国时,秦孝公用商鞅变法,加强了对全国户口的管理,“四海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民不得擅徙”,还规定,对造成秦民逃亡,户口减少的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国家对人口的课税。 
  [29]宋初已开始设立专门的商税税务机关,制定商税税则,“又诏榜商税则例于务门,无得擅改更增损及创收”(参见《文献通考卷十四征榷·征商》)。 
  [30]如在秦朝,在中央一级设置治粟内史一职,主管国家财税;在郡一级则设地方税务机构少府、户曹和仓曹,分掌地方财税。 
  [31]封建主义生产关系就是一种以生产使用价值为经济目的、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制度,封建的土地财产和封建性的农业构成这种经济制度的基础。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封建国家通过对土地所有者的课税来达到参与地租分配的目的。 
  [32]如汉朝的算赋和口赋、唐朝的丁税等都属于人头税。 
  [33]如封建统治者在发生水旱灾荒时对流离失所者的赈济活动,也应理解为其维护封建统治的需要,其并不直接体现税收的社会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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