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一、中美个人所得税法的历史沿革
二、中美个人所得税法比较与借鉴
(一)关于税制模式的选择
(二)关于纳税人的认定
(三)关于应税所得的确定
(四)关于税率的设计
(五)关于税收的征管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之改革与完善
(一)采用混合所得税制
(二)拓宽税基,适当扩大居民范围
(三)健全费用扣除制度
(四)调整税率结构
(五)强化税收征管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自1799年英国首先开征以来,它已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重要税种。中美两国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比较而言,美国开征此税的历史较长,有关的法律制度屡经变革,日趋完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中美两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从而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
一、中美个人所得税法的历史沿革
美国个人所得税[1]是在战争时期产生的。1861年美国南北战争爆发,为筹措战争经费,美国国会批准联邦政府可以对年所得超过600美元者征收3%的所得税。1864年又进行了修改,规定个人年所得在600至5000美元之间者,按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年所得超过5000美元者,则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从而使对所得的课税具有一定程度的累进性。随着战争的结束,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合法性开始遭受质疑。当时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除与已进行的人口统计数字成比例的直接税外,不得课征其它直接税”。一些人据此认为开征个人所得税是违宪之举。1872年,个人所得税终因各种势力的反对被终止。
美国个人所得税的重新开征是在1894年。当时因关税降低导致财政收入减少,为弥补收入缺口,美国国会通过了新的所得税法案,规定对4000美元以上的所得征收2%的所得税。尽管这次所得税的税负很轻,但遭遇的阻力很大。次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波洛克(Pollock)诉讼案中认定所得税是直接税,必须按各州人口平均分摊,裁决1894年所得税法案违宪,所得税再度被废止。
1913年5月,美国国会通过的宪法第16次修正案终于使个人所得税克服了宪法上的障碍。该修正案取消了“人口均摊限制”,规定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所得征税。于是,国会在同年底通过了修宪后的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这标志着美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最终确立。从此以后,个人所得税在美国迅速发展。1917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已占联邦政府财政收入的20%,1940年则跃居首位,成为美国的主体税种,并一直延续至今。据统计,个人所得税收入一般占联邦政府财政收入的45%左右。如1999年,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收入为8795亿美元,约占联邦政府当年总收入的48%。[2]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收入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美国是独一无二的。因此,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就格外引人瞩目。
自1913年税收法案颁布以来,美国税法经历了无数次修改。其中最为重要的修改有两次:一次是在1954年,国会制定了《1954年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54),对以往颁布的有关税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与补充;另一次是在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1986年国内收入法典》,对1954年以来实施的所得税法律制度进行了以降低税率、减少优惠、扩大税基、简化税制、强化管理为基本内容的重大改革。[3]这次全面税制改革不仅使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日臻完善,也对整个世界税收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此后,美国对个人所得税进行过若干次调整,如1989年的收入调整法案,最近较大的一次调整则是2001年5月26日国会通过的减税法案。
相对于美国而言,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历史很短。1950年,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曾列举了全国统一征收的14种税,属于对个人所得征税的税种是薪金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加上“文化大革命”中又取消了稿酬,因而使薪金报酬所得税没有开征的现实可能性。[4]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征收也于1959年因情况的变化而停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前来我国工作并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多。根据国际通行的税收管辖权原则,我国有权对其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收入行使来源地管辖权,征收所得税。为了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五届全国人大第3次会议于198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这是我国的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适用于中、外籍个人。随着对内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公民的收入渠道逐步多元化,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为了适当调节个人收入,国务院于1986年9月发布了《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从1987年1月1日起对中国公民的个人收入改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986年,我国还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专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总的来看,这三部税收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在维护我国权益、增加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等诸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三部法律、法规对个人所得区分不同的纳税人群,制定不同的税率,显然缺乏公平性,也造成税收征管的困难。所以,1993年10月31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取代了原来的三部税收法律、法规,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同年1月28日,国务院还发布了该法的实施条例。这使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向合理化、规范化迈进了一大步,也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税收收入的增长。据统计,1993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仅为47亿元,2000年达到了631亿元,[5]增长了11倍。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我国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与当前经济生活的不适应之处逐渐增多,与世界性税制改革发展趋势间的差距也逐渐显现。1999年8月,我国曾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进行过一次修改,但仅涉及对利息所得开始征税问题,没有大的变化。从那时至今,进一步改革与完善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如何改革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心的话题。
二、中美两国个人所得税法比较
(一)关于税制模式的选择
在个人所得税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所得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对待,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其缺点主要在于: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多种来源所得同时并存,分别征税,容易造成逃税、避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这种模式在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税,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它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代理制度等。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严格意义上的混合所得税制是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重叠使用。即对某些种类所得采用源泉征税,到纳税年度终了时再将各类所得汇总,统一计税。不过,在税收实践中,它已被泛化,形成了通常意义上的混合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6],适用累进税率计征税收。这种模式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严格意义上的混合所得税制。
中美两国采用的税制模式是截然不同的。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在1861年开征时就初步具有综合所得税制的特点。1913年开始推行现代意义上的所得税制度以来,美国一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其特征之一就是“反例举”,即没有例举不征税的项目都要征税[7]。正因如此,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拥有宽广的税基和众多的纳税人。其特征之二是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费用扣除制度,以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适用累进税率计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该法第2条对征税所得项目进行了列举。这意味着凡被列举征税的项目才征税,没有列举的项目则不征税。对不同种类的所得扣除标准不一,适用税率相异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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