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一、科技园区税收立法与研究概况
二、我国当前科技园区税法的缺陷
(一)衡量科技园区税法缺陷的理论标准
(二)有关智力资源转化的科技园区税法缺陷
(三)关于孵化创业过程的科技园区税法缺陷
(四)关于高新技术产品化过程的科技园区税法缺陷
三、完善我国科技园区税法的思路与构想
(一)科技园区税法改革与科技发展
(二)科技园区税种选择
(三)科技园区纳税人选择
(四)科技园区税基选择
(五)科技园区税率选择
(六)科技园区税收体系优化
四、结论
一、科技园区税收立法与研究概况
科技园区在我国大都被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旨在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形成和发展的特定区域。1985年7月,中国科学院与深圳市人民政府联合创办了我国第一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科技工业园。至1997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到了53个,经省级政府批准的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到了57个。[1]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目的是,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北京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建设成世界一流的科技园区。该条例表明中关村科技园区与以往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所不同,是现代意义上的科技园区,即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础上,中关村科技园区定位于世界一流的科技园区,带动全国经济发展。同时,《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从立法上对科技园区内智力资源转化、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等高新技术产业化全过程加以明确。鉴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具有定位较高的发展目的和特殊意义,相比之下,中关村科技园区以外的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则只能归入现代科技园区的初级形态。本文的研究着眼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定位层次的科技园区税收法律制度。
科技园区是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的区域。[2]对于高新技术产业,比较公认的定义由经济合作组织(OECD)根据产业研究开发密集度所做出。1994年,OECD对其10个成员国22个产业部门的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额的比例进行了研究,指出凡是该比例超过7.1%的产业称为高新技术产业,超过2.7%的称为中技术产业,低于2.7%的称为低技术产业。我国对新技术的定义是:新型技术、创新的成熟技术和专用技术、专利技术和本国本地区没有的技术。[3]综合高新技术产业的定义以及国内外科技园区的发展目的,本文将科技园区的特征归纳为:一是推动智力资源转化,具体指推动智力成果的形成、转让;二是孵化创业,具体指为科技园区发展提供人才与资金;三是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化,具体指促进经转让后的智力成果投入生产,形成产品,进入销售。由于科技园区并非我国行政区划中的一级行政机关,没有设置独立的税务机构,所以,本文对科技园区税收法律制度的研究主要着眼于实体法。为方便论述,以下本文将“科技园区税收法律制度”简称为“科技园区税法”。
在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下,涉及科技园区的具体税收问题,一般都由关于科技园区设置和促进科技进步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规定,适用于该行政区划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1988年制定并实施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部门规章中关于促进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规定,大多适用于全国所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少数适用于特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1999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适用于全国所有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999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
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科技园区的具体税收问题,大多类似我国,在科技园区的设置法规或促进科技进步的法规中做出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科学工业园设置管理条例》与《产业升级法案》,[4]韩国的《技术开发促进法》,[5]印度证券交易所关于在印度证交所注册的风险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指南,[6]意大利对投资于技术开发的中小企业提供税收减免的规定,[7]等等。
根据国内外关于促进科技进步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法规定,国内关于科技园区税法的研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法的研究;二是关于科技税收政策的研究。按照前文的观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际上是现代科技园区的初级形态,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法研究当然是关于科技园区税法的研究。该研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税收优惠。研究的结果一般认为,我国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于所得税优惠和直接优惠,应增加流转税优惠和间接优惠;另一方面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研究的结果一般认为,内外资两套所得税制度使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制约了内资企业发展,影响了国家税收。关于科技税收政策的研究内容较为复杂。按主体划分,政策可分为国家政策和政党政策。国家政策是国家活动的准则,往往成为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法律本身,执政党的政策则直接影响甚至指导法律的制定,乃至成为某一具体法律的基本内容[8]。因此,“税收政策”与税法有一定的联系,对此,中外学者都持赞同意见。例如,美国学者将税法的有关内容纳入税收政策中论述,[9]中国的学者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10]据此可以认为,研究科技税收政策的学者实际也在研究科技税法问题。尽管他们并未将研究范围界定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其研究内容实际上主要涉及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优惠、税种选择等,[11]实际上也研究了科技园区税法问题。
对于本文定位的科技园区,上述研究存在明显缺陷:一是没有澄清税收优惠与科技发展的逻辑联系。关于税收优惠的研究,多集中参考国外税收优惠方法,进而设计我国税收优惠的可能形式,至于参考借鉴的基础因素,如外国与我国税收体制的区别,实施税收优惠与促进科技发展间的内在联系等鲜有涉及。这就导致新的问题产生,如我国的税收体系与实行科技税收优惠的多数国家存在很大不同,参考借鉴其优惠措施的条件是什么?如何满足这些条件?实行税收优惠的目的是促进科技发展,为什么税收优惠可以促进科技发展,内在联系是什么?等等。谈及税收优惠的论者大都没有回答这些问题。不考虑本国的税收制度和文化环境,在“优惠”就可以促进“科技发展”的简单逻辑基础上建立的税收优惠体系不可能实现其目的。二是无法充分实现现代科技园区的职能和发展目标。本文研究定位的现代科技园区具有推动智力资源转化,孵化创业,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化三项职能,它们应当体现在科技园区内不同的行业、不同的经济行为中。目前一些学者构建的税收优惠办法可能产生以下新问题,如,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化的税收优惠法规能否推动智力资源的转化?能否推动创业投资?参考借鉴国外科技税收法规的研究者们已经触及此问题,此后的研究者们落实在进一步解决我国科技园区的实际问题。同样,由于我国税收体系与所借鉴国家并非完全相同,完善我国科技园区税收体系才能使这方面的研究取得进展。
综合上述观点,与目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法研究比较,科技园区税法研究有两个不同点:一是如何促进智力资源转化;二是如何实现孵化创业和规模生产经营。与关于科技税收政策的研究比较,科技园区税法研究也有两个不同点:一是如何针对科技园区进行研究;二是如何实现科技园区税收体系的优化。
二、我国当前科技园区税法的缺陷
(一)衡量科技园区税法缺陷的理论标准
1.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
税法原则是在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评价税制优劣和考核税务行政管理水平的基本标准。科技园区税法是科技园区发展的重要调控手段,因此,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评判当前科技园区税法的设计和实施,对科技园区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制定科技园区税法,应兼顾效率与公平。只重视效率,不重视公平会导致科技园区产业畸形发展;仅重视公平,不重视效率会导致科技园区不能发挥试验区和先行者的示范作用。因此,以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为标准考察现行科技园区税法,可以衡量当前科技园区税法是否适应国家产业政策,是否能够促进科技进步,从而能够针对现行科技园区税法的缺陷加以完善。
2.博弈理论
博弈理论(game theory)是有关决策的一门科学,它研究的是决策主体的选择受到其他人选择的制约,反过来又制约他人选择时如何进行决策的问题。从源头上探寻,国家税收领域的博弈现象自始存在。针对每一个纳税人的行为,国家制定税收法规。当一些纳税人从事科技开发活动时,国家对税收政策进行调整,以实现税收职能。在新的税收法规调整下,科技开发企业又开始新的企业行为。在整个博弈过程中,企业了解国家的现行税收法规,而对于未来的税收法规却不可知。同样,国家以税收来观察和调整企业的行为,但并不完全知悉企业的情况。因此,科技园区有关市场主体的博弈是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按照博弈理论的思路,市场主体由于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等方面的局限性,不可能自身处理好竞争与合作的关系,只有制度尤其是经济法律制度的安排才能够有效地解决合作问题[12]。本文研究科技园区税法的目的也在于实现科技园区市场主体在税收问题上的合作,合作的科技园区税法能保证国家和科技园区纳税人利益最大化。
3.交易费用理论
随着法律经济学的发展,交易费用理论已经广泛应用于法律分析。“交易费用理论是经济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范畴,用此范畴可以解释法律制度选择和改革的各种动因。该动因的核心是,法律制度旨在节约交易费用。”[13]法律制度为什么会节约交易费用,怎样节约交易费用,从科斯定理到国内法律经济学学者的研究,都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容不赘述。本文将交易成本的概念限定为“转让、获取和保护产权有关的成本”,“为了使资产的产权完全,或者被完整地界定,资产的所有者和对它有潜在兴趣的其他个人必须对它有价值的各种特性有充分认识。有了充分认识,资产产权的转让就容易实现。相反,在产权被完整界定时,产品信息一定可以不费代价地获得,(有关的)的交易成本因此也一定为零。”[14]
(二)有关智力资源转化的科技园区税法缺陷
1.关于企业技术转让与相关咨询、服务和培训所得的所得税免征的缺陷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15]从所得税的税基衡量,企业的经济能力与应税所得额正相关,应税所得额可以代表经济能力。应税所得额是收入与应扣除项目之差,有相同经济能力即有相同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其收入与应扣除项目可能完全不同,以30万元收入作为完全免税与据实纳税的分界点,将使其收入在低于30万元时完全不纳税,高于30万元时全额纳税,无法实现横向公平。同样,有不同经济能力的纳税人,其收入可能完全相同,因此30万元分界点的存在,也无法实现纵向公平。另外,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也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从效率原则来看,以30万元收入作为完全免税与如实纳税的分界点,将使企业选择将收入保持在30万元以内,使企业从事价值不高的技术开发,或者人为保持收入不超过30万元。由于后者违反税法规定,企业可能选择前者。但这一选择将影响科技园区企业智力资源配置,使企业智力资源不能得到有效转化,违背了促进科技发展的根本目的。所以,科技园区税法应取消该优惠,代之以其他优惠方式。比如,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现联合,即规定如果技术开发企业将该转让技术作为出资,则暂免征收所得税。
由于技术转让涉及国家税收,因此技术转让是国家、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三方“博弈”。按照博弈理论的思路,上述规定存在两个缺陷:一是技术转让方可能尽量开发和转让30万元以下的技术,甚至与受让方约定将技术转让收入尽量延期支付,不合法地将收入保持在30万元以下,违背了国家促进科技开发的政策导向;二是在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的所得免征所得税情况下,由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以技术转让为前提,对这些收入免税,并不能促使转让方加快转让,因此同样也难以达到目的。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一是应当取消30万元的所得收入限制,按照项目的性质进行优惠;二是应当取消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收入所得的免税规定。
按照交易费用理论,从第一个层面看,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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