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税收构成要件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由于税收直接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事涉侵害人民财产权的重大事项,故税法上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字面解释为,只有依据法律,人民才有纳税的义务。所以我国税法上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是有宪法依据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18]
税收是对于一切满足法律所定构成要件的人所强制课征的金钱给付。税收债务在税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发生。因此,只有满足税收构成要件,才会发生税收债务,此即所谓构成要件合致性原则。[19]关于税收债务发生所必要的构成要件,通常总称为课税要件(Steuertatbestand)或课税要素。当在税收主体与税收客体之间具有一定归属关系,并可就该税收客体决定课税标准,适用税率得出税额时,该税收主体的税收债务即告发生(成立)。作为各种税收的共同课税构成要件,其内容一般包括税收主体、税收客体(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税基(课税标准)以及税率五种。
税收构成要件的提出,对于税法的科学化具有莫大的意义。[20]税收构成要件在法律上得以明确,就使得纳税人在从事民事交易时,能预先知悉自己所应负担的税收,进而使其法律生活具有了一定的安定性与预测可能性,从而拥有更多安排自己生活的自由。另一方面,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由于课税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也使其受到依法行政的拘束。课税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税收法定主义最终从制度上得到落实。
“税收构成要件”可定义为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抽象的前提要件之整体,当其具体存在时,即发生成立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的法律效果。税收构成要件中还包括扩张及减免税收的规定。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即告成立,当事人无须有实现该构成要件的意思。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税收债务因为构成要件满足而成立,不得以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之间的所谓税收协议而创立或变更。税收协议应为无效的行为。所以说,税务机关对税收的核定,系宣示依法成立的税收债务,而非创设税收债务。[21]
(一)税收主体
税收主体(在此意指税收债务人、纳税义务人)(Das steuersubjekt),即税法的权利主体,是税收客体以及其所连结的税收债务所归属之人。本来,税收主体应该包括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只是税收债权人主要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这涉及到财政分权的问题,应由宪法做出回答,故一般在税法学著作中,仅讨论税收债务人的主体问题。[22]
凡税收主体,均可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税收权利能力,在法定的范围内负担税收债务。能够成为税收主体的,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如何来把握其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税法上一般系以可以体现经济上给付能力或在技术上可以被把握经济上给付能力者,作为税收权利主体。这与民法上权利能力的理解有所不同,正说明权利能力不是一个先验概念,只是一种技术性的制度,它要因应税法与民法不同的规范目的而起作用。因而,在税法上借用民法概念与援用民法规定时,便提出一个科际整合的问题。
税法上还规定将特定税收债务人排除于一般税收债务人范围之外,则该人即不为税收客体所归属,从而对之亦不发生税收债务,这称为“主体的或人的课税除外”。作为“人的课税除外”,最具代表性的是外交官员的税收豁免权,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8项规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此外,“人的课税除外”还包括某些公益性的组织以及公法人。[23]但公法人的营利组织不能除外,这主要考虑到竞争中立与税课平等原则。
(二)税收客体
税收客体(Steuerobjekt),又称课税客体或课税对象,是指为发生税收债务所必要的物的要素(前提要件),回答的是对什么课税,什么应负担税收的问题。课税客体的选择,在税法上需要论证,往往与税收的正义相关联。
课税对象的意义,在于表彰经济上的给付能力,符合税法上的多重价值取向。一般税收客体的选择,需要符合税法上的平等原则,即体现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即与税负能力相当。但也有些税收客体的选择,则未必与税负能力挂钩,而只是为了因应公共政策之所需,以税收鼓励或限制某些事宜,而起到税收诱导的意义。还应指出的是,税收客体的选择有时不得不考虑行政便宜的因素,即有技术上的考虑。
立法者如何设定税收客体,一般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委诸立法机关裁量决定。然而在税收客体的选择上,应留意税收客体的明确性、普遍性、划一性,同时也应充分考虑税务行政上的便宜性、稽征成本、岁入调度能力以及负担的公平等因素。[24]立法者选择何者作为税收客体,应依个别的税法来决定。不同的税法,便有不同的税收客体。现代税制的改革方向,是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增加新税种,可以预知,税收客体的范围将随之扩大。
透过个别税法,从类型上把握税收客体是税法学的任务,为此,税法学者作了类型化的分类。黄茂荣先生依据“量能课税原则”,提出税收客体包括所得、行为和财产。[25]日本金子宏先生则认为税收客体包括物、行为或事实。[26]葛克昌先生认为,税收客体包括所得、财产与消费。[27]
1.所得。对于“所得”概念,美国最高法院最早在Eisner v. Macomber, 252 U.S.189 at 207 (1920 )一案中,第一次下了定义,认为“所得乃是来自资本、劳务或二者结合所带来的收益。”这一定义今日看来显然是定义过窄,故日后的法院解释常常企图寻求突破。为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的方便,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则采用列举的方式来界定所得概念,其中对“总所得”概念的定义是“来自于一切来源的所得”。[28]此外,“所得”一词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使用,因而准确无误的理解离不开置放的语境。广义而言,所得包括应税所得与非应税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的只是应税所得。以所得为税收客体者,在我国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农业税和牧业税等。
2.行为。作为税收客体的行为可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两种。我国税收实体法以行为为税收客体的主要有流转税。如《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等行为的,应缴纳营业税。第3条还规定,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又如《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第2条又解释:“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3)房屋买卖;(4)房屋赠与;(5)房屋交换。”其实,属于以行为为税收客体的,还包括证券交易税、印花税、屠宰税以及关税等。
3.财产。财产税以财产为税收客体,亦可谓以财产所有之事实,或财产取得之事实为税收客体。在我国税法,以财产为税收客体的,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我国正在着手制定的《遗产税法及赠与税法》,也是以财产为税收客体。
倘若在一般的作为税收客体的物、行为或事实之中,将特定的部分排除于税收客体之外,对该部分的税收客体,例外地不发生税法所规定的法律效果,税法学上一般称之为客体或物的课税除外。物的课税除外,在我国税法上多有规定,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即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房产。”
在立法上,物的课税除外大多与人的课税除外相结合而应用,且往往是由于公益上的需要、课征上的困难或由于税收负担能力差等原因设定。但有争议的是,物的课税除外是否动摇了课税的平等原则,进而侵蚀税法的基础。笔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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