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期刊 »  财税法论丛 »  财税法论丛 第1卷 » 文章内容
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一)
杨小强

】【关闭】【点击:2288】
【价格】 1 元
【关键词】税收债务关系;变动
【正文】

  目 次

  一、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

  二、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

  (一) 税收债权人

  (二) 税收债务人

  (三) 税法上权利能力

  (四) 税法上行为能力

  三、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

  四、税收构成要件

  (一) 税收主体

  (二) 税收客体

  (三) 税收客体的归属

  (四) 税基

  (五) 税率

  五、税收债务关系的变更

  (一) 主体变更

  (二) 内容变更

  六、税收债务关系的消灭

  (一) 履行

  (二) 抵销

  (三) 免除

  (四) 消灭时效

  

  

  法律关系是指在两个或数个权利主体之间,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关系,根据法律的规范所产生的法律上关联。通常法律关系是由彼此相对立的或互相关联的各种权利与义务所构成。当其基础的法律规范如可归类为税法时,则其法律关系即属于税法上的法律关系。税法是一个综合的法律部门,由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等集合而成,因而其法律关系也显现为多种类型,流行的分类为税收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税收程序法上法律关系、税收争讼法上法律关系及税收处罚法上法律关系。[1]本文仅就税收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希冀能对我国薄弱之税法起到理论提升的作用。

  一、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

  税法上的法律关系是由程序的部分与实体的部分所组成。税法上程序部分的法律关系,称为税收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性质,是为了配合或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而由附随的非财产权性质的税法上权利与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关系。

  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包括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2]税收程序法上的种种义务规定,其终局的目的即在于配合或确保税收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

  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国家或地方政府)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该特定人(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抽象言之,即为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3]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

  私法上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古罗马的《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4]现代民法通常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私法上债的本质,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5]

  不难看出,税收实体法上法律关系与私法上的债务具有共通的性质,均于具备法定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时立即发生给付义务,均属于财产法性质,均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移转,并强调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因而与私法上的法定之债相类似。正因为如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甚至直接表述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之一种。税法上导入“税收债务”概念,就可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可适当地说明处理纳税义务关系的发生及其发展的问题,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观念进行研究和体系化的理论,它赋予税法以崭新的地位和体系变为可能。”[6]

  税法上法律关系与民法上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意义。将纳税义务关系解释为税收债务关系,对于税法上空隙的补充提供了一条便捷之路,其有助于体系化的说明及掌握理解税法的重要特殊领域,并导出其基准的法律思想。我们认为,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当然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须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申言之,凡民法规定之内容,按其性质并非单纯属于私法上之性质,而于税法上及私法上具有共通的性质,即所谓一般的法律思想者,即可视为税法的原则而在税法上加以适用。正如德国学者Friedrich氏所言,法律领域存在着公私法共同适用之一般法理,私法所规定者,多为此一般法理,只是因为私法发达较早的缘故,才被认为私法独有之法理。但既然这些原则和思想属于一般法理,自应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法(税法即属于公法)。[7]

  二、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

  税收债务关系是指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关于税收债务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关系而言。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税收债权人,另一方为税收债务人。

  (一)税收债权人

   所谓税收债权人,是指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各税收债权所归属的主体,亦即税收债务关系中的请求权人。依照我国宪法第56条之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与公民相对的国家,即应有课税权。国家的课税权包括制定税法之权、收入税金之权及管理税务行政之权,即税收立法权、税收收入权与税收行政权。[8]

  在我国,自1994年始实行分税制改革,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及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征收机关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海关,因而税收债权人为国家与地方政府。现阶段,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分工是:

  国家税务局主要负责以下各税的征收与管理:⑴增值税;⑵消费税;⑶进口产品的消费税与增值税;⑷铁道、银行、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⑸中央企业所得税;⑹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⑺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⑻股票交易印花税;⑼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更多

【提示】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阅读全部内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注册成为会员!

【作者简介】
    杨小强,广州中山大学法律系讲师、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另见陈清秀《税捐法上法律关系论》,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4年硕士论文。 
  [2]参见《德国租税通则》,陈敏译,台湾世界租税名著翻译丛书(26),1985年3月版,第40页。 
  [3]参见陈清秀著:《税捐法上法律关系论》,台湾大学1984年6月硕士论文,第20页。 
  [4]参见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2页。 
  [5]参见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6]参见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7]转引自林纪东著:《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11月修订再版,第32页。 
  [8]参见陈敏《宪法之租税概念及其课征限制》,载于台湾《政大法律评论》第24期,第39页。 
  [9]对税收义务人的该种分类,主要见诸德国立法。如《德国租税通则》第33条规定:“(1)称租税义务人者,谓负担租税债务,负担租税债务担保责任,应为第三人之计算收取并提缴租税,以及应申报租税,提供担保,制作账册及会计记录或履行税法所规定之其他义务之人。(2)因他人之租税事件,而应为陈述,提出文书,制作鉴定书或应容许进入其土地、营业所及工作间之人,非租税义务人。” 
  [10]详细内容可参阅笔者拙作《论税法上的他人责任》,《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1]Tipke/Lang, Steuerrecht, S. 132 转引自陈清秀著:《税法总论》,台湾植根法律事务所(二)1997年版,第210页。 
  [12]参见林诚二教授著:《民法总则编讲义》,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32页。 
  [13]参见《德国租税通则》第79条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 (1)下列之人具有作成程序行为之能力:1、依民法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依民法之规定,其行为能力受有限制,但对程序之标的依民法之规定认为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3、法人、人合组织体或财产组织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受特别委任之人而行为者;4、行政机关由其首长,或首长之代理人或受委任人而行为者。(2)民事诉讼法第53条及第55条之规定,准用之。”本条所规定的,虽然限于程序行为的行为能力,但对于税收实体法上行为能力的探讨,有莫大的指引作用。 
  [14]《德国租税通则》第34条规定:“(1)自然人与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无权利能力之人合组织体及财产组织体之执行业务人,应履行其租税义务。此等人尤其应就其所管理之财产缴纳租税。(2)无权利能力之人合组织体未设执行业务人者,应由构成员或合伙人履行第一项之义务。稽征机关得对各构成员或合伙人为行动。对无权利能力之财产组织体,适用第1段及第2段之规定,但以财产所归属之人为应履行租税义务之人。(3)财产管理权属于财产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时,该财产管理人在其管理范围内,负有第一项所规定之义务。”第35条规定:“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义行使处分权之人,在其法律及事实上能履行之范围内,负有法定代理人之义务(第34条第1项)。”第36条进一步规定:“依第34条及第35条之规定已成立之义务,在该义务所涉及的期间内,已存有代理权或处分权,且义务人能履行其义务者,不因代理权或处分权之消灭而受影响。” 
  [15]参见台湾1975年判字第423号判决,《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汇编》,第六辑,第400页。 
  [16]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17]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台湾植根法律事务所丛书(二)1997年版,第217页。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本栏其他文章
·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二)   (杨文风)[2004/2/13]
·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一)   (杨文风)[2004/2/13]
·税收平等主义:价值与涵义(二)   (邓联繁)[2004/2/13]
·税收平等主义:价值与涵义(一)   (邓联繁)[2004/2/13]
·税收法定主义与我国的实践(三)   (郑勇)[2004/2/13]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