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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主义与我国的实践(一)
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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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税法
【正文】

  目 次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形成

  (一)英国的经验:国民的同意

  (二)美国的经验:无代议士则不纳税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

  (一)价值性含义

  (二)技术性含义

  三、我国实践的反思:税收法定主义的缺失

  (一)对宪法规范的观察

  (二)对减免税处理的观察

  四、税法的制定问题

  (一)法律试行的问题

  (二)法律政策化的问题

  (三)授权立法的问题

  五、税法的解释问题

  (一)我国实务的观察

  (二)税法解释的必要

  (三)税法解释的原则

  (四)税法解释的方法

  (五)税法解释的效力

  六、税法的实施问题

  (一)收入功能与法定性

  (二)税收计划的角色

  (三)税法实施的改善

  七、结论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形成

  财政问题是观察社会变化与制度变迁的重要路径,熊彼特对其方法论意义进行了精辟概括:“财政是探讨社会的结构,特别是——虽然说并不唯一是——探索政治结构的最佳着眼点。尤其是在过去的事物开始灭亡,正转移为新的事物的时候。每当旧的财政危机处在转折点上—更正确地说处于转折期上—的时候,上述观点的有效性尤为明显。”[1]由此观察税收法定主义,其正是在以英美为典型的西方国家应对财政挑战的实践中得以形成的。[2]

  (一)英国的经验:国民的同意

  在欧洲封建时期,按照“国王自理生计”的财政原则,王室和政府费用由国王自行支付。为缓解开支增长所导致的财政困难,国王逐渐通过出售官职、借款和征税等方式寻求新的财政来源。其直接的结果是“国王在封建制的体系之外,建立了非封建的收税系统”。[3]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基于“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则不得行动”的传统观念,英国议会在与国王的斗争中逐渐在税收问题上形成了限制王权的态势。[4]在中世纪早期,英国国王在基于王室领地取得收入以外,可以征收两种赋税:一种是国王作为封君直接向封臣征收的税收,包括常税和非常税。其中,非常税的征收基于封建原则须得到封臣的同意。[5]另一种是国王作为国君向国民中的有产者征收的税收,其也被认为与非常税类似,征收也应获得国民的同意。“于是自视为国民代表的大贵族开始谋求建立国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征收国税的制度,继而谋求将批税权归属于他们可以参加的机构。”[6] 1215年,贵族们迫使金雀花王朝的约翰王接受《大宪章》。“尽管《大宪章》所带来的改革十分有限,但它却标志着法律对专断权力的胜利。”[7]其历史意义在于宣告国王必须服从法律。1225年其重新颁布时又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从而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1297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重新确认《大宪章》时承认“国民同意”即是议会批准,从而标志着议会批税权得以正式确立,批准赋税成为了议会的主要职能。国王召集议会的主要目的即是征税,税收与议会联系在了一起。累积的实践经验形成和巩固了这样的观念,即“对基于普通法,并由立法经常强化的下述基本原则不容争辩:未经臣民同意不得对其征税,议会是征求和给予这种同意的唯一有效的处所。”[8]由上述实践到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时,议会与国王围绕着征税问题展开的争夺构成了英国议会史的重要组成:1242年,国王未满足贵族对公布赋税开支情况的要求,议会便拒绝批准开征新的税收,开创了“拒批”的先例;1378年,议会的全部时间主要是讨论赋税问题,以致该年只通过了一项立法;进入都铎王朝统治时期后,批准赋税的问题更被提升至“体制改革”的层面并且为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孕育了诱因。虽然议会是否完全有权拒绝国王的征税要求,被历史研究者认为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议会通过对赋税的批评和“以赋税换改正”而与国王经常围绕着赋税问题展开的争斗却是无疑的事实。[9]最终英国进入斯图亚特王朝统治时期后,在税收问题上议会的限制反抗立场与国王的强行征收立场间的冲突直接导致了1642年“宪政革命”的爆发。而历史的实践陆续地形成了一系列在税收问题上限制王权的文件:《大宪章》(1215年)、《无承诺不课税法》(1295年)、《权利请愿书》(1628年)和《权利法案》(1689年)等。其明确地阐述了税收课征的合法性来自被课征者的同意。[10]

  (二)美国的经验:无代议士则不纳税

  为缓解财政危机,1764年英国财政大臣格伦维尔向下议院提出了从美洲殖民地取得收入的议案,其认为从美洲殖民地取得某些收入是“既有必要而又正当的”。据此议会制定了《税收法令》(1764年)和《印花税法》(1765年)。其中《税收法令》的目的是“在国王陛下的美洲领地征取税收,以支付各该领地之防卫、保护与安全费用”。《印花税法》的全部收入则“将在英国议会的指导下用于殖民地,并仅限于供各殖民地之防卫、保护与安全之用”。虽然在英国议会看来,征收理由是非常的合理以致于《印花税法》的法案在下议院以204票对49票得以通过。然而殖民地立即做出了激烈的反应,组成了“自由之子”等组织展开了抵制运动。在运动中,纽约议会向英国议会发出的请愿书指出:“蠲免未经许可和并非自愿的纳税负担,必须成为每一个自由领地的重大原则,没有这个原则就不可能有自由、幸福和安全。”弗吉尼亚议会则通过决议宣布只有其才拥有对本殖民地居民课征赋税的唯一的排他性权力,而殖民地居民对于英国议会的征税企图则享有对“任何法律不受屈从的约束”的权利。其间在1765年10月,由马萨诸塞等九个殖民地的代表举行的针对《印花税法》的会议中,通过决议指出“非经他们自己亲口同意,或者由他们的代表表示同意,是不能向他们课税的,这是与人民的自由以及英国人毫无疑问的权利分不开和至关重要的……唯一能代表这些殖民地人民的是那些由他们自己在殖民地选出的人,除非经由他们各自的议会,谁也不曾向他们征过税,也不能够合乎宪法地向他们征税……”[11]在将税收课征视为宪法问题的争论中,焦点最终集中于“无代议士则不纳税”的原则上。论战和抵制运动反映了英国的统治权威和殖民地社会成员自由之间的冲突,冲突则最终导致了1774年的独立战争。[12]

  随着民主宪政的实践,税收法定主义为其后的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性文件中所表述。在关于税收事项的宪法性规范中,国家课税权的法律基础处于突出的位置。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第14条则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的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做出决定,不得征收。”第112条规定:“在税收方面,不得规定特权。免税或减税,只能由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13]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

  在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对其含义的分析经历了由初步介绍进而深入探讨的过程。就所见资料,最早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的介绍是从对西方国家税法基本原则的借鉴角度进行的,其指出:“税收法定主义和罪刑法定主义是近代国家保障人民权利的两大手段,一个保障人民的财产,一个保障人民的人身。”[14]在此后的研究中,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基本原则之一并未获得应有的普遍性重视。学者仍是更多的从经济的视角切入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例如提出普遍纳税、合理负担、效率、宏观调控和征税简便的原则;提出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保证财政收入和宏观调节经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公平税负和鼓励竞争的原则、坚持统一税法和集中税权的原则;提出税收财政原则、税收经济原则、税收社会原则和税收行政原则等等。只是近年来随着反思我国税收实践中所显露的问题,学者相继展开了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深入研究。例如有的学者从借鉴的立场出发指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有的学者由税收基本法的研究出发概括了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管辖权原则、适当分权原则、税收优先和国税优先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禁止重复征税原则、税收执法独立原则、保障纳税人权利原则以及国际税收协定优先原则等10项基本原则。在从理论上将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于基本原则的背景下,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含义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认为其具体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其具体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其具体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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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日】坂入长太郎:《欧美财政思想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349页。 
  [2]马克思在《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中指出:“使查理一世上了断头台的英国革命就是从拒绝纳税开始的。以宣布北美脱离英国而独立告终的北美革命也是从拒绝纳税开始的。”革命进程中纳税力量和征税力量之间的斗争形成或宣示了同意的基本理念。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304页。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历史考察的对象之一为英王统治下的美洲殖民地。为行文便利而使用“美国”一词。 
  [3]参见朱孝远:《近代欧洲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8年版,第 341—348页。在英国,王室和政府的开支应依靠国王的固定收入,如王室地产收入、封建习惯贡金、王室法庭收入和关税等。其在财政危机中发生的“非正常支出”可以通过获得“非正常收入”进行弥补。而经过议会批准征收的赋税逐渐成为了“非正常收入”的主要形式。 
  [4] “议会”(parliament)在词源学中来自法语“说话”(parler)。其由最初的贵族会议逐步演变成为了代议机构。在转变的过程中,财政因素发挥了重要作用。参见Clayton Roberts David Roberts著:《英国史》,贾士蘅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05页。 
  [5]常税是指封臣有义务交纳的协助金等。非常税是指特殊情形下封君向封臣征收的税收。 
  [6]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页。 
  [7]刘军宁主编:“从法治国到法治”,《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它是普遍不满国王统治而导致的抵抗斗争的产物;它第一次用文字形式记载并确认了这一斗争成果,起到了限制王权的作用。”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76页。 
  [8]蒋劲松:《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9]参见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9—180页。所谓“以赋税换改正”是指英国议会史中,议会以批准征税的权力要挟国王,以迫使国王改革弊端。 
  [10]《大宪章》规定: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即赎回余等身体时之赎金;策封余等之长子为武士时之费用;余等之长女出嫁时之费用,但以一次为限。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之贡金亦务求适当。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送各大主教、住持、伯爵、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无承诺不课税法》规定:非经王国之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武士、市民及其他自由民之自愿承诺,则英国君主或其嗣王,均不得向彼等征课租税,或摊派捐款。《权利请愿书》规定:陛下臣民可谓生而享有此种自由,即非经国会同意,得有不被强迫缴纳任何租税、特种地产税、捐献及其他各种非法捐税之自由;自今以后,非经国会法案共表同意,不宜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贡金、贷款、强迫献金、租税或类此负担。《权利法案》规定: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之权利与自由而制订本法律;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参见姜士林主编:《世界宪法大全》,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11]参见【美】纳尔逊·曼弗雷德·布莱克:《美国社会生活与思想史》(上册),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87—211页和【美】塞缪尔·埃利奥特·莫里森等合著:《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第一卷第一分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290—301页。其表达了这样的政治思想,即“国家不能独断专横地行使权力,而必须在一个基本法律即宪法范围内进行统治;未经人民自己的同意,不得剥夺其财产。由于税收是一种财产转让,所以同意征税的决定,只能由代表财产所有者的机构做出。” 
  [12]记载独立战争成果的《独立宣言》即写明:“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北美殖民地向“公正的世界人士”所控诉的英王专制事实之一,即是“他不得到我们的允许就向我们强迫征税”。 
  [13]参见姜士林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14]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页。 
  [15]参见严振生:《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半;林克宁:《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3年版;刘华:《税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1997年版;涂龙力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刘磊:“论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涉外税务》1999年第1期;刘剑文:“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经济法论丛》第1卷。 
  [16]【美】 纳尔逊·曼弗雷德·布莱克:《美国社会生活与思想史》(上册),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90页。 
  [17]【日】猪口孝:《国家与社会》,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18]【英】托马斯·曼:《英国得自对外贸易的财富》,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62—64页。 
  [19]【英】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89页。 
  [2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4页。 
  [21]【日】坂入长太郎:《欧美财政思想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63—66页。 
  [22]【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3—1074页。 
  [23]【日】坂入长太郎:《欧美财政思想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338页。 
  [24]庄辉涛:“社会契约新论”,《思与言》第37卷第3期,1999年,第211页。  
  [25]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26]【美】詹姆斯·M·布坎南:《公共财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5页。 
  [27]对同意理念的强调意味着“保护人们的独立自主,未经他们认可的政治或伦理秩序都是不具备约束力的。”参见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6页。 
  [28]参见王国斌:《转变的中国—历史变迁与欧洲经验的局限》,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223页。其以19世纪长江中游的抗税运动、1840年代与1850年代江南的抗税运动和1850年代与1860年代山东的抗税运动为观察对象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中国和欧洲的抗税运动有一些共同特征。人们团结起来反对那种违反他们心中的公平观念的征税。反对征税,植根于人们对政治秩序应当怎样发挥作用的看法中。”然而问题处理的差异形成了“集体抗税已从20世纪欧洲的画面中消失”和“在20世纪的中国,抗税问题变得更加尖锐”之间的结果对比。学者王绍光在“国家能力与民主政治”的专题中对专制政体和民主政体的财政汲取能力进行了比较研究后也指出:“给予人们参与权,不仅不会降低政府财政收入,反而为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创造了条件。”因为课税决定以参与为基础具有合法性从而增强了纳税意愿。其从财力动员角度考察中国村民自治进程后进一步指出:“看来,民主制度建设与政府财政动员能力之间似乎存在某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参见王绍光:《分权的底限》,中国计划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139页。 
  [29]参见【日】井手文雄:《日本现代财政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13—15页。 
  [30]将视角拓展至法理学领域,强制力是否是法律概念的必要成分是其研究中持久而广泛争论的问题。部分研究者认为法规范以强制力为绝对必要条件。如目的法学家耶林认为缺乏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纯粹法学家凯尔森则认为法律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和“一种强力的组织”。而博登海默则以“秩序的真正生命力依然来自内部”的认识出发,认为“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一个合理的和令人满意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会得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遵守,乃是因为它服务于他们的利益、为他们所尊重、或至少不会在他们的心中激起敌视或仇恨的情感。”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0—356页。对此,本文以为在终极意义上,“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的结论是成立的。因为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获得作为存在基础的心理的要素。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43、60页。具体至税法规范,其既是纳税义务的依据,也是国家课税权的拘束。自律的法与他律的法经由同意而实现了连接。 
  [31]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8—21页。  
  [32]在同意的意义上,本文并未严格区分法律与地方性法规。对此,应结合具体语境予以把握。 
  [33]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92页。 
  [34]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 第598页。 
  [35]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 第5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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