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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新闻:2009年4月财税法新闻回顾(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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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1. 北京地税建立走访服务制 4月起重点服务三类纳税人

  从4月1日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建立走访服务制度。对北京市的市区两级重点税源户和纳税信用A级企业、新办企业以及依纳税人需求确有办税困难的企业进行走访,有针对性地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在京地税纳[2009]93号文件中,北京地税局介绍称,走访服务是以纳税人的需求为导向,由主管税务机关主动上门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从4月起,北京市地税机关将结合辖区内纳税人的特点和个性化需求,有针对性地为纳税人解决实际问题,满足纳税人的合法合理需求。按照文件规定,地税机关的走访服务对象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所根据日常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需求确定,基本分为三类:即,市区两级重点税源户和纳税信用A级企业;新办企业;依纳税人需求确有办税困难的企业。北京地税局要求,各地税机关应结合走访对象的类型、特点和需求,本着分类服务的原则,确定工作内容:对重点税源户和纳税信用A级企业的走访,重在了解企业经营变化情况及影响地方税收的增减变动因素;征询企业财务及高层管理人员的意见,搜集纳税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对新办企业的走访,重在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告知相关办税流程,指导企业办税等;对有办税困难企业的走访,重在了解企业的需求和困难,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协调解决问题。

  2. 重庆市政府发文明确房产税细则全年税额分2次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日前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渝府发[2009]44号),表示,将从2009年1月1日起,明确凡坐落在重庆市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全年税额可分两次缴纳。《实施细则》明确,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房产的评估值进行核定。出租的房产,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租金明显偏低的,按照不低于以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金额进行核定征收。《实施细则》指出,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房产的坐落地点、建造时间、原值、用途、租金收入等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必要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屋权属等与征税有关的资料。此外,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上半年的纳税期限为4月1—30日,下半年的纳税期限为10月1—31日。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房产税,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具体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跨年度预征税款。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纳税人购买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3. 自3月23日起 天津口岸装备制造货物可“先放后税”

  自3月23日起,从天津口岸入境的装备制造货物一律实行通关税款担保“先放后税”,进口货物通关缩短为两天时间。前不久,天津海关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签署开展银行税款总担保的合作协议,标志着涉及重大装备制造业和国民经济基础产业免税设备及材料纳入了税款总担保的范畴。该项业务的主要服务对象为中央企业、地方装备制造企业、大型外资和民营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在此之前,由于银行采取针对具体货物的“一票一保”,企业办理涉及免税物资进出口报关手续时,需在每次通关前获得银行担保才可进行担保通关,直接影响通关效率;对保函可能存在的超限额、超权限、超范围和造假等方面的问题,风险防范手段也有不足。今后,银行为有担保需求的企业进行授信审批和总担保文书备案后,企业可直接在天津海关的各隶属业务现场开展税款担保“先放后税”的通关业务。天津海关关税处处长孙凤玉说,企业如遇涉及免税设备在未获得免税证明情况下进口时,需提前向原担保银行提出担保申请,申请批准后获得一定的授信,银行再为其开具担保函,企业才能向海关正式申报,这样的担保授信审批少则几日,多则十几日,而且需要每票申请担保函。天津海关与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签署有关银行税款总担保合作协议,较好地解决了大中型企业货物在通关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及物流企业在代理通关中提高效率的需求,也进一步规范了海关对担保业务的管理。此举不仅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而且节省了缴税时间,企业通关效率将得到极大提高。

  4. 税务总局:税务系统09年督察内审要完成四项任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函[2009]117号),明确2009年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要要完成四大任务。国家税务总局在通知中表示,做好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就是要全面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科学、高效、文明的工作原则,夯实基础,创新机制,完善制度,把握规律,全面履行督察内审职能,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职能统一、监督有力、运行高效”的税收执法权和财务管理权监督制约机制,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大局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工作如下:一是夯实根基,切实加强基础建设。主要是要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按照督察内审工作的业务特点和要求,选派一定数量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从事督察内审工作;建立督察内审人才库,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着力造就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督察内审人才队伍。研究修订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业务规范;研究草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等规定;制定督察内审档案管理规定、督察内审信息统计办法等,指导督察内审工作的规范开展。二是统筹协调,着力创新工作机制。建立“下审一级、重点延伸”的工作机制。在实施督察内审项目时,总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税收执法检查和财务审计工作,单独或会同省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执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根据需要对地市以下单位重点进行延伸审计检查。编制确定项目计划时,督察审计内容及重点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督察审计内容全面、准确、科学;项目实施前,及时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科学制定方案;项目实施后,所下达的督察内审结论转送有关管理部门作为加强管理、督促整改的参考依据;督察内审结果(包括外部监督部门审计结果)要纳入税务部门和领导干部考核范围,作为单位评先树优和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督察内审发现的问题要综合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整改意见或建议,有效发挥督察内审工作服务决策和促进管理的作用。三是改进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效能。按照整合监督资源,加强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研究探索税收执法检查与财务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有机结合,一般审计检查与专项、专案审计检查的有机结合,避免重复审计、多头检查,提高监督效率,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对审计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单位,要重点督察整改;对外部监督部门反映的税收执法和财务违法违规问题,也要认真督促落实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纳税人和群众来信反映违法违规问题的核查督办工作;进一步健全督察内审结果通报制度,促进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改进和完善督察内审工作手段。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和功能拓展优化,争取实现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与征管软件同步升级;研究开发“疑点信息库”应用软件,将综合征管软件中出现的疑点信息提取并加以整理,作为税收执法检查的有效辅助;按照信息化建设总体部署,完成税收执法检查软件及审计信息系统的开发及试运行工作。四是突出重点,有效履行监督职责。主要是要围绕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各项管理要求,重点加强对自由裁量权比较集中的税收政策执行、税前扣除、减免税、欠缓税等重大税收审批事项的审计监督;加强对运输企业发票领购、开具的管理和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升级和优化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地税系统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业务指导;以预算执行审计为主线,在合规性财务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对财务内控机制建立情况进行审计;组织实施基建项目和税务服装采购情况审计调查,在关注政府采购程序的基础上,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效率和效益的审计;按照“有离必审”的原则对离任领导干部及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研究将税收管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推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逐步建立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新格局。

  5. 青岛国税:严禁税务中介在办税大厅设置服务窗口

  为切实规范国税机关、国税人员与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关系,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日前下发专门的规定,规范国税机关与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关系。青岛国税局在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与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关系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青国税发[2009]72号)中指出,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国税系统两级税务机关及全体在职国税人员。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规定,不得将税收征收权、税收检查权、强制执行权等税收执法权委托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刁难未实行税务代理的纳税人。同时,对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国税机关应承认其经济鉴证作用,不得无故拒绝。对纳税人而言,试行规定要求,国税机关办公场所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场所必须分离。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对外的窗口,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不得进入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公,严禁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服务窗口、柜台和商务中心。国税机关不得将挂牌办公的场所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国税机关办公场所以外的闲置房产,可按当地正常的市场价格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此外,试行规定要求,国税机关和在职国税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在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往来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给予的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到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得变相非法收受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给予的财物;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兼职取酬,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不准以任何形式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不得借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购领、申请税收优惠政策、所得税汇算清缴、接受税务稽查等工作之便,向纳税人介绍财务人员,指定、强迫纳税人接受税务代理、涉税鉴证等代理业务;不得将自行印制的,应由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免费提供的文件、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交由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向纳税人有偿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社会中介机构委托通知纳税人参加由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不得将国税机关的办公场所提供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对纳税人进行培训、辅导的场所;不得擅自向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不得干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规范运作和插手人、财、物等内部事务。试行规定同时规范了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代理税收业务的相关问题。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租借注册税务师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家属、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到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国税人员在直接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不准受理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代理的涉税事项和具体事项的法律活动。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已在该国税人员管辖地区范围内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的,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该国税干部管辖地区范围内承揽税务代理等有偿中介业务。对跨区域从业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国税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中介机构担任机构或部门负责人的,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负责的机构或部门,不得到该国税人员管辖的地区范围内承揽业务,国税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本人也不得跨区域到该国税人员管辖的地区范围内承揽业务。此外,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的,国税人员本人应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在从业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如实向单位报告并进行登记,如实填报《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经办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在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任职情况登记表》,登记工作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6. 江西规范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和理顺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近日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27号),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通知》明确,跨地区经营是指建筑安装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区市、县(区)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条件,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建筑安装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执行。2008年底之前成立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核定征收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全省统一调整为10%。各地不得以各种方法变相提高或降低应税所得率。《通知》指出,所在地(企业注册登记地、下同)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时,一律不得对其实行按一定比例预征企业所得税。对开具外经证外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做好项目登记,加强跟踪管理。有关外经证的开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加强对所辖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管理,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原则上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

  7. 江苏5月起正式启用新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增值税纳税人应从2009年2月1日起启用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但由于当时涉及小规模纳税人的相关业务政策尚待总局明确,省局在转发该文件时,要求小规模纳税人仍使用原申报表。目前总局对相关政策已明确,为此,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调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事项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88号),明确相关调整事项。通知明确,自2009年5月1日起,江苏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启用《通知》规定的新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3%征收率换算的不含税销售额,第5栏填写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原表样的灰划线予以取消。新的小规模申报征收模块已配置给申报征收角色,前台申报人员自2009年5月份申报期起务必使用《05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模块。

  8. 深圳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免税额调为130362元

  参照深圳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日前发布关于调整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的通知(深地税发[2009]156号),将标准调到130362元。据介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及深圳市统计局今年最新提供的数据——深圳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454元。因此,深圳地税明确,深圳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税标准调整为130362元(含130362元),免税标准自2009年3月31日起执行,超过的部分,仍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9.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收入获准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下,为支持和促进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国务院于2007年成立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为了支持该基金进一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2009]30号),表示对清洁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据介绍,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由国务院批准建立,是政策性与开发性兼顾的、公益性、长期性的、开放式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有独资基金。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的宗旨,是在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下,支持和促进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基金单独核算、独立运营。基金的主管部门是财政部。基金的发展战略和主要业务方向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外交部、科学技术部、农业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气象局组成的基金审核理事会共同审定。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基金代表国家在《京都议定书》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际合作中收取的国家收益,与此同时,基金积极发展与各方面的资金合作,广泛筹集资金,并在此基础上,积极促动政府投入、国际援助与合作资金和社会资金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参与和协同。基金采取赠款、优惠贷款和其他工具相结合的使用方式,支持国家开展能力建设、公众意识提高、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等方面的活动,支持和促进《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实施。基金将依托广泛的国内合作与国际合作开展业务活动,充分发挥资助源、资金合作平台、行动合作平台和信息交流平台的作用。两部门在通知中表示,对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四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是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是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通知特别明确,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0. 山东国税:非居民在华经营不足一年不用做汇算清缴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日前发布《关于做好2008年度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鲁国税函[2009]85号),布署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通知明确,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规定进行汇算清缴。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一是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的;二是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的;三是其他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通知称,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山东国税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企业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日常征管情况,在5月31日前,对应补缴所得税、应办理退税的企业,发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及时办理税款多退少补事宜。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的,应按照相应规定实施处罚;必要时发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按规定核定企业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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