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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新闻:2009年2月财税法新闻回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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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1. 税务总局:重点税源户应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通知(国税函[2009]34号),对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进行了部署。据介绍,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占的比重不少于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通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 个人取得评估增值转增股本须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对个人取得的两种形式的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明确,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此外,《通知》还强调,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3. 河南电力预计巨亏 税务部门批准其暂停预缴所得税

  近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对省电力公司各成员企业所得税暂停执行预缴的通知(豫国税函[2008]437号)称,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河南省电力公司经营出现困难,2009年度预计将出现巨额亏损。为此,该局批准其可以暂停预缴企业所得税。据介绍,今年以来,由于受物价指数长期高位运行以及国家上调上网电价的影响,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冲击,河南省电力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尤其是三季度末开始出现月度亏损。截止11月底,该公司已多缴企业所得税1.3亿元。根据目前经营形势、社会用电需求和国家扩大内需等因素,该公司2009年度预计将出现巨额亏损,各地若再执行预征政策,势必造成无利润而缴纳所得税的现象。因此,河南省国税局决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暂停执行豫国税函[2007]64号文件,各地市国税局暂停执行对省电力公司各成员企业所得税的预征。待该省“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出台后,改按新的办法执行。据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4. 2008年税收普查数据显示:六成加工贸易企业盈利

  最近结束的2008年度全国税收资料普查数据显示,实现利润的企业户数占总加工贸易企业11939户的62.86%,利润总额为零的企业占总加工贸易企业的5.57%,利润总额为负数的占全部加工贸易企业的31.57%。目前,加工贸易企业主要分布在华南地区的广东省,华东地区的江苏省、山东省,分别占全部加工贸易企业户数的25.80%、12.78%、10.65%。而加工贸易企业的主要行业大多集中在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塑料制品业三大行业,分别占加工贸易企业总户数的12.76%、8.79%、8.78%。加工贸易企业,从广义上讲是外国的企业(通常是工业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以投资方式把某些生产能力转移到东道国或者利用东道国已有的生产能力为自己加工装配产品,然后运出东道国境外销售。从狭义上讲,加工贸易是部分国家对来料或进料加工采用海关保税监管的贸易。加工贸易主要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三来一补等贸易方式。

  5. 两部门规范税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2月15日起执行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194号),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根据该《办法》,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等4项涉税鉴证服务业务时,必须按照政府指导价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以下简称2370号文件)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据介绍,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办法》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双轨并行的制度。其中,税务师事务所向企业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时,按政府指导价格收取费用;向企业提供代理税务登记、代购普通发票、代理咨询和受聘税务顾问等涉税服务业务时,按市场调节价格收取费用。《办法》还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地方政府在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业务难易程度、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异地涉税业务的,也要执行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据了解,原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发布的2370号文件规定,对所有税务代理业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代理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有关人士介绍,当时税务中介机构主要从事一些简单的涉税代理业务,涉税鉴证业务还没有出现,市场竞争也不太激烈。国家对税务代理业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主要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权益,规范中介行业的收费行为。经过10年的发展,涉税中介行业已经有了比较充分的发展,陆续获得了一些涉税鉴证业务,行业竞争也主要集中在对涉税鉴证业务的争取上,竞相压价以取得业务的恶性竞争现象比较突出。对涉税鉴证和简单代理、咨询类业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既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税务师事务所的利益。《办法》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并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在具体的执业过程中,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上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或采取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办法》还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如果在执业中存在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或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等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

  6. 大连:企业使用违规发票限期不改将追回已扣税款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近日发文规定,对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纳税人,经核实成本、费用等确已真实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将要求其限期换取符合规定的票据。如不执行,将会追回以票据抵扣的所得税,并补缴当期应缴税款。大连市地税局是在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行为所得税处理原则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46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上述事项的。根据《通知》内容,对试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取得的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经核实纳税人该项成本、费用等确已真实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15日内)换取符合规定的票据。纳税人应填写《纳税人换取票据核实单》,并在“票据接受方申请换票原因”栏注明换取原因,并按要求填写从事具体业务单位或个人、合同有无(有合同须复印)、资金结算方式和金额、销售货物或劳务的时间等详细情况,转给票据开具方纳税人。票据开具方纳税人接到《纳税人换取票据核实单》后,重新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在新票据上注明所替换的原发票代码、号码及时间;在“票据开具方换票情况说明”栏注明原因,并按要求填写原发票来源情况以及新发票明细内容。然后分别报主管国、地税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换取票据核实单》后,应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确属真实业务的,在“票据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无主管业务税务机关填写“无主管业务”),同时建立相应台账。票据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稽查工作要求,对违法问题进行处理和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换取的票据、《纳税人换取票据核实单》内容,允许该笔业务税前扣除,并将《纳税人换取票据核实单》作为证据材料归档。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换回真实发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规定不予税前扣除,可将有问题发票在税前已扣除的金额作为查获额,计算补缴当年的所得税,或者依法核减当年亏损。同时对少缴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加收滞纳金。《通知》同时明确,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规定标准执行。即,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12%;建筑业15%;房地产业20%;饮食服务业15%;娱乐业25%;农林牧渔10%;其他行业15%。查账征收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所得税换算出的应税所得率高于上述规定的应税所得率的,不得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

  7. 税收征管法和船舶吨税条例纳入今年财政立法重点

  财政部网站近日公布《财政部条法司2009年工作要点》。明确2009年财政立法要紧密围绕财政改革和发展以及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各项要求,大力推进财政立法工作。其中,配合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做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等单行税法,以及船舶吨税暂行条例的起草和修订被纳入工作要点。财政部条法司表示,2009年,财政部将着力提高财政立法质量,保质保量地做好以下四项目财政立法工作: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共同做好预算法修改的相关工作,配合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做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等单行税法、资产评估法等立法项目起草、修订工作。按照2009年国务院立法计划和财政部立法计划的要求,认真做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彩票管理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转移支付管理暂行条例、评估行业管理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修订工作。按照2009年财政部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修订)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的有关立法项目的起草、制定工作。积极参与国家赔偿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慈善法、住房保障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等立法项目相关立法工作。

  8.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审批下放到省

  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的国家税务总局机构改革工作已经完成。这次机构改革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通过结构调整来优化组织结构,促进机关职能向服务型、责任型、法治型、廉洁型转变,管理机制向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转变,逐步建立既能体现国际先进管理理念,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税务机关内设机构。据悉,这次总局机构改革新组建的司是:货物和劳务司是总局主管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车船购置税、进出口税收和文化事业建设等政策和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纳税服务司是总局主管纳税服务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是总局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和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综合职能部门;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是总局主管大企业司税收管理和服务的职能部门;督察内审司是总局主管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内部财务审计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能部门。这次改革还将所得税管理司更名为所得税司,地方税务司更名为财产与行为税司,计划统计司更名为收入规划核算司。改革后,总局机关内设机构有: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货物和劳务税司、所得税司、财产和行为税司、国际税务司、收入规划核算司、纳税服务司、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稽查局、财务管理司、督察内审司、人事司以及机关党委和离退休干部办公室,总局机关人员编制不变。另据了解,国家税务局系统省局、副省级市局机构改革将于2009年1月20日前结束,市局、县局机构改革于4月30日前结束。总局机构改革后,原由总局注税管理中心负责的税务师事务所审批工作,总局决定下放至省级税务机关办理。

  9. 青岛地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城建税纳税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青岛市国税局自2009年开始,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含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由原来的一个月调整为一个季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日前发布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纳税期限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征函[2009]10号),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调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含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纳税期限。青岛地税在通知中明确,纳税人城建税及附加税种登记的征收品目仅为增值税附征的,其申报纳税期限调整为一个季度;纳税人城建税及附加税种登记的征收品目既有增值税附征又有营业税附征的,其申报纳税期限暂不调整,仍为一个月。

  10. 西藏率先实施城建税改革 全区统一执行7%单一税率

  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西藏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制改革政策于2009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据西藏自治区国税局税政处有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城市维护建设税制改革是西藏地方税制建设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内外税制统一,公平税收负担和优化税制结构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使税收制度适应当前自治区经济形势发展需要,加大筹集城乡建设资金力度,促进城市及县域经济发展。这次城建税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扩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范围,实行普遍征收,即将西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征税范围扩大到县及县以下的行政区域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等涉外纳税群体;二是统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公平税收负担,即西藏自治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按行政区域划分7%、5%的两档差别税率,而统一执行7%的单一税率。 据了解,国务院曾于1994年决定在财税、金融、投资、价格和外贸等方面对西藏自治区实行特殊和灵活的政策措施,西藏可按照“体制衔接,框架一致,适当变通”的原则进行财税金融体制改革。多年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深入实际,不断对西藏的税收政策进行适度调整,使税收制度建设更符合西藏实际情况,符合西藏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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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语】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翟继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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