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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年会
暨第十一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陈卫林、史正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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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2009年9月12-13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第十一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在兰州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和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主办,兰州商学院承办,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协办。这是财税法学全国性年会在西北的第一次举办,在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历史上具有深远的意义。

  来自中国法学会、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武汉大学等大陆高校暨台湾地区台湾大学、东吴大学、成功大学、中原大学、台湾兴国管理学院等总计70多所高校的财税法专家、教授,黑龙江省人大、湖北省财政厅、湖南省财政厅、西安市国税局、中国石油、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等实务界的专家以及甘肃省人大、省政协、甘肃省法学会、兰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各高校等单位的领导、专家教授200余人参加了本次年会。另外,中国税务报、法律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经济科学出版社、税务研究杂志社、甘肃电视台、甘肃社会科学杂志社、财会研究杂志社等单位的记者、编辑应邀参加了本次会议,并进行了报道和宣传。北大法宝和LexisNexis律商联讯对本次会议提供了物资支助。

  本次年会的主题是“中国财税法之科学发展观”。年会分为开幕式、分组专题研讨、闭幕式三个单元。在年会开幕式上,兰州商学院党委书记王肃元教授代表大会承办方致欢迎词,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李清林、甘肃省政协副主席栗震亚、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刘隆亨教授、台湾大学法律学院葛克昌教授出席开幕式并做重要讲话。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法案室主任刘修文、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刘佐、台湾大学法律学院黄茂荣教授、兰州商学院任先行教授在开幕上作了精彩的主题演讲。开幕式后,大会分四个小组就财税民主与财税法治、税法原理与制度、税收实体规则之完善、税务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衔接、财政法律制度、税收征管法制之完善、促进区域发展的财税法律与政策、地区间税收协调的法律问题等专题展开了深入细致的研讨。在闭幕式上,除来自实务界的几位代表就财税法实务问题进行了精彩发言和点评外,大会还修订通过了研究会规则,增补了若干理事和常务理事,成立了中国财税法学会法学教育专业委员会、法律应用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对外交流委员会四个委员会,并从本次研讨会提交的152篇论文中评选出27篇青年优秀论文(限40岁及以下研究人员,其中一等奖2篇,二等奖8篇,三等奖17篇),进行了青年优秀论文颁奖。大会最后由刘剑文会长做年会的总结报告。

  关于本次年会大家主要研讨的问题及相关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财税民主与财税法治

  科学发展观是税收民主法治的指导思想,而税收民主法治则是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内在统一性。关于财税民主法治,有的学者从理论上进行思考,有的学者则从制度了进行分析,总之,都围绕着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如何推进中国财税民主法治进程这一主题。如有的学者从宪法与税法的关系分析税收民主,认为税收民主是民众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益而要求参与税收立法,并能够通过税收司法活动实现这种权利保障的政治诉求。这种诉求来源于宪法之灵魂及其赋予公民的权利。还有的学者对财税民主法治的内涵进行了深入的思考,提出了“科学发展观与财税法治、财税民主”三问,即“科学发展观”需不需要全面深入地认识和理解?“财税法治”、“财税民主”的基本内涵包不包括基本人权?“科学发展观”给“财税法治”、“财税民主”注入的新内涵中包不包括作为基本人权的发展权?有的学者从科学发展观与税法的价值进行论述,认为税法价值是指税法在保障财政收入以及调节资源配置过程中所应追求的目标、税法追求这些目标实际效果以及依据这些目标对这些效果的评价等,它对一国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均具有决定性影响;科学发展观是确定和评价我国今后税法价值的坐标与标准,是指导税法价值取向的依据;应当建立和完善与“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涵相契合的税法的生存权保障、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和促进经济效率的税法价值,以此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这些都是从理论上思考财税民主与法治的问题。

  还有的学者从制度上进行反思,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税收民主化经历了以法治税、依法治税和为纳税人服务三个阶段,税收民主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我国税收民主法治化依然面临三大困境:税收立法不完善,纳税人权利规定不明确;税收执法裁量权过大,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纠纷救济制度不完善,纳税人获得有效的救济较困难。面对这种困境,要求我们做好以下三项工作:⑴完善我国税法体系,明确纳税人的权利。尽快制定《税法通则》;提升税收法律层级;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将纳税人的权利写入宪法;在将来制定《税收通则法》时将纳税人的所有权利明确详细的列入其内;根据各税种法的不同情形规定纳税人在各税种法中所应享有的特殊权利。⑵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明晰工作岗位职责,进一步强化税务干部责任意识;完善税务信息管理系统,控制税务工作人员的权限;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和税务公开;完善纳税执法服务考核、评价制度。⑶完善税务纠纷的法律救济。还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治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如何在税收法治建设中贯彻科学发展观的精神与理念,实践科学发展观的目的与要求,是当前税务界和法学界都需要认真思索与深入探讨的重大课题。在税收法治建设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就是要牢固树立并始终坚持以纳税人为本,充分考虑纳税人的需要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尊重和保障纳税人的各项权利。同时,以纳税人为本也要求税收执法机关切实转变执法理念,牢固树立依法行政和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努力提高服务能力,不断优化纳税服务,逐步实现税收工作从“征收管理型”向“管理服务型”与“执法服务型”转变。更有的学者则是结合当前实际提出应对经济危机的策略,认为在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各国需要采取多种经济政策来克服危机。从我国的情况看,应对危机所运用的主要财税手段,包括预算手段、税收手段、国债手段、政府采购手段、转移支付手段等。然而,自经济危机发生后我国对危机的应对来看,财税法制建设主要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即:立法体制问题、权力行使问题、透明度问题、程序保障问题、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问题。因而应着力解决前述各类问题,包括:第一,立法体制要协调。立法权的分配要协调好,各级各类立法主体依法行使各自的立法权,有助于财税法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第二,各类权力配置要和谐、得当。第三,要增强财税法的透明度。第四,要加强程序保障。第五,要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在经济、法律等各个领域都具有重要价值。首先,要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应解决好量与质、形与神等诸多方面的关系问题。其次,要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不断提高财税法的立法质量和执法水平,还应当注意“全面、协调、可持续”,从财税法整体的角度考虑其发展。只有这样,才能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解决好经济、社会、政治、法律等领域的相关问题,防范和化解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类危机。

  各位学者的论述都围绕了财税民主与财税法治的主题,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理念,并对税收司法与执法进行了认真的反思,在进一步的研究中要将税收制度和财政制度紧密结合起来,虽然各位学者的主题各有侧重,但是总体上互相补充,基本形成了完整的理论体系和框架,某些建议很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

  二、财政法律制度

  在本次年会的讨论中,涉及财政法律制度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地方债的法律条件、财政制度的改革以及财政监督权的问题,各位学者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关于地方债的法律条件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为应对金融危机的影响,财政部代理发行的总金额为2000亿元的地方债最终完成。中央代发地方债是权宜之计,是应对经济危机的举措之一。完整的发债权何时才赋予地方政府,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赋予地方政府完整的发债权需具备一系列基础法律条件。在这些条件不具备时贸然赋予地方政府完整的发债权将会导致地方政府无视举债的成本收益、过度举债、滥发债券、债务资金随意列支等问题,这也是中央政府目前最为顾忌的。因此,当务之急是探讨并尽快完善这些“基础法律条件”。地方政府发债的“基础法律条件”包括:有限政府、公共财政,政府与市场划分明确;地方财政独立,上下级财政义务明确;财政预算完整而透明,投资风险明确;领导问责,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划分明确;建立财政破产制,政府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明确。如果政府职能改革不到位和相关法律缺位的话,赋予地方政府发行地方债需要慎重。

  在讨论财政法律制度的改革时,有的学者认为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税体制改革,不能停留于中央与地方的纵向体制改革,还须再进行横向的体制改革,即把中央与地方的事权都作出“保稳定”与“促发展”的划分,并分别给以相应的财力支持,从而一方面还可沿用(财税)行政法,继续使中央与地方“保稳定”的事权得到相匹配的财力,且为之提供法治保障;另一方面新设(财税)经济法,使中央与地方“促发展”的事权得到相匹配的财力,且为此提供法治保障,使政府有兴趣致力于整个经济的长远发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达到科学发展,满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好运行的需要。因此,中国实行市场经济必须进行财税横向体制的改革,这才是根本,纵向则不是根本。谈到中国实行财税体制横向改革的可行性,有的学者认为,我们应该让中央与地方从事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国家机构及其官员,脱离传统的政治国家模式,断其凭权力获得皇粮国税的利益,构建其与社会总资本利润可持续最大化的效益挂钩的体制与机制,使这些国家机构与官员的个人收入利益最大化获得一种可以公开实现的途径,他们将不必受制于为全社会的经济利益发展而压抑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让从事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家机构和官员脱离政治国家,发挥其经济国家的作用,不仅会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且也能增加皇粮国税的现实可能性,有利于他们更好地增强执政能力。

  在讨论人大预算执行监督权时,有学者认为预算执行监督权是人大预算监督权权力内容之一,在我国预算监督权力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但是目前我国人大对于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我国人大监督乏力的原因不是因为缺少监督的权力,而是缺少保障权力有效实施的制度设计。实现我国预算监督改革的突破口应该是:将改革的重心由行政部门特别是财政部门转移出来,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的框架下逐步强化人大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通过人大对政府预算的外部监督来推动预算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我国人大预算执行监督权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包括:条文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组织机构监督能力的保障条款不足;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条文不足;程序性规范立法不完整;人大与审计机关的法律功能难以整合。为此,我国人大预算执行监督权立法设计需要注意以下四点要求:首先,在立法中增加保障组织机构监督能力的条款:建立专门的人大预算监督机构;逐步推进机构监督人员专职化;加强培训,吸收专业人士参与。其次,以法律构建预算执行监督的信息权:细化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强化预算执行部门信息报送制度;建立人大与政府财政部门信息平台共享机制。再次,规范各类监督方式的操作程序:报告程序;提出质询和询问的程序;听证会程序;专项审计。最后,完善预算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增加追究法律责任的预算执行违法行为的类型;增加预算执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

  三、税法基本理论

  税法基本理论这一主题谈论的内容相对比较广泛,学者们从税收之债的确认谈到国家发展和税制选择、财税法研究的范式,进而谈到用税监督权法治进路。

  关于税收之债的确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税法主要规定了纳税人自主确认、行政确认和司法确认三种税收之债的确认方式。指出:把税认为是一种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税收征管问题,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⑴税收之债的自主确认方式—申报纳税。其突出问题是主动申报率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的有效管理能力也有待进一步增强,与真正意义上的纳税人自行申报、自行确定纳税义务的民主纳税精髓仍有距离。因此,应当进行完善:加大税法宣传的力度,不断提高公民纳税申报的自觉意识。完善纳税申报的制度规定,加强对纳税户动态的管理。⑵税收之债的行政确认—核定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我国税法税款征收方式主要有:核定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以及定期定额征收。这些征收方式中,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完全根据税收行政机关的处分加以确定,因而在税收之债的确认方式上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但是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核定征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二是核定征收范围在实践中有任意扩大化的趋势。三是核定征收在程序上随意性比较大。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包括严格限制征税机关核定范围和对此方式课以较多的程序,体现对核定征收企业的税收惩罚,制订核定征收与税务稽查的配套措施。⑶税收之债的司法确认。由于我国税收征管目前还处于打偷漏税阶段,真正意义上行之有效的纳税人自动申报制度还未完全建立,核定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过程中,税收之债的行政确认方式仍在较大范围内被使用。但各国实践证明,要提高税收效率,防止偷税、漏税现象的发生,单凭征税机关的力量是不够的,而应当化堵为疏,从根本上依赖于全体纳税人纳税意识普遍提高,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民主纳税制度。更为重要的是,民主纳税制度的建立更是一国国民主权意识觉醒的具体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关于税收事实认定,有学者认为正确认识待决事实是法律裁决切合实际的前提。这一法律适用的逻辑推理不仅适用于司法诉讼,还是税收征管等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式,税收事实认定是税收执法活动必须正视的重要问题。由于税收征管是大量性行政行为,税收任务极其繁重;证据材料一般处于纳税人控制下增加税收事实认定的难度;加之,事实的复杂性和证据的偏在性,造成税收事实认定陷入困境。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发现事实、收集证据的基本手段,但是在税收活动中受到尊重私域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的限制。鉴于税收事实认定的困境及税收调查权的局限,税法在事实认定方面必须抛弃传统行政法对于行政调查的依赖,另辟蹊径进行税收事实认定制度框架的构造:类型化观察法以法定典型事实替代具体事证,从而减轻税务机关承担的事实证明任务;源泉扣缴与间接税则引入中介主体,从而一定程度上分担税收机关认定事实的职责;实际上,纳税人协力已经成为税务事实认定的基础,税务调查则以“核威慑”的姿态发挥警醒功能和最后手段;违反的两种情况:纳税人不能履行协力义务,税务机关调查又难以查明事实,如果属于纳税人主观违反协力义务的,则适用推定征税,而属于客观不能履行的,则考虑税收执法和解。

  关于国家发展和税制选择,有的学者认为中国自1949年以后国家发展战略经历了由“赶超型”经济发展战略转变为“比较优势型”经济发展战略,再转向“科学发展”战略的演变过程,每一次发展战略理念转型都会对国家税制模式产生深刻影响。为了实现全民所共享的“全面协调可持续”之“科学发展”,税制结构之调整、财政控权之强化必不可少。建议通过立宪、立法等路径确立财税法制领域内的“税收法定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推进中国财税制度的民主化、公平化、法治化进程,方可最大限度地减少财政决策失误、提高政府投资绩效,进而减轻纳税人的整体税负,为税制改革开拓更为广阔的空间。

  关于财税法研究的范式,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税法学研究有三种不同的范式:财政论范式、经济调控论范式和人权论范式。应该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审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税法变革,调整并确立税法改革的人权理念。在财政论范式与经济调控论范式相互交织、影响支配下的税法,可能与人权保障的法治国追求“渐行渐远”。在财政论范式与经济调控论范式相互交织、影响的支配下,税法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会被瓦解。我国税制改革中存在人权保障理念的缺失,人权保障理念的缺失导致了公民财产权和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保障水平比较低,而且也造成了与之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效能耗散。但是,随着“人权”、“私有财产权”被载入宪法,中国也无疑步入了“权利的时代”, 人权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震撼人心的音符。显然,我国税法改革不能脱离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不能游离于人权理念之外。近年来,我国税法研究领域正在进行一场研究范式的转换,那就是人权论范式被植入税法学研究:⑴税法基本原则得到重视。⑵税收债法理论得到确立。⑶纳税人权利保障成为热点。⑷宪法学方法引入税法。只有确立宪法范式,才能实现税法学研究和实践的正确定位,才能真正实现税法研究的规范分析。⑸税收立宪(财政立宪)受到追捧。

  关于用税监督权法治进路,有的学者认为专款专用税是指各级政府凭借法律条款的规定,将来源于某一种或某一类税收的全部收入,直接用于满足政府特定领域或活动的支出需要。专款专用税最明显的特点及优越性在于,通过在特定收入来源与支出用途之间建立固定联系的方式来确保一定时期内为政治经济政策所必须的特定支出的需要。从理论根源分析,专款专用税是“社会契约论”、“经济人假设” 和受益原则在税法中的体现。专款专用税的设置使得政府和纳税人形成了广义的税收契约关系,更有效地稳定纳税人对其所缴纳税款的预期,更好地监督政府对相应税款的使用。据此,有学者提出了专款专用税的法治构想:包括构建守约利益保护的机制,适用“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原则”,明确责任构成和免责事由。

  四、税收实体法

  在这主题的讨论中,分了两个明显的方向,一个方向是讨论海峡两岸的税收实体制度的比较,另一个方向是对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的反思。

  关于海峡两岸税收实体制比较,主要讨论了两岸外销退税制度,有的学者认为首先旨在介绍外销退税制度之意义、缘起及十五世纪时欧洲重商主义者兴起后,何以要利用其作为拓展外销,向海外取得原料资源运回国内加工外销,赚取金银财宝甚至货币等理论依据,以及外销退税制度本身所具有之功能与重要性。另就二次大战以后,亚洲地区实施外销退税制度的成功案件加以举证。其次乃就台湾与大陆实施外销退税之原因、过程及对经济发展带动出口外销贸易、增加国民就业率、改善人民生活及社会安定之奇迹,引发世界各国关注情形,作简要分析评述,另对本制度所附带之优缺点与存废理论见解,亦略加引述。最后并就此制度之功能,应如何发挥及防止其缺点略加简要结论。虽然两岸体制不同,仍然希望两岸多加合作、交流,建议建立亚洲经济共同体。该议题受到了与会者的积极响应,与会学者进行了充分交流。

  除此之外,诸位学者还对我国税法制度进行了反思。关于企业投资的税收实体规制,有的学者认为年来我国企业在全世界资产收购大量成交,标志着中国海外投资已步入新阶段,这对我国国际税收政策和法规的中性和可靠性也带来硬性要求。并提出两个建议即应将某些境外实体视为透明实体;应允许企业在一个国家的亏损弥补其在另一个国家的盈利。有的学者认为有限合伙制是适应创业投资发展的重要形式,《合伙企业法》的出台为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铺平了法律道路,但是现实中,这种组织形式却面临来自税收以及其他法律的重重阻碍,使之无法与公司制创投同等竞争。本文对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在中国的税收法治环境进行了客观和较为全面的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税收法律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建议,以期为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的发展创造公平的外部环境。法律允许有限合伙制存在,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应该可以平等竞争。有限合伙制可以避免双重征税,有利于企业发展。应该为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的发展创造公平的外部环境,促进其发展。还有的学者认为农产品加工业中的龙头企业是带动农产品进入市场,促进农产品现代化发展的重要载体。税收是影响龙头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合理确定农产品加工业的龙头企业的税收负担,有助于龙头企业的创新与发展,并有利于农产品竞争力的提高。通过运用定量与定性方法的分析,清晰的看到要合理确定龙头企业的税负,必须从改变农产品增值税的计算方式和税率,提高出口退税率,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加大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放宽企业亏损结转的条件与期限等方面着手进行。基于三农的背景,对于农产品加工业中的龙头企业在增值税、所得税上没有体现对其的促进,其税收负担过重,对农产品出口退税、税前扣除方面的设置不尽合理,进一步提出完善建议。必须从改变农产品增值税的计算方式和税率,提高出口退税率,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加大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放宽企业亏损结转的条件与期限等方面着手进行。

  关于农业税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发达国家政治随着经济增长都把对农业征税改变为对农业实行补贴,这一税收政策变迁的政治动因是以最低的政治成本获取最大的政治利润。政府领导人实施农业扶植工业的政策成本很低,而政治利润(更多的选票支持)却较高,他们便在工商业集团的要求下利用二元税收体制及不规范的收费来尽量多地压挤农民剩余以实现工业化的原始积累。废除农业税后农村经济治理的必要性是由下列因素决定的:其一,“要研究穷人经济学”是必须进行农村经济治理的根本依据。其二,要巩固与扩大税费改革的胜利成果,是必须进行农村经济治理的重要原因。其三,要化解废除农业税后的诸多矛盾,是必须进行农村经济治理的现实依据。例如,穷人到城市打工,按照统一标准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上这是不公平的。

  五、税收程序法

  在这个主题中,学者们的讨论也可以分出两个方向,一个方向是讨论海峡两岸税收程序法的比较,另一个方向是对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法的反思与立法建议。

  在海峡两岸税收程序法的比较中,有的学者做了两岸税务行政内部救济程序比较,认为相较于大陆行政复议或德国税务行政内部救济制度,台湾现行税务救济程序冗长,所以,复查制度是否仍有维持之必要,实有斟酌之余地。就此,大陆税务内部救济制度系直接适用行政复议制度,仅就税务案件之特殊性,予以个别(特别)规定。人民对税务机关处罚决定、強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选择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种赋予人民在救济程序上之选择权利,值得台湾参考。不过,如从税务案件多半案情复杂、账册资料繁难,以致查证费时,考量现实税务诉愿之人力、物力及效能性,籍由复查制度能一定程度调查证据、厘清事实、整理争点之考量下,而维持现行复查者,则现行复查制度之规范上仍存在如前述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大陆稅收征管法第88条对纳税义务人提起行政复议的限定性规定,从人民税务权利的保护的角度而言是否妥当容有进一步检讨的空间。特别是来自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对该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从台湾的实际出发,结合大陆与台湾的情况,做了细致的分析,有的学者指出国家欲确认人民之税捐义务是否发生,须先厘清相关构成要件事实及其原因,盖一笔支出的原因如何,系出于人民自由意志抑或是基于法律强制,皆会导致课税结果不同,在法治国家对于基本人权保障之下,课税结果之不同将对国家征税行为之合法性有所影响。因此,国家课税资讯取得之需求源于法治国家保障基本人权之需求。探讨了国家取得课税资料之理论与实务,包括国家资料取得应有之法律制度、税法课以人民协力义务—被动取得课税资料以及税捐机关行使调查权—课税资料之强制。分析了现行隐私权保障之理论与实务以及保障资讯隐私权之目的及其重要性。认为个人私人生活领域不受任意干涉,为个人尊严维护上所不可或缺的条件。保障资讯隐私之目的,在于藉由保障个人决定就一涉及己身事物资讯是否公开之权,维护个人自主性;而维护个人自主之目的即为尊重个人之人格发展,进而维护个人之人性尊严。此种理念,不论在理论上或是目前实务上,皆获得支持。资讯隐私权的保障需要与范围,即国家保密义务。资讯隐私权在国家取得资讯、保存资讯与使用资讯时,皆有受侵害之虞,从而有加以保障之必要,仅于不同情况下给予不同程度之保障而已。然而,我们仍得加以探究于何种情况下应给予何种保障始属充足。

  有的学者则认为两岸在税捐稽征程序之有关规定中,针对税捐主体的规定,有其相同与相异之处。关于税捐稽征程序之规定,大陆方面主要为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9月4日通过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为税收征管法),台湾方面则是由立法院于1976年10月12日三读通过的《税捐稽征法》规定。纳税人与纳税义务人,其在税捐法上的意义并无区别,均是指在税捐稽征程序中,负有申报并缴纳税捐之义务人。依据税捐法律规定,在先前纳税人或纳税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所成立的私法关系基础上,加入了后者之扣缴义务人对于前者的纳税人之照顾与保护义务,为其尽税捐法上的申报与缴纳税捐等行为义务,正如同劳工法中对于雇主要求应提供给劳工一个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其劳工加入劳工、健康保险等行为义务,转化成为私法上雇主对于劳工的照顾与保护义务一般。通观两岸之税收征管法与税捐稽征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进行扣取税款之行为时,并无法执行如税捐行政机关一样的公权力。关于税捐担保,包括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两种可能性。上述人的担保,论其性质应属于公法上的保证契约,盖因本项担保之标的为公法上的税捐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担保国家对于纳税人的税捐请求权,能够确实获得履行。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2句之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对于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进行税款之强制执行,对于上述保证债务之补充性,从属性与民法不太相同。有别于大陆之税收征管法,台湾的税捐稽征法上规定有代征义务人之税捐主体。但关于代征义务人可以区分成以下几种类型:委由私人进行者、委由下级地方自治团体办理者。有别于大陆之税收征管法,台湾的税捐稽征法上规定有代缴义务人之税捐主体。但关于代缴义务人是委由个别税法分别规定。实务上,例如台湾之土地税法第4条第1项规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有关欠税限制出境规定是否合宪之争议由来已久,虽大多数论者认为欠税限制出境规定侵犯人民的迁徒自由、工作权及人性尊严等基本权利,非但不符宪法第23条规定的比例原则,甚至美国、日本等民主先进国家,更无因欠税而予以限制出境的措施。对欠税限制出境的规定进行了检讨和合宪性检验,包括:⑴ 适当性。⑵必要性。⑶衡平性。

  除此之外,学者们对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进行了反思。有的学者从影响中国宏观税负的因素进行分析,指出所谓的宏观税负指税收总额占GDP的比重。1994年税制改革后,中国的宏观税负基本处于一种上升的进程中。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宏观税负水平提高很快,税收绝对额增速迅猛,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认为,影响宏观税负的因素很多,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政府支出偏好、税收制度、税收征管等等,都是影响宏观税负的重要因素。就税收征管而言,机制的改进、人员素质的提高、软件的改良、硬件的优化,都会提高税收征收率进而影响宏观税负。但是,在中国的实际国情下,税收征管对于宏观税负有着特殊的影响。行政力量对税收征管的介入对宏观税负具有特殊作用。行政力量对税收征管的介入对宏观税负的影响途径有两个方面:行政力量对税收征收目标的影响与行政力量对税收征管过程的影响。中国近年来税收收入高速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力量对税收征管目标和税收征管手段的介入,而这种介入的成因是多方面的,这些成因存在与否直接决定行政力量对税收征管介入的成立与否。在这些成因中,部分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期中改变,如《行政程序法》等法律的出台和特定税种税收制度的完善,但其余部分的变化则是一个长期工作,需要在配套条件具备的条件下才能有所优化,如政府税源信息分析预测的完善、税收征管激励机制的优化、财政透明度的提高、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游戏规则的规范等。如果这些成因存在,行政力量对税收征管的介入就不会消失,宏观税负仍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其影响。

  还有的学者明确指出税收征管法修改应当厘清的几个问题,认为《税收征管法》是一部税收部门执法程序法;维护纳税人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税务机关和税务中介提供的纳税服务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服务;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是广义税务检查中分工不同的两个检查环节;纳税评估是狭义的税务审计,应该明确其法律地位;税收法律法规属税收特别规定;税收协助主要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明确税收协助主体的实体义务和责任追究程序。

  有的学者认为税法和刑法应当衔接,认为许多学者对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做出分析和解读,这些解读为正确贯彻落实修正案起到了很好推动作用。但是,这些解读存在以下三个弱点;一是(分析变化)不够全面。二是不够深入。三是不够实用。因此他对新设立的逃避缴纳税款罪作了比较系统研究,诸如,围绕修正案对偷税罪作了哪些重大修改?税务机关应如何适应修正案的实施?新设立的逃避缴纳税款罪是否还存在缺陷?以及今后应如何进一步完善逃避缴纳税款罪的规定等问题进行了解剖,试图能更好地贯彻落实修正案,进一步完善涉税刑事法律制度。有的学者认为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构建和谐税收,税收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和谐税收中的应有之义。《税收征管法》与《刑法》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二者的衔接能有效遏制税收违法行为。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法》与《刑法》在衔接方式、竞合等方面存在着不足之处。在即将进行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应充分注意二者的衔接,为实践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20世纪30—40年代,民国政府逐步建立了一套行政诉讼与刑事裁罚相结合的税收处罚及诉讼制度。该制度起源于德国和奥地利,移植入中国后,构建起民国时期的税收诉讼模式。该制度是中国税收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发端,也是1992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正《税捐稽征法》第50条的历史渊源。它既有法理与实务中的缺点,也有对行政分权与制衡的作用,反映了民国时期税收诉讼专门化的趋势,说明了大陆法系对我国20世纪法制变革的深刻影响。还有的学者从具体的案例分析来分析税法和刑法的衔接。

  六、财税与地区经济发展

  在涉及财税与区域经济发展主题讨论时,不但对国际地区间的发展得到了重视,而且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更是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关于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研讨,有的学者结合西部实际指出以财税分权改革为切入点,以中央与地方的资源产权配置、资源价格和税费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陕西资源开发现状的研究,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手段,从中央与地方资源产权配置与税费制度改革的层面,对各方权益作出较为合理的界定,最大限度的为陕西地方经济发展提供制度与法律保障,加速陕西省经济的发展步伐,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赢。最终实现国家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开发,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长远发展目标。以陕西为例展开实地调查和探讨,以煤、气、油为重点。资源浪费严重,回采率很低,缺乏深加工产品。还有的学者认为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很多国家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共同问题。为了缩小地区之间的差距、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设计了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现阶段我国地区民族地区仍然比较落后,要在民族地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必须借鉴国外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并结合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进一步优化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有的学者则更直接指出西部大开发中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问题,认为从西部地区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民族自治减免优惠和外资企业在西部地区税收优惠三个方面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后进行了对比,进而提出了加大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的税收优惠力度、扩大税收优惠范围和延长收税优惠期限对策,来促进西部大开发的进程。还有的学者从实体制度上进行分析,认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利用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成为当前亟需研究的课题。本文首先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主要法规、政策进行了梳理,并指出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借鉴他国的相关经验提出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税收法律制度的构想。

  关于国际地区间的发展的研讨,主要集中在三个区域,一是海峡两岸,二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三是经合组织和欧盟。在讨论海峡两岸经济发展时,有的学则认为双边协调的前提是对双方的差异有清楚的认识,针对差异提出可行的协调的规则。如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差异:大陆与台湾双方在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差异,因而产生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个人所得税的差别体现为大陆采双重标准,台湾地区采用属地原则,因此也产生税收管辖权冲突问题。希望通过特殊政策和特殊规定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有的学者则认为在推动海峡两岸税收协调的过程中,应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灵活运用与海峡西岸经济区先行先试原则,并以单向单边税收优惠措施为主导。以大陆台资企业为中介,以签订预约定价安排为突破口,通过海协会与海基会建立起两岸税务机关情报交换与相互协商机制,推动两岸双边税收安排的签订。并在此基础上,推动签订港台、澳台及港澳的双边税收安排,最终形成两岸四地的税收安排网络。

  在研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发展时,有的学者指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现行安排并不能彻底消除自由贸易区成员借助所得税措施实施贸易保护的可能性。双重征税、税收歧视、避税和税收竞争也对服务和资本在自由贸易区内的跨境流动具有壁垒效应和扭曲影响。但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相关协议以及成员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和东盟成员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贸易协议和税收协定,并尝试新的合作机制。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也需要做出相应调整。

  在研讨经合组织和欧盟地区时,有的学者回顾了经合组织和欧盟规制国际有害税收竞争的十年实践;对经合组织和欧盟规制国际有害税收竞争行动进行了分析;对其它可能规制国际有害税收竞争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展望。认为由经合组织和欧盟协调与规制国际税收竞争具有先天的缺陷。目前比较现实可行的思路是将国际税收竞争的协调与规制问题放在WTO协定的框架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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