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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新闻:2008年9月财税法新闻回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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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1.印花税双边改单边政府推组合拳政策提振市场信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8日晚间宣布,从9月19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收方式由现行的双边征税调整为单边征税,这是继今年4月24日下调印花税税率之后,我国再次对印花税作出大幅调整,也是自1991年以来我国股市首次单边征收印花税。与此同时,18日晚国资委、汇金公司分别发布了支持中央企业增持或回购上市公司股份、汇金公司增持上市银行股票等措施。专家认为,这一连串被解读为“救市”举动的政策出台,体现了政府提升投资者信心,稳定我国股市的决心。

  2.财政部:提高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使用效率

  记者19日从财政部获悉,为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财政部近日下发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通知,办法所称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建立的、专项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以及地方财政通过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办法规定,受灾地区和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筹措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需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可以采用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通过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调用预算外资金;接受国外捐赠;接受国内捐赠(包括港、澳、台地区)等方法募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用于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的重建补助;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政府机关恢复重建;交通、电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气、受损水库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农林水、工业生产及商业流通恢复;地质灾害治理、移民搬迁等方面。办法同时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资金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支出预算,并优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依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恢复重建工作必须按预算执行,并加强对恢复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物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3.湖南打破文件“终身制”规范性文件有效性仅为5年

  今年10月1日起,湖南省将打破文件“终身制”,规范性文件有效性只有5年,标注了“暂行”、“试行”的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文件自动失效。即将生效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我国首部系统规范行政程序的地方规章。该《规定》还明确了对面临失效文件的处置原则: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对文件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则要按程序办理。

  4.济南首次下调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9月16日起执行

  济南市近日首次下调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5年以下贷款利率下调0.18%,5年以上贷款利率下调0.09%。据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介绍,此次调整从9月16日起执行。经过调整,1年至5年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由原来的4.77%下调至4.59%;5年至30年贷款利率由原来的5.22%下调至5.13%。其中,在今年9月16日以前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9月16日后仍执行原利率,不分段计息;期限在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9月16日后仍执行原利率,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而对于9月16日后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将执行调整后的新利率。

  5.我国将美国反补贴和反倾销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商务部9月19日消息,根据《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第4条,《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3条,《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30条和《反倾销协定》第17条,中国政府19日通过常驻WTO代表团致函美方,就美国对中国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在美方决定对中国输美产品发起反补贴和反倾销合并调查后,中国政府高度关注,多次在不同的场合阐明了中方立场,反对美方在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中的不公正做法。但是,双边对话始终没有解决中方的关注。中方就美上述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提出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是中国作为WTO成员的正当权利,也是WTO成员之间解决贸易争端的通常做法。中方希望美方能够重视中方的强烈关注,并在本案的磋商阶段妥善解决问题。

  6.财政部:8月份全国税收同比增长11% 增速大幅回落

  今年8月份中国税收总收入完成3551.22亿元,同比增长11%,增收353.32亿元,增速比去年同期回落了31.9个百分点,比今年1-7月份回落了19.2个百分点。

  7.重庆地税调整个人租房税收政策 综合征收率5.7%

  近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调整个人出租住房税收政策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8]181号),明确了个人出租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通知》指出,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76号)中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规定相结合,现将个人出租房屋中的个人出租住房(住宅)的税收政策规定调整如下: 一、综合征收率调整为5.7%. 二、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的调整公式为: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原确定的住宅每平方米核定税额÷7.5%×5.7%

  8.北京行政事业单位伙食补助最高30元/天 出差不补

  北京市财政局日前发布通知(京财行[2002]378号),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餐标准,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工作餐的标准为午、晚餐每人每餐最高不超过30元。北京市财政局在通知中要求,北京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赴外单位执行公务,接待单位严禁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本市各单位间的工作人员公务往来原则上回本单位就餐,确需接待单位安排就餐的,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在职工食堂就餐或由接待单位供应工作餐。接待单位应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关于在本市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问题,通知明确,北京市各单位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确需在外自行就餐的,午、晚餐每人每餐凭有效票据按最高不超过10元补助。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单位无食堂,在单位附近不能搭伙又不能回家吃饭,必须在外个人自行就餐的职工,每人每天补助8元。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一律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因公出差或外出学习期间不再领取伙食补助费。此外,通知还明确,防暑降温补助标准为:夏季(6——9)月每人每月60元(含离休人员),交通干警每人每月补助80元。北京市财政局提醒各单位,本通知自发布起执行,以前北京市财政局制定的有关开支标准及各单位自行发放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初贴,一律按本通知执行。2002年因标准提高而增加的经费支出由各单位自行调剂解决。各单位要严格遵照《会计法》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标准,严格审批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处罚。

  9.湖南地税明确消费税若干问题 磷矿与雄磺矿石缓征

  近日,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湘政办函[1994]135号)精神,下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函[2008]113号)文件,对资源税的若干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自本年10月1日实行。《通知》明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磷矿石、雄磺矿石除外),一律征收资源税,税额标准统一为0.5元/吨或立方米。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授权,自1996年1月1日起,《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企业,其开采应税资源所适用的单位税额,由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税额标准予以审批。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单位和个人)适用的税额标准,统一按本通知规定标准执行。个别企业确需调整等级税额标准的,经市、州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上报省地税局批准后执行。《通知》要求、在省内跨县市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开采)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县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生产(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应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为了扶持支农等工业的发展,对磷矿石、雄磺矿石暂缓征收资源税。

  10.三部委通知明确“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续享优惠

  为保障“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继续给予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近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三部委颁布《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中,作出了给予“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优惠的明确规定,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另外,财税[2006]117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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