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的之立法体例,学理上主要有分税立法与综合立法两种模式。分税立法乃将个别税目单独制定税法,而个别税法中,均规定各该税目之实体事项,征纳程序与救济程序等。综合立法则将各税之全部或共通之实体事项、征纳程序与救济程序等,纳入一部法律之中。分税立法模式虽有便于个别税法制定或修正之优点,但仍有易形成各税法对同一事项规定重复或矛盾之现象,使纳税义务人与征税机关在适用上均感不便之局限性。因此,发达国家大多综合立法模式,只是程度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内地税法》采取将各税之全部实体事项与程序规定纳入同一法律的模式;德国《租税通则》与日本《国税通则法》则采取将各税共通之实体事项与程序规定合并立法之模式。
台湾早期税收立法方式因采分税立法,导致形成其间共通事项有重复或矛盾规定之现象。为解决该弊端,台湾于1976年10月公布施行《税捐稽征法》,其后除于1969年8月首次修正增订第48条之1,规定纳税义务人自动补报并缴税款之免罚规定外,并分别于1990年、1992年、1993年进行修正,并于1993年5月首次发布本法施行细则。其后并于1996年7月增订第1条之1及第48条之3,分别规定税法解释函令之效力,及行政罚采取从新从轻原则。1997年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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