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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上)(一)
刘剑文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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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1 元
【关键词】出口退税;企业范围;商品范围
【正文】

  第一节 出口退税的范围设计

  

  一、出口退税的企业范围

  出口退税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国家经济发展的时期内,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权。赋予纳税人出口退税权要考虑众多因素,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的水平。在国家税收征管水平较高的时候,可以赋予较多种类的纳税人以出口退税权,在国家税收征管水平较低的情况下,为方便管理、减少出口骗退税情况的发生,国家一般只赋予少数纳税人以出口退税权。

  从世界各国出口退税企业的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对于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的范围并不作限定。比如,在法国,出口货物的企业均享有出口退税权。国家对于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范围没有限制。台湾地区1977年“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办法”规定,凡产品业已出口,并将所得外汇根据“管理外汇法”结售或者存入台湾当局指定的银行,经营出口的厂商可以享有出口退税权。韩国对出口退税企业的范围没有限制,无论是制造商自营出口,还是制造商委托代理商代理出口,或者是出口商买断出口,均给予全部退税。西班牙对出口商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格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定,只有年出口额在2000万比赛塔(折合1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商方可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在意大利,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包括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额达到一定规模且进出口基本平衡的进出口商以及欧共体以外的购买商品的人员等。欧共体以外的人员在指定的商店购买商品并开具退税专用票据,票面金额在300000里拉(约合200美元)以上,在购物之日起60天内可在离开意大利边境前到海关办理退税。马来西亚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包括直接出口自产产品的生产商和专营出口的出口商两类。[1] 智利和阿根廷对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没有条件限制,本国企业只要发生出口贸易行为就享有出口退税权。智利的退税户,1993年为5000户,其中生产商为3000户,出口贸易商为2000户;阿根廷的退税户则是以生产商为主,只有少数的出口贸易商。[2] 智利凡用于生产加工出口产品而购置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汽车及零部件等所交纳的增值税,在完成出口时享受退税;出口公司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购置的不动产所交纳的税金,报经经济部审查批准,也可享受退税。[3]

  我们认为,其他国家和地区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范围比较广泛,国家对于出口退税企业的资格限制较少,这是符合出口退税制度的本质和税法基本原则的。出口退税退的是流转税,为了是让企业产品以不含税(间接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防止双重征税,增强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从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出口退税制度本身并没有给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制定一个范围,也就是说,只要企业进行了出口贸易,就应当享受出口退税待遇,至于企业本身的性质、类型或规模都不是出口退税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可见,从出口退税制度设计的本身来看,我国应当扩大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的范围。

  的一种重要的宏观调控工具,税收应当承担起推行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的功能,而社会经济政策的本质就在于区别对待,符合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企业在税收上可以享受优惠待遇,而不符合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企业在税收上就不享有或者享有较少的优惠待遇,因此,国家对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的范围予以适当限制是符合税收社会政策原则的。

  由此看来,在国家应不应当对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范围进行限制问题上就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也就是说并不存在统一适用于所有国家的一般模式与标准,各国有权根据自己本国的具体国情选择适合于本国的出口退税企业范围,而其各个国家的不同做法可能都是合理的。但一些共性的原则还是应当遵守的,比如随着国家税收征管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应当逐渐放松对出口退税企业范围的限制,直至赋予所有出口产品的企业以出口退税权。国家通过出口退税企业范围的限制来推行社会经济政策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和效率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国家社会经济政策所欲达到的目标不能小于其所对相关当事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所谓效率原则,是指如果同样的社会经济政策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更有效率地实现的话,就应当采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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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出口货物退(免)税概论与实务》(上册),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4页。 
  [2]参见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国际税制:考察与借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2页。 
  [3]参见深圳市国税局“WTO与中国出口退税政策走向研究”课题组:《出口退税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载《涉外税务》2001年第5期。 
  [4]关于这些企业的具体范围可以参见本书第二章的相关论述。 
  [5]我国现行的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范围就是把例外当成原则,即原则上所有企业都不享有出口退税权,只有国家规定的企业才享有出口退税权,这显然是与立法的目的或者说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6]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255页。 
  [7]关于合法性的论述,可参见翟继光:《出口退税政策合法性分析》,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关于现行出口退税商品的具体范围可参见本书第二章的相关论述。 
  [9]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目标是:贸易自由化、透明度和稳定性。透明度原则贯穿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协议、协定之中,特别是《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参见刘德标主编:《解读WTO》,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它的基本要求是各种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都应当迅速公布,以便其他的国家及其国民能够迅速知晓。当然,如果公开后会妨碍法令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一企业的利益,则可以要求不公开。透明度原则强调各种法律和政策的透明性,对于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参见龙永图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10]参见翟继光:《出口退税政策合法性分析》,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1]参见翟继光:《出口退税政策合法性分析》,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2]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人民往往都是以“纳税人”的身份来看待自己。“纳税人”这一称呼在西方国家是非常令人感到自豪,也非常令人尊敬的称呼。“纳税人”代表了国家的主人,代表了基本权利的享有者,代表了可以请求政府提供服务的主权者。 
  [13]参见刘剑文:《税收法治——构建法治社会的突破口》,载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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