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出口退税的操作过程存在诸多问题
(一)退税方式差异造成不公平竞争
当前,我国对不同行业甚至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不同的退税方法,对不同的企业采取不同的退税办法,在政策运用和退税结果上有所不同的,导致退税收益上的差异[20] 。从征税方面来看,产生征税差异是由于计税价格不同造成的,即由于自营出口的计税价格是按离岸价全部收入计算,而产品销售外贸出口的计税价格是按含税的收入计算应纳税额。从退税方面看,产生退税差异是由退税的计算依据不同造成的,实行“免抵退”税方式的出口货物是按出口的离岸价格计算出口退税,实行“先征后退”方式则是按销售给外贸的价格计算出口退税。征税率与退税率的不一致,是造成出口企业实际得到税收补贴差异的根本原因。[21] 另一方面,就“免、抵、退”方式来说,由于无需先上缴税款,因此不存在退税的问题,也不会受到出口退税率和出口退税指标等出口退税政策的制约。而“先征后退”方式则必须先缴纳税款,必然占用大量的流动资金,而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更是无法预期的。出口退税的立法意图在于使出口货物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参与国际竞争,其目标在于实现公平的竞争,而仅仅在出口退税的方式上即形成国内企业之间的所享有的利益的差别,造成不公平竞争。
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改变实体权利适用的法律效果。但在出口退税的操作程序中,指标化管理与退税方式的不同在实际上导致了商品出口者所享有的退税利益的区别,更进一步加剧了由出口退税所造成的货物出口者事实上的竞争的不公平。
(二)“免抵退”方式在退税中难以适用
相比较来说,“免抵退”税方式较好的体现了增值税出口零税率的精神,具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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