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出口退税的法律解析
一、退税与出口退税
在法律上,有必要区分退税和出口退税。所谓退税,是指在发生超纳、误纳的情况下,征税机关依职权或应纳税人的要求,将超纳、误纳的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的制度。退税制度以纳税人享有的退税请求权为基础。所谓退税请求权,又称还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它是在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征税主体对纳税人缴纳的全部或部分款项的保有没有法律依据,因而纳税人可以请求予以退还的权利。[14] 日本《国税通则法》和《地方税法》都对超纳金、误纳金的还付作了规定。超纳、误纳税金在实体法上均被列为一种不当得利。[15]
出口退税是在出口环节对纳税人出口商品所负担的间接税予以退还的制度。退税和出口退税虽都名为“退税”,但还是有很多区别的:(1)发生的条件不同。退税是发生在纳税人超纳或误纳的情况下;只要法律有退税制度的规定,那么一旦有超纳或误纳发生,纳税人就可以依法请求退税。而出口退税是发生特定的环节,是在出口环节对出口商品所负担的间接税向该商品的所有人予以退还。负担间接税的商品出口时,并不必然发生出口退税问题,是否退税,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2)存在的基础不同,对于退税,一般类比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解释。而对于出口退税,则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存在基础是不当得利。对于法律规定出口退税的依据上文已作了探讨。关于出口退税在法理上的依据则在于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人依据税收公平原则有权请求国家退还其在出口环节之前所缴纳的国内间接税款,进而保障其在国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权。纳税人依据税收公平原则所享有的出口退税请求权,为理想状态下的税法应该赋予纳税人的权利。仅此,纳税人出口退税请求权只取得了实质合法性,其形式合法性尚需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予以确认和保障。[16] (3)主体状态有所不同。在退税法律关系中,超纳、误纳的纳税人和最后取得退税款的纳税人是同一主体;而在出口退税法律关系中,由于间接税在多个环节缴纳,而出口退税仅发生在出口环节,因此,缴纳出口商品间接税的纳税人和最后取得出口退税款的纳税人并不是同一主体。在退税法律关系中,由征税机关办理退税事宜;在出口退税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有可能发生分离,同时,还须其他部门的协作。[17]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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