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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反避税条款制定的必要性(一)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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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一般反避税条款;价值基础;功能定位
【正文】

  目 次

  一、 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性质

  二、 制定一般反避税条款质疑的反思

  (一) 一般反避税条款面临税法窘境无力的反思

  (二) 一般反避税条款对经济创造性抑止的反思

  (三) 一般反避税条款对法治破坏的反思

  三、 一般反避税条款与其他反避税措施

  (一) 各国反避税措施比较

  (二) 一般反避税条款与特殊反避税条款

  (三) 一般反避税条款与税法解释原则

  (四) 一般反避税条款与司法解决机制

  (五) 一般反避税条款与其他解决机制

  (六) 小结

  四、 我国制定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合法性

  (一) 一般反避税条款的价值基础

  (二) 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功能定位

  

  税法作为关涉国家和纳税人财产分配的法律,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限制国家对人民财产权的过分介入;二是防止人民滥用权利,保障国家的收入,从而确保税收国家的财政基础。税法中的反税收规避问题集中反映了对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另外,从现实存在的问题角度来看,避税[1]的现象在我国目前已经非常普遍,直接影响了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以及财政收入的获取。作为反避税的措施有一般反避税条款(GAAR: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s)和特别反避税条款(SAAR)等立法措施,也可以通过税法解释等司法途径对避税行为进行否定,或者可以通过税制改革等防止避税。各国面临基本类似的避税现象,却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中,反避税的工作重点一直集中在国际税收领域,而且即便是国际避税问题也仅是出台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而没有从整体上对税收规避进行界定,也没有一般的反避税措施。那么,影响各国制度选择的因素是什么?我国应如何在不同的措施之间进行选择?我们是否应该制定一般反避税条款?如果制定,其可能的作用是什么;与其他反避税措施的关系如何?这些问题将是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

  一、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般反避税条款是相对于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一般防范性的规定,其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行为类型,而是试图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通过要件描述,涵盖违反立法意图的所有避税行为,并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避税的行为、重构正常合理行为以及征税行为中的权力进行分配,以实现对避税行为的立法否定以及反避税的权力配置。一般反避税条款是一系列规则的总和,是一套制度,可以包括很多具体的条款。GAAR与SAAR是不同的立法选择。就英美法系而言,没有严格地界定什么是GAAR,用其泛指一般防范性的规定,即便没有制定GAAR的国家,也会对GAAR是否应该采纳在此含义上加以探讨。就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而言,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是法律补充,又因为对税法可否类推见解不同,而进一步区分为宣示性[2]的条款或是创设性[3]规范两种不同性质;少数说则认为是法律解释。[4]通说和少数说在结果上没有很大的差异,即都对避税行为加以否定。主要的区别在于可能文义是否是区分法律解释的界限,也即是否有必要进一步界分税法解释和税法漏洞补充。通说是建立在严格区分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基础上的,因为强调经济安全,尤其对于税法这样对人民财产权利剥夺的领域,奉行严格解释的原则。按照通常的状态,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漏洞补充原则,可以依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进行税法的漏洞补充。但GAAR相当于在法律中明确了例外的漏洞补充原则。进而从立法上明确:不必受到漏洞补充需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的限制。[5]

  因此,如果没有GAAR,无论是界分税法解释和税法漏洞补充还是笼统地认为是税法解释,都不能对没有特别条款予以否定的避税行为加以否认,因为漏洞补充的通常原则是有利于纳税人,而税法解释的通常原则是严格的文义解释。所以,如果欲在立法上对所有避税行为加以否认,应当制定GAAR,其具有宣示或创设[6]税法漏洞补充原则的性质和作用。

  二、对制定一般反避税条款质疑的反思

  (一)一般反避税条款面临税法窘境无力的反思

  面对避税很多国家存在法律失灵的情况,主要的原因在于:

  第一,在一些国家有深厚的传统的司法理念,承认避税的合法性[7]。比如,过去英国法院所关注的是私人财产所有权的神圣性并且关注的是个人订立合同的自由。这就是法条背后的意图所在。这成为了一项解释法律的原则,即税法的解释要比其他领域的法律更依照字面含义解释。虽然在Ramsay案件[8]之后对避税的态度有所改变,司法上也采用了“财政无效”原则(the fiscal nullity principle),但是这一原则在后来的案件中并未广泛的接受。不仅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是这样,在大陆法系对于税法领域也遵循严格解释原则。正是因此,德国法上才会有“法律漏洞补充”[9]的讨论。

  第二,纳税人在税收领域的创造性,旧有的判例和立法总是难以适用,而且这样逃避税收的量是巨大的。而立法上试图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况也是不可能的。其实这个问题在任何法律中都是存在的,更是成文法国家需要面对的问题,只不过在税法领域表现的较为突出罢了。

  第三,税法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如果不按照文义进行解释,而是试图探察立法者意图的时候,就不得不考虑变化的税收政策和政治上的妥协[10],因此解释起来也相当困难,不可避免的存在法律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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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晶,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现为北京大学出版社政法事业部编辑。
【注释】
  [1]本文所谈的避税行为并不包括通过游说立法机关而获取行业或是企业税收优惠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对法治的破坏性很大,而且从根本上破坏了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税负。但因为这种行为与国家利用税收优惠宏观调控经济等紧密相关,涉及政治、行政立法、反垄断等问题,况且能够从立法上影响税收的群体毕竟是少数,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不作为本文研究的对象。 
  [2]此说认为,税法也可以类推适用,因为一般行政法中所有干预行政均不禁止类推,税法也无需例外。因此,GAAR仅具有宣示性,宣示税法在可能文义之外,得因立法意旨予以类推适用,租税规避仅其例示而已。参见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载《税法基本问题》,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4页。 
  [3]此说认为,税法不得类推或至少税法禁止不利于纳税义务人的类推,所以GAAR是创设性规范,借此规定对类推禁止原则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予以例外不禁止。同上注,第23页。 
  [4]同上注,第23-28页。 
  [5]至于这种例外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则是后文要讨论的问题。而关于税法漏洞补充与税法解释之间的区分在理论上的必要可以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 
  [6]具体是宣示性条款还是创设性条款需参照各国对于税法领域是否适用类推规定的理论。具体到我国,宜认为是创设性条款,从而避免权力的滥用。 
  [7]See Graeme S. Cooper,Business Purpose, Economic Substance, and Corporate Tax Shelters: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with 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s,SMU Law Review, Winter, 2001, p86. 
  [8]此案件在论文第一部分详细介绍并评述。大致案情如下:Ramsay公司出售其农场获得资本收益,为避免缴纳资本利得税,Ramsay公司购买了Caithmead公司股票,同一天又向该公司发放贷款两笔,金额与购买的股票价值相同,两笔贷款利率均为11%。双方约定贷款的条件为Ramsay公司有权减少其中一笔贷款的利率,并把减少的利率加到另一笔贷款上。贷款数日后,Ramsay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将一笔贷款利率减少为0,而另一笔贷款利率变为22%。之后,Ramsay在调整利率当天将利率为22%的贷款的债权证书出售,获利。依照法律,债权证书出售所获收益免征资本利得税。一周之后,Caithmead公司将前笔贷款归还Ramsay公司。Caithmead公司股价因为此项交易下跌。Ramsay公司出售其拥有的Caithmead公司股票受损。该损失与其出售债权证书所获收益相等。Ramsay公司认为,其出售Caithmead公司股票所受损失可以抵销出售农场所获收益。法官最后认为,Ramsay公司的一系列异常、迂回的行为如果被视为一个整体,那么Ramsay公司的贷款和抛售股票的行为就没有商业的合理性存在,其唯一的目的是为了使抛售股票的损失与此谋划之前的资本利得相抵销,同时获取与资本利得相当的、但却无需缴纳税款的出售债权证书的收益。其没有冒任何实质的商业风险,却获得了税收利益,因此应为避税行为。此案件被认为是对20世纪70年代确认的The Duke of Westminster原则应用的限制,提出了“财政无效原则”(The fiscal nullity principle).。笔者在前文的分析中认为Ramsay案件确立的原则并没有背离Wesminster原则。他们都强调避税行为的事先谋划性,结果的可预见性,即认为,避税是不存在实质商业风险的行为。See W. T. Ramsay ltd. v. IRC [1981] 11 ATR 752. 
  [9]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245-268页。 
  [10]Graeme S. Cooper, Themes and Issues in Tax Simplification, 11 Austl. Tax F. 417 (1994). 
  [11]这个问题将在合法性中具体讨论。 
  [12]刘剑文、丁一:《避税之法理新探》,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8、9期。 
  [13]反规避是指进口国针对外国出口商躲避或逃避被征反倾销税的行为而采取的相应的措施,以阻止其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参见尹立:《欧盟反规避立法中的规避行为认定》,载《法学家》2003年第6期。 
  [14]Graeme S. Cooper,Business Purpose, Economic Substance, and Corporate Tax Shelters: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with 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s,SMU Law Review, Winter, 2001, p93. 
  [15]对于法治的含义,笔者这里借用了很多西方的现代法治理论。这些理论并非西方现代社会的独特需求和经验,因为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在西方的逼迫或影响下,进行的正是这种法治理念框架下的改革。因此,对于西方现代法治理论所界定的内容对于我们也有借鉴的意义。参加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5页。 
  [16]Graeme S. Cooper,Business Purpose, Economic Substance, and Corporate Tax Shelters: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with 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s,SMU Law Review, Winter, 2001, p85. 
  [17]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49页。 
  [18]【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2页。 
  [19]参见姜峰:《在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载《法律方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299页。 
  [20]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页。 
  [21]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22]See Valerie-Ann Cherneski, GAAR Survives Charter Challenge, Canadian Current Tax July, 2002 vol. 12, number 10. 
  [23]当然,对于安全也许你也可以扩张解释,包括经济安全,因而包括对法律确切性的要求。但是当事人没有这样主张,法官也未对此进行深入的解释。 
  [24]See Valerie-Ann Cherneski, supra note ①. 
  [25]参见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0-7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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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语】
    为了方便读者,做了适当调整。论文主体的第一部分主要对避税加以界定;第三部分则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立法条款及配套措施加以设计。笔者在对各国和地区学者、立法和司法对避税界定的评述基础上,认为避税是与偷税和节税(税收筹划)相区分的概念,这种区分现在也被多数国家学者和立法所接受。同时认为,避税是一种应该通过法律限制的行为,也正是因为这种区分以及法律上限制的必要,才可能在立法上讨论反避税的措施,也才有不同反避税措施之间的比较和选择。而节选的论文部分,正是比较和选择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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