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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鼓励税制和WTO反补贴规则――
美国FSC/ETI税制案述评(三)
蔡连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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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WTO反补贴规则;出口鼓励税制
【正文】

  (三)补贴是否取决于出口实绩?

  提供了补贴并不一定就违反了WTO义务,因为反补贴协议并不一般性地反对所有的补贴,例如非专向性补贴和符合条件的专向性补贴并不在WTO要予以取消的行列。不过,出口补贴是反补贴协议所明确禁止的,所谓出口补贴就是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它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反补贴协议附件1列举的补贴。在已经判定FSC/ETI税制提供了补贴之后,就应进一步考察,这些补贴是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它条件之一而给予的吗?即补贴是否取决于出口实绩?

  在FSC案中,美国的抗辩重点在于FSC税制没有提供补贴,因此没有花很大的精力去论证补贴不是取决于出口实绩,专家组在这方面的论述也是相对比较简单的。[25]应该说,美国通过FSC税制提供的补贴取决于出口实绩是比较明显的:FSC的外贸所得属于外贸毛收入的一部分,外贸毛收入主要是销售或出租出口财产的所得,而出口财产简单地说就是出口至美国境外的美国国产货物,因此对多少外贸所得免税(即提供多少补贴),完全取决于出口美国国产货物的多少,FSC税制提供的补贴无疑属于在法律上取决于出口实绩的情形。

  在ETI案中,补贴是否取决于出口实绩的问题要复杂一些,美国也花了大量的精力论证说,经过立法修改ETI税制提供的补贴不再取决于出口实绩,因为除出口外补贴还能通过其它途径获得。如前所述,在ETI税制中适格的外贸所得是域外所得的一部分,域外所得是可归属于外贸毛收入的毛所得,外贸毛收入主要为销售或出租适格的外贸财产的所得,而适格的外贸财产指在美国“境内或境外”生产但在美国境外使用的货物。美国认为,由于销售在境外生产的货物也能获得域外所得排除(即获得补贴),而不仅是销售在境内生产的货物,美国对所有境外交易采取了一视同仁的态度,补贴不再取决于出口实绩。[26]

  美国的说法是否有道理,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取决于出口实绩”一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与美国的理解不同,认为虽然纳税人销售在美国境外或境内生产的货物都能获得补贴,但对于在美国境内生产的货物来说,补贴的存在和数额决定于出口这些货物的所得,因此它属于反补贴协议第3条第1款(a)所禁止的出口补贴,这一点不因纳税人销售境外生产的货物也能获得补贴而改变。[27]这里,我们得到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又一个重要的法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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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蔡连增,法学博士,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25]FSC案专家组报告,第7.104-7.108段。 
  [26]ETI案专家组报告,第8.51段;WT/DS108/AB/RW, 14 January 2002(以下称ETI案上诉机构报告), paragraph 110, http://www.wto.org/。 
  [27]ETI案专家组报告,第8.53-8.75段;ETI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11-120段。 
  [28]ETI案专家组报告,第8.70段。 
  [29]由于存在至少50%的美国成分要求,有理由认为对纳税人在美国境外销售、出租在境外生产的货物提供补贴也属于出口补贴,欧共体就是这样认为的,但专家组由于已经判定ETI税制的非法性,对这一点没有做出裁决。 
  [30]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同页反补贴协议第58条注释对包括直接税在内的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据此直接税为: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及其它形式的收入所征收的税,及对不动产所有权征收的税。 
  [31]ETI案专家组报告,第4.352、4.364、4.527、7.113段。 
  [32]ETI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01段。 
  [33]ETI案专家组报告,第8.76-8.107段;ETI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21-186段。 
  [34]ETI案专家组报告,第8.93段;ETI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40-143段。 
  [35]ETI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43、145、154-156段。例如,纳税人在境外销售境内自产的货物,获得销售收入2000元(外贸毛收入),获得毛所得200元(外贸所得,扣除了货物成本但未扣除费用),则根据毛收入法计算的适格的外贸所得为24元(2000×1.2%),根据外贸所得法计算的适格的外贸所得为30元,此24元或30元可能包含了部分境外来源所得(产生于境外的销售活动),部分境内来源所得(产生于境内的生产活动);并且,根据毛收入法计算适格的外贸所得,根本不能区分纳税人是销售自产的货物还是销售购入的货物,设上例中纳税人在境外销售的是购入的货物,获得外贸毛收入仍是2000元,但获得外贸所得减为100元,其适格的外贸所得仍为24元,可见它不能把生产所得(境内所得)和销售所得(境外所得)区分开来。[25]FSC案专家组报告,第7.104-7.108段。 
  [26]ETI案专家组报告,第8.51段;WT/DS108/AB/RW, 14 January 2002(以下称ETI案上诉机构报告), paragraph 110, http://www.wto.org/。 
  [27]ETI案专家组报告,第8.53-8.75段;ETI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11-120段。 
  [28]ETI案专家组报告,第8.70段。 
  [29]由于存在至少50%的美国成分要求,有理由认为对纳税人在美国境外销售、出租在境外生产的货物提供补贴也属于出口补贴,欧共体就是这样认为的,但专家组由于已经判定ETI税制的非法性,对这一点没有做出裁决。 
  [30]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同页反补贴协议第58条注释对包括直接税在内的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据此直接税为: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及其它形式的收入所征收的税,及对不动产所有权征收的税。 
  [31]ETI案专家组报告,第4.352、4.364、4.527、7.113段。 
  [32]ETI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01段。 
  [33]ETI案专家组报告,第8.76-8.107段;ETI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21-186段。 
  [34]ETI案专家组报告,第8.93段;ETI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40-143段。 
  [35]ETI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43、145、154-156段。例如,纳税人在境外销售境内自产的货物,获得销售收入2000元(外贸毛收入),获得毛所得200元(外贸所得,扣除了货物成本但未扣除费用),则根据毛收入法计算的适格的外贸所得为24元(2000×1.2%),根据外贸所得法计算的适格的外贸所得为30元,此24元或30元可能包含了部分境外来源所得(产生于境外的销售活动),部分境内来源所得(产生于境内的生产活动);并且,根据毛收入法计算适格的外贸所得,根本不能区分纳税人是销售自产的货物还是销售购入的货物,设上例中纳税人在境外销售的是购入的货物,获得外贸毛收入仍是2000元,但获得外贸所得减为100元,其适格的外贸所得仍为24元,可见它不能把生产所得(境内所得)和销售所得(境外所得)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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