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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鼓励税制和WTO反补贴规则――
美国FSC/ETI税制案述评(一)
蔡连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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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WTO反补贴规则;出口鼓励税制
【正文】

  目 次

  一、FSC/ETI税制案案情介绍

  二、FSC/ETI税制案焦点分析

  三、相关问题和对中国的启示

  

  2004年3月1日,欧共体经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授权,开始对从美国进口的1600多种产品征收5%的报复性关税,之后每月上浮1%,到2005年3月将达到17%,WTO允许欧共体征收40多亿美元的惩罚性关税,这是历来授权报复金额最大的一次。[1]欧共体之所以采取这一措施,旨在迫使美国取消对出口的补贴,在1997年11月到2002年1月间的FSC/ETI税制案中,WTO争端解决机构判定美国给予出口活动的税收优惠违反补贴与反补贴的规则。本文在介绍FSC/ETI税制案案情的基础上,对该案中的焦点问题――美国是否违反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反补贴协议或协议)相关规定作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并得到了肯定的回答,然后对FSC/ETI案的背景、由该案看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和WTO税收规则与税收主权的关系及中国从中得到的启示等问题作了探讨。

  一、FSC/ETI税制案案情介绍

  (一)FSC税制案

  美国于1984年建立了FSC税制。FSC是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外国销售公司)的简称,为成立于美国境外(外国或美国属地)、满足一定条件的贸易公司,这些条件包括:在纳税年度的任何时间里股东人数不超过25人,至少有一个董事不是美国居民(但可以是美国公民),在境外有办公场所、账簿记录等。FSC享有特定的税收优惠,主要为:其“外贸所得”(foreign trade income)的一部分(这部分即“免税的外贸所得”)被视为与美国的工商活动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来源所得,免于缴纳所得税,同时这部分所得也免于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的规制,无需由其美国母公司当期纳税;[2] FSC将所得分配与美国股东时,股东一般享有100%的股息扣除,即这些股息收入免税;FSC从关联的供货方购得货物,可使用所谓的“行政定价规则”(administrative pricing rules)来计算免税的外贸所得的数额,使用这种方法通常比使用一般转移定价方法对纳税人更有利。[3]对农产品贸易,美国税法另有优惠规定,在一定条件下,FSC销售农产品的外贸所得全部免税,虽然其向股东分配股息时股东不能享有股息扣除的好处。FSC的外贸所得是可归属于“外贸毛收入” (foreign trading gross receipts)的毛所得。外贸毛收入为FSC从合乎条件的交易中获得的收入,主要为销售或出租“出口财产”(export property)的所得。出口财产指FSC外的人在美国境内制造、生产、种植或开采,被销往、出租至美国境外使用、消费或处置,并且其不超过50%的公平市场价值可归属于进口成份(即美国当地成分至少占50%)的货物。当然,FSC要获得以上免税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所谓的“境外经营要求” (foreign management requirement)和“境外经济过程要求” (foreign economic process requirement),前者包括FSC所有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都在美国境外召开,公司的基本银行账户在纳税年度的任何时候都开立于美国境外等,后者包括FSC在从事交易时,协商、订约等特定活动必须发生于境外,在境外交易的费用占到总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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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蔡连增,法学博士,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现在人们常不区分欧共体和欧盟,严格说来,作为WTO成员方的是欧共体而非欧盟。 
  [2]FSC作为美国税法中的外国公司,一般无需就其来源于美国境外的所得向美国纳税,但如果该境外来源所得与“在美国的工商活动”(a trade or business in the United States,其功能类似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概念)有实际联系,则仍要向美国纳税;此外根据美国的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立法,受控外国公司的特定所得(包括境外来源所得)应纳入其美国股东的所得中予以当期征税。 
  [3]如果使用美国税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第482条所规定的正常交易法(arm’s length method)计算FSC的外贸所得,则FSC外贸所得的32%免税,68%应纳税。如果使用行政定价规则,则又分两种情况:根据联合应税所得法(combined taxable income method),FSC的外贸所得为FSC与其关联供货方应税所得总额(“联合应税所得”)的23%,其中15/23(约合65%)免税,8/23应纳税,也即FSC免税的外贸所得为联合应税所得的15%;根据毛收入法(gross receipts method),FSC的外贸所得为外贸毛收入的1.83%,其中15/23(约合65%)免税,8/23应纳税,因根据毛收入法计算的外贸所得最高可达根据联合应税所得法计算的数额的两倍,毛收入法实际允许最高达30%的联合应税所得为免税的外贸所得。则FSC外贸所得的32%免税,68%应纳税。如果使用行政定价规则,则又分两种情况:根据联合应税所得法(combined taxable income method),FSC的外贸所得为FSC与其关联供货方应税所得总额(“联合应税所得”)的23%,其中15/23(约合65%)免税,8/23应纳税,也即FSC免税的外贸所得为联合应税所得的15%;根据毛收入法(gross receipts method),FSC的外贸所得为外贸毛收入的1.83%,其中15/23(约合65%)免税,8/23应纳税,因根据毛收入法计算的外贸所得最高可达根据联合应税所得法计算的数额的两倍,毛收入法实际允许最高达30%的联合应税所得为免税的外贸所得。 
  [4]以上对FSC税制的介绍,参见John F. Cooper and I. Richard Gershon, International Tax Guide: U. S. Income Taxation, West Group, 1999, Chapter 24-Pages 23-40;Samuel C. Thompson, Jr., U. S. Tax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nsactions,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5, pp. 554-564;WT/DS108/R,8 October 1999(以下称FSC案专家组报告), paragraphs 2.1-2.8, http://www.wto.org/。 
  [5]反补贴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在一成员方领土内如果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例如通过税收抵免等手段放弃本应征收的政府税收,且因此而授予了一项利益,则应视为存在补贴;第3条第1款进而规定,除《农业协议》另有规定外,第1条所说的补贴属于以下两种情况的应予禁止: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它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反补贴协议附件1列举的补贴;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它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反补贴协议附件1为出口补贴例示清单,其中(e)项为:“全部或部分免除、减免或递延工业或商业企业已付或应付的、专门与出口产品有关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233、266页。 
  [6]《农业协议》第3条第3款规定,成员方不得对减让表列明的农产品提供超过其承诺水平的出口补贴,也不得对减让表未列明的任何农产品提供出口补贴;第8条规定,每一成员方承诺不以除符合协定和减让表中列明的承诺以外的其它方式提供出口补贴;第10条第1款规定,出口补贴不得以产生或威胁导致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方式实施,也不得使用非商业性交易以规避此类承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0、42页。 
  [7]例如,关于WTO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美国主要以反补贴协议第59条注释第4句为理由,认为本案应交由双边税收条约的机制或其他专门国际机制(例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来解决,参见下一注释引反补贴协议第59条注释条文。 
  [8]反补贴协议第59条注释是对附件1(e)项的解释,为本案争论焦点之一,录全文如下:“成员方认识到,递延并不一定就是出口补贴,例如在收取适当的利息费用的情况下。成员方重申如下原则:出口企业和受其控制或受共同控制的外国购买者之间交易货物的价格,为征税的目的,应为独立企业之间根据正常交易原则收取的价格。任何成员方可提请另一成员方注意可能违背此原则,且导致大量节省出口交易直接税的行政做法或其他做法。在这种情况下,成员方通常应努力利用现有双边税收条约的机制或其他专门国际机制来解决它们的分歧,同时不损害成员方在GATT 1994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前句中创设的磋商权利。(e)项无意限制一成员方采取措施以避免对其企业或另一成员方企业所获境外来源所得的双重征税。”GATT理事会1981年决议相关内容与此类似。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FSC案专家组报告第7.53-7.54段, http://www.wto.org/。 
  [9]适格的外贸财产与FSC税制下的出口财产有一个区别:出口财产仅是在美国境内加工生产的货物,而适格的外贸财产是境内或境外加工生产的货物。就美国成分至少占50%来说,两者相同。 
  [10]据此,适格的外贸所得的数额为纳税人外贸所得的15%或外贸毛收入的1.2%,根据后一种方法计算的数额最多可达前一种方法计算数额的两倍。 
  [11]但ETI税制中没有“境外经营要求”,因为该税制下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既可以是外国公司,也可以是美国公司;美国公司可以直接在境外销售美国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无需像FSC税制下需要在境外成立一家公司。以上关于ETI税制的介绍,参见Neal Block and Peter Connors, “The Extraterritorial Income Exclusion Regime Increases Scope of Export Incentives”, Intertax, Volume 29(2001), Issues 8/9, pp. 301-305; WT/DS108/RW,20 August 2001(以下称ETI案专家组报告), paragraphs 2.1-2.8, http://www.wto.org/。 
  [12]GATT 1994第3条第4款规定,一成员方产品在进口至任何其它成员方领土时,在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和使用等诸多环节,其根据国内规章享受到的待遇都不应低于相同国内产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8页。 
  [13]《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1条第1款规定了成员方迅速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或裁决的义务;此外反补贴协议第4条第7款特别规定,对禁止性补贴,专家组应建议提供补贴的成员方立即加以撤销,并列明撤销的时限。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8、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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