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约》关于解决双重征税争议的程序的规定
仲裁公约除了对一些避免对关联企业调整利润双重征税的原则作出规定外,主要创设了解决双重征税争议的不同程序,这是它最重要的贡献。基于这些程序的重要性,笔者将其从仲裁公约内容中独立出来,进行单独论述。
(一)单边救济程序(Unilateral relief procedure)
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企业,如认为公约第4条设立的原则未被遵守,不论有关成员国国内法中补救方法如何规定,它都有权向成员国主管当局提出异议,如果它是该成员国的居民或在该国设有它的常设机构。”该项案情必须从引起或可能会引起双重税收的第一次通知之日起计算三年内提出。如果该案涉及另一成员国,该企业应将此情况同时通知主管当局,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另一国的主管当局。除此之外,公约并没有细致规定相应的程序规则,如果成员国主管当局没有达成临时的协议,则由各成员国国国内税法来补充该程序。
(二)双方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如果主管当局认为异议有理由根据,而单方面不能满意地解决时,公约建议该国和另一公司所在的另一国主管当局,在第4条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双方协商方式解决这个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必须执行,而不受该成员国国内法的时间限制。
(三)顾问委员会程序(Advisory commission procedure)
如果根据第6条的规定,从将案情第一次呈报给其中一个主管当局开始起算两年内,主管当局未能就取消双重税收问题达成协议,他们应该建立一个顾问委员会,负责对有关问题提出相关意见。企业有权根据成员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救助,但是如果该案已经移交法院或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两年时效应从最终上诉法院做出判决的日期开始起算。根据双边协定中双方协商程序的实践,两年的期限较短,尤其是在三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主管当局可以在企业同意的前提下,经与企业达成协议而放弃此时间限制。
委员会受理案件不会影响成员国在同样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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