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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并购中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研究(二)
林德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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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
【正文】

  二、目标公司层面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目标公司层面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仅仅可能发生于跨国资产收购,而不发生于跨国股权收购。在跨国资产收购中,目标公司将已增值资产转移给收购公司时实现财产收益。目标公司层面是否存在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取决于下述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只有当目标公司居住国与所转移的已增值资产所在国不属于同一个国家时,才存在着目标公司层面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可能性;二是有关跨国资产收购交易在这两个国家都构成应税并购交易,因为在应税资产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必须对转移资产时所实现的财产收益当期纳税,而在免税资产收购交易中所转移的资产原值结转给收购公司,目标公司不必对所实现的财产收益当期纳税。

  应当注意,除了收购公司使用的收购对价种类将影响有关跨国资产收购交易是否符合免税并购交易以外,不同国家还对免税资产收购交易规定了不同要件。譬如,在美国,C型重组、收购性D型重组及前向三角兼并重组等免税资产收购交易必须符合普通法上营业企业继续要求及营业目的要求,同时,目标公司还必须将“几乎全部资产”转移给收购公司。在我国,在免税资产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必须将其全部资产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移给收购公司,但是,税法却未规定免税资产收购交易必须符合营业企业继续要求与营业目的要求。[10]另外,应当指出,即使某一跨国资产收购交易本来属于免税资产收购交易,但是,当该收购交易可能使有关国家丧失将来对目标公司递延财产收益的税收管辖权时,该国家仍然对目标公司财产收益当期课税。譬如,在美国,当美国目标公司向外国收购公司转移有形财产时,除非该资产转移符合积极外国营业例外标准——即这些资产是为了外国收购公司在美国境外积极从事的贸易或营业中利用而转移,否则,即使有关资产收购交易本来符合免税资产收购的要件,美国目标公司也必须当期确认有形资产转移时所实现的财产收益。因此,在跨国资产收购交易中,经常存在着目标公司居住国与被转移资产所在国对目标公司财产收益重复课税的可能性。

  在目标公司居住国与被转移资产所在国依照其国内税法都对目标公司跨国财产收益当期课税时,两个国家应当首先依照双方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来划分征税权;如果双方未缔结双边税收协定,目标公司居住国通常依照国内税法中外国税收抵免制度对目标公司向被转移财产所在国缴纳的外国税收给予抵免。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实践,目标公司跨国财产收益的征税权益分配随着被转移财产种类不同而不同:

  1.目标公司转移不动产的跨国财产收益

  目标公司将位于其居住国以外的不动产转移给收购公司时,该不动产所在国对目标公司转移该不动产的所得有优先征税的权利,即不动产所在国可以依照其国内税法规定的税率和方式进行征税,同时,目标公司居住国对目标公司跨国转移不动产收益也可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11]但是,目标公司居住国应当依照双边税收协定对目标公司向不动产所在国已缴纳的税收给予抵免。

  2.目标公司转移构成常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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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林德木,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现为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在职博士研究生。
【注释】
  [10]2000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 
  [11]参见《OECD范本》、《联合国范本》及1996年《美国范本》第13条第1款。 
  [12]参见《OECD范本》、《联合国范本》第13条第2款;1996年《美国范本》第13条第3款。 
  [13]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14]See Klaus Vogel, Klaus Vogel on 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s, Thir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p.827. 
  [15]参见《OECD范本》、《联合国范本》第13条第3款;1996年《美国范本》第13条第4款。 
  [16]参见《OECD范本》第13条第4款、《联合国范本》第13条第6款、1996年《美国范本》第13条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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