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税收违法犯罪及其法律责任的个案研究
我国对税收违法犯罪及其法律责任的个案问题研究集中在偷税罪、骗税罪、抗税罪等税收犯罪的适用问题上,不少论文和著作对其进行了探讨。而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及其责任的研究较少关注,例如,有学者对偷税的手段、扣缴义务人未采取偷税手段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责任、逃税的构成要件、罚款的处罚标准等进行了研究。[56]有学者对建立层次分明的税收法律责任体系提出了设想。[57]
(一)偷税罪
有人对刑法中有关偷税罪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不申报”行为以及偷税数额与比例标准的界定问题进行了研究。[58]有学者对认定偷税罪中的两次行政处罚的确定、应纳税额的确定、计算期间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分析。[59]有学者对《刑法》第201条立法的疏漏进行了剖析:条文中列举的犯罪情节和相应的法定刑有重要遗漏,可能使犯有严重偷税罪的犯罪人逃避制裁;条文对偷税犯罪手段的罗列不全面,可能遗漏其他形式的偷税犯罪;偷税罪与逃税罪的量刑标准不一,不能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等。[60]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学者们讨论的偷税罪立法和适用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基本得到了明确。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的深入研究:(1)是否应当将具有偷逃租税意思的单纯不足申报行为当作构成偷税罪构成的“伪装及其它的不当行为”。他认为无申报情形中存在着逃税的故意,并且比过少申报更为恶劣。(2)偷漏所得金额、税额。该学者对日本判例确定的因取消蓝色申报承认而增加的税额也成为偷逃税额提出了质疑,认为偷逃税罪的成立时间应为法定申报期满后;取消蓝色申报的法律效力仅适用于征税行政,不应溯及适用于偷税犯罪。另外,对偷漏所得额的计算不允许采用推计方法,必须依靠证据证明该偷漏所得额的存在,其证明标准要达到无怀疑的程度,并应与伪计行为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3)故意。在承认偷税罪中的故意为“概括性故意”时,也应重视以责任主义刑法理论为基础的“个别性认识说”。应对税法上的行为进行两阶段评价,如果是“事实的错误”,则不存在偷漏税的故意。(4)实行行为。有关实行行为的学说有包括说和限制说两种,北野弘久赞成包括说,认为只有带有虚记账簿、制作双重账簿等伪计行为为条件的过少申报行为才是实行行为。[61]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
有学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新司法解释,对我国骗税罪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讨。(1)在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时,应注意鉴别虚假的单位犯罪,对于公司虽然是合法成立,但以从事骗税犯罪活动为主业,仍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对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特定情况下仅因为和骗税人员进行“四自”贸易,按新司法解释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对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骗取所缴纳税款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对《刑法》第204条第2款区分骗取税款是否超过所缴纳税款而分别按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提出了质疑,主张统一按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3)对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摒弃现在采用的“从一重处断”的原则。(4)注意骗取出口退税罪中不同职务犯罪之间的认定与适用。[62]
(三)抗税罪
有学者对抗税罪进行了研究:(1)抗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并且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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