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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税法制度研究(五)
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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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税收
【正文】

  2.关于调整税制结构问题

  税制结构是指国家根据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的需要,合理构建各个税种从而形成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税收体制。税制结构主要解决国家法定税种间的相互关系,何为主税等宏观税制问题。[41]

  从国际趋势上看,土地税制结构具备如下特点:第一,以土地的生产要素定位为出发点,按生产要素的取得、流转、占有全过程进行课税,税种广泛,从而扩大了税基,保证了对土地课税的完整性和税源的稳定性。第二,以全部土地作为征税对象,统一征税。各国一般规定,除对公共、宗教、慈善等机构的土地及不动产不征税以外,[42]其余土地皆要纳入征收范围,包括闲置土地、未开发土地。第三,土地各环节税种设计较科学,彼此之间避免了矛盾和冲突,使土地税制结构具有内在的协调性,充分发挥了土地税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流转的调控功能。第四,从税种的分布结构上看,各国重视对土地或房地产保有的征税,土地保有税种类多,保有税税种居土地税制的主导地位,而土地取得税和土地流转税的税种相对较少,其税种在土地税制中居次要地位。第五,低税率。国外房地产税率相对较低,再加之土地行政收费少,土地权利人的公共费用负担水平较低,这也是与土地多税种的状态相匹配的,在税种和税率之间达到了均衡,既保证了在宽税基的情况下,国家财政收入的确定性,即土地税收来源的多渠道,又保证在某个纳税环节、某一纳税时点上纳税义务人较轻的税赋。

  反观我国土地税制结构,显现出与国际惯例较大的差异。第一,税种少,税基窄。截止1994年税制改革,税法确定的涉及土地的税目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销售营业税、契税,共计八个种类,其中专门以土地为征税对象的税目只有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三个种类,税种较少。西方国家普遍开征的赠与税、遗产税、工程受益税、土地闲置税、荒地税,我国都没有开征。第二,土地税征收对象尚未及于全部土地。从全部税种上看,土地税客体未包括荒地、闲置地;从个别税目上看,许多仅涉及部分特定土地。如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仅对外国企业、外国个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中国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征收房产税,中国企业、个人的房产用地则不征收土地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仅涉及城镇而不涉及农村。土地增值税适用于权利人转让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以及附着物而获得的增值利益,当前农村大量存在的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土地承包权转让,还未被纳入税法调控的视野。第三,各税种之间的匹配欠缺协调,有的甚至存在冲突。如房地产开发商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实际上与其所得税、营业税交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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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洁,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41]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1-532页。 
  [42]《白俄罗斯土地税法》第18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征收土地税:备用土地、墓地、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办公用房的占地;由国家财政或及社会组织资助的一些社会团体的用地;居民点公用土地,以及居民点以外的公路和铁路占地、森林资源和水资源占地,本法第二部规定的除外。” 
  [43]王玉华、赵宇、曲顺兰编著:《中国税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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