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土地税法的税制体系
(一)国际通行的土地(不动产)税制体系
国际通行的土地(不动产)税体系包括三类:
1.房地产取得税类。一般包括登录许可税──不动产登记时政府课征的一种税,税基为登录时的价格,税率各国有异。日本的所有权保存登记税率为6%,继承登记税率为6%,遗赠登记税率为25‰;不动产取得税──不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不动产,权利人均需向政府交纳不动产取得税,税基为不动产取得时的评估价格;遗产税和赠与税──美国开征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税率为18%—50%,采用超率累进税率。
2.房地产保有税类。包括向土地或房屋所有者或占有者征收的不动产税,税基为不动产的评估价格。税率是,日本一般为1.4%,最高为2.1%;德国为1%。在不征收房地产保有税的国家里,对土地等不动产课征被纳入财产税。美国的财产税税率为3%-50%。同时,许多国家还向拥有土地或房屋超过一定年限的产权人定期征收不动产增值税,通常指对市政工程改善而引起的土地增值征收5年期增值税,对因城市发展引起的土地增值收益,征收10年期增值税。[17]
3.房地产流转税类。包括,所得税:向经营、出售房地产获得收入的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征收。在美国,所得税(含经营房地产所得)采取超额累进税率,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5%、28%、33%、38%,公司所得税税率为15%、25%、34%。不动产转移增值税:向买卖、转让房地产获得增值收益的人征收不动产转移增值税。意大利、韩国均设此税种,[18]美国则征收房地产收益税,房产地所有权人获得的增值收益超过政府规定的免税额后缴纳此税。个人收益税:若夫妇联合申报则税率为15%-38.5%,单人申报则为18%-38.5%,公司房地产收益税税率则为15%-34%。[19]各国在征收该税种时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当土地产权移转时对土地增值部分征收土地增值税;二是无论土地权利是否转移,政府定期对土地价值评估,对土地增值部分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中国土地税法中的税制体系
按照国际税制的分类体系,我国土地税制体系为:
取得税类:即耕地占有税,指对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按占用耕地的实际面积而征收的税赋。
保有税类:即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城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税赋。
转让税类:指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建筑物销售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转让增值额计算征收的税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建筑物销售营业税是对境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按率计征的税赋。
四、 土地税法规范研究
我国土地税法诞生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过程中,税种的选择具有很强的政策相机性,欠缺前瞻性和体系化的考虑,法律规范结构和体系的内在整体性和有机性较弱。由于立法背景和立法技术的原因,土地税收立法从实体规范到程序规范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进入二十一世纪,新的国际竞争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发展理念,对土地税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加入WTO之后,土地税法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经济层面,国际竞争的涌入,将通过对不同产业的冲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导致土地利用结构的重新组合;同时,更加开放的自由竞争,促使企业降低生产成本,从而促进了土地利用的规模化和集约化。在制度层面,WTO规则要求建立公正、平等、透明的税法规则,迫使我国对计划体制下形成的与WTO相冲突的规则进行根本性的调整,因而与我国税法改革同步,土地税法的改革势在必行。根据有关信息,新世纪中国税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已确定,它将对包括土地税在内的全部税制结构和相关的辅助税制重新审视和厘定。[20]这为中国土地税法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历史性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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