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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的课税性(四)
刘富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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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课税性;可税性;财产
【正文】

   四、对税基的进一步限缩与讨论:主体的可税性

   任何财产都是为特定主体所占有的财产,而上一部分对税基的研究并未同主体联系起来,本部分将引进主体因素参数进一步限缩可税财产的范围。

   (一)纳税主体类型化的必要性

   现代法律对概念往往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加以使用,纳税主体便是这种抽象技术的产物。德国法学家法布里求斯(Fabricius)对民法主体资格的一番评论对税法纳税主体的研究颇有启发价值。他认为传统理论对主体资格过于追求平等抽象,没有体现应有的差别,这种抽象处理与现实需要分离过大,缺乏调整的精确性[69]。在税法纳税主体的研究中,也存在着这一倾向和流弊。纳税主体概念作为课税要素的内容总是在一般的、不加区分的意义上被使用和讨论,在研究纳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时也同样缺乏分层意识。由于纳税主体缺少细分和类型化,致使社会政策理念不能引入到纳税主体的研究之中。必须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对纳税人进行更多元的主体设计,使这一概念差别化、具体化,以实行合理差别的需要。

  在实践中,同样的财产被不同的主体所有或者占有,其可税性很可能截然不同,比如,韩国对烈士就不征收遗产税[70]。这一事实也说明因为主体因素的考虑,某些财产不具有可税性。

   (二)对公益财产的排除

   在税法原理和税法实践上,都认为对同时具有公益性和非赢利性的主体不应征税[71]。

  非国家机关类公益主体不具备市场的逐利属性,其所向社会提供的“产品”也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非国家机关公益主体的非赢利性决定了它无纳税能力或者甚低。从受益说衡量,其同国家一道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但该类型公益主体却不享有征税权,因此它只能通过政府补贴、免税等财政手段维持其生存与运转;它也许也从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中受益,但它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往往与国家的公共产品形成互补关系,起到为政府分愁解忧的作用,此外在对其征税后再增加对它的补贴徒增行政成本,实无必要。税法是市场失灵的产物,激励是税法的一大特征。政府动用“有形之手”把免税的激励措施运送到公益主体涉足的而市场的“无形之手”却难以伸及的领域,整个社会资源在“双手并用”[72]之下实现最优配置,这也体现了税法的资源配置的“指挥棒”功能。

  “征税者不对自己征税”,国家从来都只是征税主体而未曾作为纳税主体。从收益说解释,国家当然无须为保护自己的财产而付费。即使量能原则可以应用于国家与公民之间并认定国家与公民之间财富分配严重不均,其成因也在于国家课税过多而非国家不予交税,解决的途径应该是减轻国民税负,国家向自己纳税不会改变分配状态。

  公益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军队、普及义务教育的学校、宗教寺庙、对公众开放的博物馆和图书馆等等。各国税法普遍规定上述主体不交纳财产税,特别是对公益性用途的土地不征财产税[73]。墓地不妨也被认定为公益财产。墓地是所有人最后的也是永久的家园,它保证每个人都能比较体面地离开这个世界,它为公众提供了追思瞻仰亲人与友人的庄重场合与氛围。从质的量能原则出发,显然墓地不具有可税性;其次财产税是经常税,对墓地征税将随老年人的辞世而失去纳税主体,因此想对墓地维持经常课税纯属一厢情愿。认为墓地不具有可税性的观点在外国立法例上已经得到了支持,日本就不对墓地征税。

  应该说明,当公益主体以公益之名行赢利之实时,应该对其相应征税。同理,冠以公益名义的赢利主体应该交纳财产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被认为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正在成为商家逐利的投资热点,比如私立学校与医院以及出版单位,它们的财产是具有可税性的。此外,对公益主体所拥有的财产不予课税的范围应限于维持公益主体正常运转所必需的财产,比如,寺庙的僧人所拥有的轿车是很难被界定为公益财产的,因此不能认为其不具有可税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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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富君,法律硕士,无锡市开发区检察院。
【注释】
  [69]参见龙卫求:《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70]参见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编著:《韩国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71]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72]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73]参见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编著:《日本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这些土地包括保护自然、国土用地、医疗、社会福利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交通通信用地、自来水、能源用地等。 
  [74]关于追税说、享益说、均富说、能力说、法律说的具体内容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财产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页。 
  [75]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财产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页。 
  [76]参见邓子基、巫克飞著:《西欧国家税制改革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31-132页。 
  [77]William·Mccluskey, 《Property Tax: An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Review》,Ashgate Publishing Ltd1998,p20. 
  [78]参见刘飞鹏:《税收负担理论与政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79]参见刘云龙:《民主机制与民主财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80]逆弹性税率理论认为税率高低应与商品需求弹性成反比;拉弗曲线的要旨是“征税有度”,税率高到一定程度税收收入反而会下降,其隐含的政策含义是实行轻税政策。 
  [81]参见刘飞鹏:《税收负担理论与政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 
  [82][美]曼昆:《经济学原理》(第3版),梁小民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83][乌克兰]威尼·瑟斯克编:《发展中国家的税制改革》,匡小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84][美]詹姆斯·M·布坎南:《民主过程中的财政》,唐寿宁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2版,第274页。 
  [85]参见薛健等编:《当代西方财政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 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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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语】
    本文改编于作者在北京大学的硕士毕业论文,作者感谢指导教师张守文教授从选题到结构方面所提出的建设性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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