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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视野中的税负安排(三)
宁立志、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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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竞争法;税法;公平;效率
【正文】

  (二)间接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现象

  不仅在企业所得税中存在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问题,在其他税种、税类中也存在着同样问题。但是,与税收优惠的直接违背不同,其他税种、税类对公平竞争原则的违背具有间接性。比如,关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规定,在如今看来就已经很不公平了。目前每月800元的扣除金额规定于1981年,当时居民生活水平较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外国人和国内知名的演艺界人士、作家等收入水平比较高的人,普通百姓的月收入还不到100元,800元的起征点对他们来说是天文数字。而现在,人均国民月收入比25年前已经提高几十倍,很多大中城市都在1000元以上,在发达地区这一数字则为3000元,再继续执行800元的扣除额已失去了当初做这一规定的意义。而且,现在已经有十几个城市变相提高了这一扣除金额。据笔者统计,在目前做过调整的城市中,扣除额最高的深圳为1700元,其次为广州1600元、珠海1400元、厦门1300元,北京、上海、江苏、大连等地则为1200元,还有青岛为1100元、天津为960元。对这些城市而言,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提高使得中下等收入者税负减轻,更好地维护了社会公平,但与此同时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其它低扣除额标准地区的个人所得资金将会通过种种方式向这些城市汇集[15],在地区之间造成“富者越富、贫者越贫”。由于有充足的财政收入,富裕地区的各项软硬基础条件均早已并将持续超过贫穷地区,地区之间的公平竞争也就无从谈起。并且,局部提高个税起征点的不良副作用是为那些高收入者开辟了一条“合理”避税的新道路,同样也加重了社会个体间不公平的程度,有损竞争环境的公平性。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重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2月发出《关于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通知》,对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以及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

  再比如,为了便于管理、简化征收、降低成本,我国税法一般将增值税纳税人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征税时允许一般纳税人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则不允许作相应抵扣,而适用低于一般纳税人税率的征收率。作此区分无疑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使得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总是处于不平等的税负环境中,同时还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对小规模纳税人重复征税是显而易见的,一般纳税人亦未能幸免,即当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时,由于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势必造成重复征税。即使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到税务局开具6%或4%的专用发票,但是17%与6%或4%的差额部分仍然有重复征税。所以,这种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正常发展,破坏了其竞争环境。因为,小规模纳税人自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可由税务局代开,但是手续繁琐。从而使得一般纳税人为了减少损失和避免繁琐的手续,尽量不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货,大大限制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市场份额,影响其正常发展。而且,根据测算,小规模纳税人要达到一定的利润率,其税负程度才能与一般纳税人持平,大多数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比一般纳税人要重。

  不仅如此,我国所采用的生产型增值税由于没有有效消除重复征税,因此对纳税人也是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主要体现在劳动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之间。一般而言,劳动密集型企业由于主要使用人力进行生产,对机器设备的质量和技术进步的要求比较低,所以外购固定资产少,重复征税的数额就小。相对而言,技术密集型企业对机器设备的要求比较高,更新换代快,外购固定资产的质量和数量均远远大于劳动密集型企业,重复征税的数额也就大。而资本密集型企业对固定资产质量和数量的要求又远远大于技术密集型企业。所以,很可能出现同样规模的企业,由于技术含量或资本含量的不同使得重复征税的深度不同,从而导致二者税负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自的竞争力。这一情形在轻重工业之间也能得到例证。

  税法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现象还可以在我国现行资源税法中得到例证。“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因资源形成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所征收的一种税。”[16]由于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且在不同地域其存贮状况和可开采性不同,因而,对不同地域、种类的资源开发利用会形成级差收入。所以,征收资源税的目的,除了增加财政收入和控制、引导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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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宁立志,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5]比如深圳一家公司在外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他可以采取在公司总部给员工发薪的做法来少缴个人所得税。 
  [16]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17]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18]参见张炜、朱晓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税收对策》,载《财经问题研究》1997年第2期。 
  [19]由于税收优惠多样性的存在,要对其在竞争法中进行一个系统的和准确的定位或定性仍需作进一步的研究。 
  [209]尽管如此,笔者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即“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应该以该行为处于何种竞争过程予以区分”。参见吴宏伟:《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134页。 
  [21]参见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6页。 
  [22]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参见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6页。 
  [23]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24]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25]参见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26]所谓抽象行政垄断,是指行政主体采取制定法律、条例、行政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实施的行政垄断。参见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27]必须指出,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行政机关超越行政权制定“非法”政策法规的现象,还存在立法机关超越立法权的现象;而且也有部分地方税收政策出自地方立法机关。囿于本文主题,对后一现象不予讨论。 
  [28]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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