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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核定程序下的偷税行为认定及证据收集
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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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偷税行为日益隐蔽并呈现智能化的趋势。如何认定、调查、揭露、打击与防范偷税更是税务管理的永恒课题。笔者从偷税行为的成立要件、税收核定程序下的偷税行为认定和税收核定程序下的偷税证据收集等方面,提出对偷税行为的认定既要合法也要合理。
【关键词】偷税行为 认定 证据收集 合法 合理
【正文】

  一、偷税行为的成立要件

  偷税行为是指纳税人采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手段或行为的过失(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产生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危害后果的行为。其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1、行为主体是纳税人。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

  2、行为主体实施偷税行为时须有主观故意或过失。行为主体实施偷税时需要采取一些手段或行为的过失,才能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行为人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手段进行偷税:一是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四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上述所列的几种手段,纳税人可能单独使用,也可能同时使用,只要具备上述手段之一,就可能构成偷税。

  3、行为人产生未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危害后果。如果纳税人采取上述偷税手段,但未产生未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危害后果,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则不构成偷税。

  4、行为人采取偷税的手段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不构成偷税。

  二、 税收核定程序下的偷税行为认定。

  现行税法采用申报纳税方式,税收核定只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其不具有创设纳税义务的作用,而只是一种税收确认行为,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范围[1]。当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赋予的核定权,经过法定的程序作成的税收核定送达纳税人即产生法律效力。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的内容征收税款,如认为核定有误或者有不合适的地方,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更正而不能随意否定。但是,当税收核定存在重大瑕疪时,也可能无效。

  税收核定程序下,纳税人的行为满足偷税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可以认定其为偷税。如:纳税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情形;第五项规定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情形;第六项规定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机关核定其有应纳税额的可以认定是偷税行为。纳税人有该款第四项规定的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情形,且采取了《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手段,税务机关核定其有应纳税额的也可以认定是偷税行为。由于税收核定是以纳税申报为前提,只有当纳税人违反申报义务和其他协助义务后,税务机关才能启动税收核定程序。因此,税收核定属于税务管理的范畴,是对纳税申报的补充。对于纳税人超过核定税额的税收,其纳税义务并未消亡,仍然应该据实申报。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纳税人实际经营额高于核定标准时,仍然应该据实申报。如果超过核定税额的税收,纳税人采取了《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手段或行为的过失,可以认定为偷税。

  三、税收核定程序下的偷税证据收集

  证据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中的核心内容,其对偷税行为认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按照公正原则的要求,任何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都不能回避取证、质证、认证和采证,而在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开始之后的首要环节就是取证。对于如何收集证据则成为税务机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重要活动。

  (一)对于在税收核定程序下认定的偷税行为,在证据的收集上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收集。一般情况下税收核定是基于事实上的推定或法律上的推定。如:对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规定等是基于法律上的推定,《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纳税调整方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是基于事实上的推定。基于法律上的推定具有法定性,而基于事实上的推定不具有法定性,仅具有个案性,因案而异[2]。税收核定中推定的对象只能是课税事实,如收入、费用、利润、财产等,而税额本身以及单纯的基础事实,则不在推定的对象之中。

  1、基于法律上的推定。按照“法律上有关推定的规定,在相反证据不足以否定时,应依法对假定的事实予以认定,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推定的事实不存在,就不能适用推定。”的观点[3]。在运用法律上有关推定的规定时,应尽量考虑其合理性,收集证据时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于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重视,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实际上是纳税人针对税收核定的结果事实进行的反驳,这时他处于本证的地位,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应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税收核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确不成立,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4]。如: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土地增值税按销售收入1%预征率征收,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前应履行告知义务,当纳税人提出异议要求核实征收时,在纳税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应予以调整应纳税额。

  2、基于事实上的推定。基于事实上的推定一般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或基于实质课税的需要。如:纳税人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查清纳税事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行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或核定其应纳税额。基于事实上的推定仅为逻辑上之推论,它是在依据基础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来进行逻辑演绎而得出的结论,是源于人们对日常生活经验中经常出现的同样的思维逻辑过程的总结。因此,在没有相反的推论或者相反的事实尚未被提出以前,应当认定推定事实存在。如果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尚不确定或者尚未达到已知的程度,事实推定就不能进行[5]。例如:《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对于关联企业的交易,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的基础事实是: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是在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基础事实下,运用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来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该条还规定,当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3、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证据收集的影响。纳税人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都是实际意义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所要求的。根据《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因此而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是属于法定的权利,在行政程序中应维护纳税人这一合法权益,否则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将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1)对于税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纳税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对于纳税人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提供的、税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这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可以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3)《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对被告补证规定了限制条件: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依照该条规定,如果被告违反行政程序,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提供证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无权申请补证;如果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而原告出于自身原因的考虑,而不愿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反驳理由或证据的。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不予采纳原告证据的事项[6]。由此看来,在税收核定程序中税务机关应履行告知义务,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于纳税人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不仅要积极予以收集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在保持合法性的同时,也要应尽量考虑其合理性。

  (二)对于在税收核定程序下认定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不仅在程序上要符合法定要求,而且收集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

  1、对涉及纳税人应税收入、应税财产等内容,不能简单地通过间接证据予以推定,而应该尽量掌握足够的直接证据,使核定内容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以排除合理的怀疑[7]。

  2、由于税收核定并不是证据,而只是一种证明方法,因此,税收核定的关键在于能找到税收核定的基础事实,具备了真实的基础事实,便可以得出真实的税收核定结论。税收核定时其中的基础事实必须得到确认,自身不能成立的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适用于税收核定中来。

  3、由于推定得出的应纳税额与所谓客观事实之间往往只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因此核定的税收大多允许纳税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纳税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反驳核定的税收结论,其可能面临三种不同的结果:1、反驳立证成立,税收核定的事实被推翻;2、反驳立证失败,核定的税收事实得以确定;3、反驳的证据不足,税务机关在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的基础上酌情处理。这样一来,在偷税行为认定上可以保证其合理性和合法性。

  

【作者简介】
    唐剑,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稽查局。
【注释】
  [1]刘剑文、熊伟著:《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页。 
  [2]叶自强著:《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3]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 
  [4]洪浩主编:《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5]洪浩主编:《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6]马国贤、樊玉成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3页。 
  [7]刘剑文、熊伟著:《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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