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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收司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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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我国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问题,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需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尽快解决。 
 
【关键词】税收司法 司法独立
【正文】

  本文中的司法权是指国家审判权,司法机关指国家审判机关,与之相对应的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现行税收法制建设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应对入世,我国应借鉴世界上税收法治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的经验,积极健全税法体系,保障国家与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考察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可以发现,税收司法是税收法治的重心所在,法院在推进税收法治建设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法治发达国家税务诉讼的数量非常多,许多国家为应付税务案件的大量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很早就设立了专业的税务法庭和税务法院,没有法院的参与并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治建设中,税收司法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法的解释与适用似乎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事情,而税法也似乎很难进入法院的视野之中,税法的可诉性问题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由此可见,加强税收司法应成为加快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突破口。因此,分析我国目前税收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探讨其解决办法,对促进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税收司法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司法独立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经费来源、人事制度等许多方面相当程度地受制于地方政府,因而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大量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

  (二)税收司法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我国税收司法受案范围有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收司法权的行使范围仅能对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且对于具体税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宪性也不能进行审查,从而加剧了税收行政权的无限扩大。即使在合法性审查方面,目前也尚未有法院否定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的判决。可见,法院尚不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另一方面,在立法时对于税收关系中所设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起点又太低,从而使大量本应由司法管辖的案件全划归为税收行政管辖。这些都在客观上造成弱化了司法权,强化了税收行政权。

  (三)税收行政权滥用问题

  税收行政权的滥用是一个现实中存在较为普遍的现象,具体有以下方面:

  1、纳税人利益受到侵犯时,最终较少选择司法程序进行解决。从大量实践案例中可以看出,纳税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有对行政复议的决定提起诉讼的,而较多选择了放弃此项诉讼权利,除了部分因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外,绝大部分纳税人是从与税务机关以后长远的征纳税关系这一点来考虑,惧怕赢了官司,税务机关却会变相地进行打击报复,进行无休止、无故的税务检查,在验证、发案等的管理活动中设置障碍,滥用处罚权等。因而均不愿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税收争议。

  2、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司法权的弱化、行政权的滥用。

  (四)税收司法组织机构和人员存在的问题

  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机构和人员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未设置专门的税务司法机构,各司法机构里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会计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大多法官都没有专门学过税法,即使在本科学过一点税法的基础知识,也非常有限。因此,法院在处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还往往求助于税务部门的解释。对税法一知半解的法官如何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可见我国的司法组织机构和人员的现实状况跟不上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

  (五)税收司法实践中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还很不健全和完善。例如,《税收征管法》虽然对税收优先、代位权和撤销权作出了规定。但对很多具体实施过程中肯定会遇到的细节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些规定往往流于形式、无法实施。这样就导致了面对纷繁复杂的税收案件,税收司法实践往往缺乏明确可依据的法律规范,使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的活动往往无所适从。

  二、对上述问题解决办法的探讨

  (一)建立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法院只能对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只有不予适用的权力而没有撤销的权力。我国法院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也非常弱,特别是税法领域,法院几乎没有进行什么解释工作。因此,司法审查制度往往流于形式。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建设中发挥那么大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具有解释法律和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职权。英国、美国等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法院所享有的权力更大,不仅享有司法审查权,还享有部分立法权。因此,如果要加强税收司法的力度,必须建立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当然,要实现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困难。退一步讲,如果我国法院能充分利用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也能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比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审查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院都有权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如认为违反,就可以不予适用,从而对税法的修改和完善起到推动作用。

  (二)设立专门的税收司法机构,培养专业的税务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处理税收案件的能力。处理税收案件能力的加强,对实现法院在税收方面的司法审查权、强化税收司法权能产生直接的效果。

  设立专门的税收司法机构存在一个设置税务法院还是税务法庭的争论。可以说,二者各有利弊。借鉴部分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税务法院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按照经济区域而非行政区域设置;税务法院的法官,由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税务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担任;在管理体制上,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在人、财、物等司法机构资源配置上,由中央直接安排,使其脱离地方政府制约,减少地方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从而能最大程度地保证税务案件的公正审理。

  但税务法院审理的税收案件,不象海事法院、铁路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局部的,它是全国性的,涉及面广,渗透在最广大基层的各行各业,涉及到每一个公民。如设立税务法院,还存在税务法院与现存各级法院的关系、税务法院与税务机关的关系问题,税务法院是设在各级税务机关之内,隶属于其呢、还是与其平行?再者,单独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各级财政能否保证这些机构的正常运转,尤其在当前很多地区连工资发放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这样一个制度设计是否可行?是一个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从这些方面考虑,相比较而言,在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税务法庭的现实可能性更大。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税务方面的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于行政税务和刑事诉讼案件则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作为一审法院受理税务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直接受理税务案件。

  综上,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可以考虑首先设置税务法庭,待有条件解决相关的社会、法律问题时再考虑设置专门的税务法院。

  (三)制定税收宪法、税收基本法。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在税收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另一个重要条件是欧盟法或共同体法的存在,而且它们的效力是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而我国税法领域缺乏一个高层次的法律,在宪法中只有一条涉及到税收的条款,而且是规定人民纳税义务的条款,宪法没有赋予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除此之外,我国也没有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税法领域的法律目前只有四部,《税收征管法》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一点税收基本法的作用,但远远不够,而且税收征管法是定位于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而不是定位于法院监督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税收征管法也很难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在缺乏足够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敢对税务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也就不足为怪了。扭转目前的状况必须进行税收立宪,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同时通过加快税收立法步伐,尽快制定税收领域的几部主要税法,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推动中国的税法建设和税务行政尽快步入法治化的轨道。

  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因此,要实现税收法治必然要求加强税收司法。虽然我国目前的税收司法建设很不健全,但如果能够设立专门的税收司法机构,培养一支税收法官队伍,制定税收宪法和基本法,强化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使法院能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进行最后的监督,相信一定会促进我国税收立法(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税收执法的水平不断提高,也一定会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做出重要的贡献。

  

  

【作者简介】
    刘琦,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级法硕。
【参考资料】
    1、范立新:《关于税收司法改革思路的设想》,《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9期。 
  2、周卫兵:《当前我国税收法制所面临的几个问题》,《税务与经济》2000年第2期。 
  3、纪国英:《税收司法体制的国际研究比较》,《经济师》2004年第5期。 
  4、周广仁:《加入WTO后税收法制建设面临的挑战与对策》,《当代财经》,2003年第1期。 
  5、王军:《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及其完善》,《税务研究》200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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