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逃税的法律对策
(一) 对逃税的法律对策的探讨
上文分析了逃税的产生原因,对逃税犯罪的防范应当针对其产生原因,从源头上设计防范对策。
1.加强税法宣传。开展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使公民明确纳税的义务,全社会树立“纳税光荣”的观念。在宣传中,不能忽视的是对纳税人权利的宣传,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宣传也是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对税法是公民的“义务法”的错误思想的有效途径。让纳税人明白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从长远考虑到税收的可回报性,增强纳税人对税收工作的信任。纳税人能感觉到不仅有纳税的义务而且能享受纳税活动带来的权利。这样就能尽可能的减少纳税人的“内心逆反”,培养自觉纳税的意识。而且,如果因为纳税中的权利能依法如实到位,则纳税人就会自觉维护税法的权威,与逃税行为做斗争,争取自己的权利。税收管理活动因为全社会的实际参与而更容易、更有序。在税法的宣传方面,国外有很多的先进经验可以学习。在美国,纳税意识从小学生就开始培养,税收知识图文并茂的在教材课本里展现,全民的税收法律观念、纪律观念很强。另外,美国政府机关对纳税人的权利十分重视,公务员都有“是纳税人养活了政府”的观念,纳税人也积极的监督政府的支出等工作。税务机关执法严厉,但税收服务体系很完善,管理科学,尽量的减少纳税人的奉行成本,纳税申报、交纳、检查等程序都既严密又简便。
2.加强征税机关税务人员的队伍建设。要对付“魔高一尺”,只有“道高一丈”。逃税手法日益复杂,掩饰得越发周密,税务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技术过硬,这是对付形形色色的逃税行为的基础。还要加强队伍的廉政建设,也应适当提高税务人员的薪金水平,使逃税者不可能从税务人员身上打开缺口。
3.加大对纳税硬件的投入。发达国家较早的开发微机征税系统,全国的税务机关可以联网收税,纳税人可以通过计算机申报和交税,通过先进的技术可以减少征税成本,又有助于堵塞税收漏洞,有力的防范了逃税行为。在我国,可以尝试推广网上购物;商品实行价税分离;企业之间生产资料和大批量交易实行计算机开票,废除手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零售商品也应开具发票,在发票上注明货款和增值税款;可实行计算机联网,计算机查询,防止假票抵税,截留国家财政收入。可采取鼓励广大群众的激励措施,监督经营者及时正确开具发票,如今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举行的“发票中奖”活动就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4.坚决依法惩处逃税犯罪。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则客观上滋长了逃税的风气,让逃税者抱有侥幸心理。同样的,如果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完善或是惩处不力,则造成逃税成本过低,对逃税者不能产生威慑力。加大打击力度,严肃执法使纳税人不因贪小利吃大亏,不敢越税法的雷池。
5.从立法层面上制定与税收活动相关的各个部门的联合行动方案,要求各部门积极配合,信息资源共享。完善制度的设计,切实保障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的有效行使。建立严密的司法保障体系。
结合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对逃税行为的防范,无论是加强宣传、建设税务队伍、要求各部门配合、加强稽征管理,还是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贯彻分税制、加大对纳税硬件的投入、建立纳税信息共享平台,说到底都与制度建设有关。寄希望于纳税人和税务工作者的个人修养只能是加大了不确定性的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而制度的建设成果则是可以期待的,法制的完善可以杜绝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促进公平。从整个税制结构来讲,明确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的划分,规范税种,以及与财政法相结合分配好财权、事权、税权,这是国家自上而下管理税收工作的基石;具体到稽征工作的进行,征管法应当体现“有法可依”的要求,制度设计既严格又不乏人性化,最大可能的防止有权者自私臆断,甚至和逃税者勾结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
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适应税收工作的发展需要,结合实践经验,比较好地设立了防止逃税的制度,使税收征收执法工作真正有法可依,增强了征收管理工作的刚性。以下将阐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逃税行为的规制。
(二)我国税收征管法建设的历程
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审议通过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独立的税收征管行政法规。1992年9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原税收征管法,并于1993年1月1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正式实施的第一部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同年的8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这个法律的实施细则。2001年4月28日,新税收征管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01年5月1日起正式实行。2002年9月7日新征管法的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审议通过,于2002年10月15日开始实行。[7]这标志着我国税收征管管理法制进一步完善,同时税收征管迈上新的台阶。
(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防止逃税的现行规定及完善
1.税收征管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要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为此要赋予税务机关足够的执法手段和执法刚性。新的征管法在旧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一定执法手段基础上,针对近年来税务执法存在的问题,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手段做了改进。
第一,确立国家税收优先原则。新的税收征管法第45条中增加了国家税收优先的规定,确立了税收优先的三种原则:一是税收优先一般原则,即“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确定了税款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同等优先的特别原则,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三是确立了税款优先于行政财产处罚的特别原则,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新税收征管法在第50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同时还规定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之后,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扩大了税务机关查询储蓄存款的范围。原税收征管法规定,在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可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储蓄存款,但是范围仅限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则不能查询。目前,个人逃税的情况比较严重,税务机关对这些逃税的个人储蓄存款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针对这个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在第54条第6项中将税务机关查询储蓄存款的范围,在旧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所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储蓄存款。这对加强个人所得税和今后开征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税收的检查和管理,有效地调节收入分配不公的状况,具有重要作用。另外,新税收征管法在扩大查询储蓄存款范围的同时,对查询权的审批程序作了改革,将旧税收征管法规定在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之后,再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修改为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就可以查询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储蓄存款。
第四,税务机关在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有了较大的简化。新税收征管法在第55条增加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而旧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在尚未超过纳税期的情况下,且有根据认为纳税入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新增加的规定对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效追缴逃税款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赋予了可以用税控装置方式监控税收的法律地位。新税收征管法第23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这对于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加大税收征管力度,打击逃税行为有重要意义。
2.新细则是以新的征管法为依据制定的。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实现依法治税,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推进税收的征管改革,全面地做好税收征管工作,构建一个法制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格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细则为新的征管法提供了程序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对于防范逃税有重要的作用。
第一,新的实施细则在加强税法刚性、强化税收征管和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方面实现了突破。进一步严密和理顺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依法进行处理,有权依法确定其价值,有权对价值超过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被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财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等。
第二,新的实施细则规定了严格的税务登记制度。为加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监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采用同一代码,做到信息共享。在对计账凭证的管理上,新《实施细则》规定了“税控装置”的使用。第28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新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从关联企业的确认、关联业务的确定、纳税调整的方法和时限、实行预约定价制度(第53条规定了预约定价制度,解决了多年来对关联企业转移定价难以取得认证的难题。)等方面对关联企业作出了明确规定,能有效的防止利用关联企业逃税的行为。
第四,新的实施细则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对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职能作用给予肯定,排除了由于稽查局独立执法资格不明确而产生的困扰。强化了税收执法手段,确保了打击逃税行为的力度。
第五,新的实施细则强调了部门协调和信息共享,明确了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协税护税中的权利与义务。如第92条规定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码或帐号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此外,还明确了各级工商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财政审计以及铁路、邮政、机场、码头等有关单位和企业在税收管理活动中与税务机关的协助和配合。
第六,为鼓励群众依法监督税收征管工作,新的实施细则规定了相应的物质奖励办法。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3.结合上文的讨论,我认为现行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还有些不足。
第一,征管法和相关法律的衔接不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税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而我国在处理涉税刑事案件问题上,也一般是先由税务机关调查后又交给公安机关来侦查,这既影响了效率又造成了浪费。由于税收工作专业性很强,涉税案件也应当由有专业技术的税务机关来侦查,调查取证之后直接交给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一点应该在税收征管法上加以明确,并作好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第二,既然税务机关享有检查权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等,就应当规定税务机关对证据的收集、采用、保存等的程序和责任。证据是案件的核心所在,在法律上应该做明确的规定,这对于增强执法的专业性和保障当事人权利,取好证、用好证,加强征税队伍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第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都只规定新业户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于规定时限内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这个规定不利于对逃税的防范,可能造成税收漏管户。所以,应该新业户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预登记,然后持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之后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税收漏管的发生。
结语
逃税现象的存在有其内在的原因和外在的因素,加强对税法的宣传和社会道德的培养,注重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尤其是从征税机关做起,增强对“纳税人也是权利人”内涵的认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这样对于促使纳税人自觉纳税以及建立新型的征纳关系有重要意义,对逃税能产生一定的防范效果。税制的建设应该是最根本的,税收状况的改善不是仅靠税法的建设就可以的,这是整个法律体系协调运行的结果,而具体到对逃税的防范,新的税收征管法以及实施细则更为详尽和全面的规定是提供了制度上的良好的保障,如果能真正依法办事,结合税收实践不断发展的经验,适时调整,坚持完善,逃税现象就有可能最大限度的减少,逃税带来的危害就有可能最大限度的降低,这样又能促进全民纳税意识的培养,推进税收工作的发展。这就是一个良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