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本扩张和科技进步引起的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产生了各种形式不一、程度不同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及国际税收协调和合作组织。这些组织通常设有统一机构,调节或者管理组织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各成员国必须服从和遵守统一机构的调节和管理。
相对于其他区域经济组织,欧盟在税法的一体化方面显然远远走在了前头。虽然《欧洲共同体条约》(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1992年改为现名,以下简称《条约》)缺乏协调成员国税法的直接和具体的规定,但欧洲法院借助于《条约》确立的四大自由原则,即货物流动自由、人员流动自由(包括工人的自由流动即谋职自由,和营业所的自由设立即开业自由)、服务流动自由和资本流动自由,通过判例来消除成员国国内直接税法对共同市场的阻碍,从而使欧盟各国的财税法不断趋同。
下面以欧洲法院的C-9/02 de Lasteyrie du Saillant案为例来进行阐述。
本案中,原告Lasteyrie du Saillant于1998年9月离开法国迁往比利时开业。他与其家庭成员在离开法国前的最后五年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有价证券,使他们有权获得一个应纳税的法国企业25%以上的赢利。根据法国《捐税综合法》(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的规定,由于这些有价证券的当前价值高于当初的购买价,原告对该潜在的(未实现的)财产升值应负纳税义务。尽管可以申请延期支付,但设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如应提供担保并在法国任命一个全权代理人等。
原告向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申请宣布这一法令无效。行政法院将这一案件提交欧洲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这一法律是否与《条约》中的开业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相违背。
欧洲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国的这一税收措施,确实限制了自由开业权。开业自由是《条约》确立的基本自由之一。为保障这一自由,禁止任何欧盟成员国用税收措施等方法阻碍本国国民移居他国。本案涉及的法国《捐税综合法》限制了这一权利的行使,对欲移居他国的纳税人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负面的影响。纳税人会仅仅因为移居他国而对尚未实现的收入担负起纳税义务,相对于居住于法国的纳税人,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国家对升值的财产进行征税的愿望虽然是可以理解的,但迁移住所本身并不应该当然地引起纳税义务。只有当纳税人的财产确实因迁移住所而升值并实现了这一升值时,政府才可对其征税。
从这一判例我们可以看出,法国虽然是主权国家,但是在处理包括税收领域的各个领域的问题时,也必须遵守欧盟的各项条约,并且服从欧洲法院的判决。尽管直接税不在《条约》的管辖范围内,但根据《条约》第10条(原第5条)的规定,成员国应忠于共同体并采取一切适宜措施促进条约目标的实现,故其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条约》相一致。当国内法律与《条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条约》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
由于欧盟所追求的是体现各成员国全体利益的整体性目标,与各成员国的直接利益目标是有距离的,因此成员国向其让渡部分主权,将直接导致自己原有权力包括税收主权的减少和削弱。欧洲法院的判例一再强调,不仅各国法院,而且其他的公共权力机关也有义务根据《条约》的原则解释和适用国内法,财政部门亦不例外。《条约》中确立的四大基本自由,在各个成员国都应具有可直接适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