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务诉讼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含义
证明标准在证据制度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就其主张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法庭确信其主张事实真实存在,我国台湾学者也称之为证明程度[32] 。对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其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不能使法庭确信该事实真实存在,即其证明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有密切的关系,证明标准的高低决定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大小。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紧密相关,举证责任完成与否,要根据证明标准来衡量。从诉讼当事人角度来看,证明标准指向的是当事人提出证据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卸除其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法庭在经过举证、质证等环节后,法官对证据的质与量进行衡量,凭借某种准则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作出判决。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其含义:[33]
从审判机关角度来看,证明标准是司法人员在证据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准则。证明标准调整的是法官根据证据所获得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状态。“在诉讼证明中,由于裁判者据此种认识状态所做的判断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于义务,从裁判者由神转变成为人以来,便产生了这样一种现实需要,即裁判者依据什么说自己对特定证明对象的认识已经达到了可据此裁判的程度。” [34]法律必须对法官内心判断作出限定,尽管这种限定可能不够具体详细,但是会对法官的心证形成重要的指导和限制。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裁判者对指控事实的认识程度至少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确认一方当事人胜诉。
从诉讼当事人角度来看,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证明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是否可以卸除其举证责任的准则。并且,客观上证明标准对当事人的举证起了指引作用,当事人根据证明标准来认识自己的举证应该达到的方向和程度。
英美法系对证明标准的阐述和内涵比较全面,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规则体系,内容包括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明标准等。大陆法系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呈现的证据进行自由判断,形成主观确信,据以作出判决,如德国的《行政法院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法院依据其由诉讼程序中获得的整体结果,按其自由心证作出裁判。在判决中必须说明得出其判断的理由何在。”[35]
(二) 证明标准类型
证明标准是一个与自由心证相联系的概念[36] 。法官在特定的条件下必然要对案件进行主观判断,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允许自由心证的前提是要为自由心证设定某种标准。这种标应当准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37]
关于诉讼上证明标准“主要有盖然性理论与真实确信理论两种。前者要求以自由心证之任务不再求得真实之确信,而系在计算可以用以判断相关事实存否之盖然性,因此事实确定之决定性在于达到一定盖然性,法官之确信不在于真实,而是达到‘优势之盖然性’。真实确信理论要求诉讼上之‘真实’为一定高度之盖然性,而所谓一定高度之盖然性有谓系‘没有一个理性、清楚通晓生活事实之人尚会怀疑之盖然性’;有谓‘排除合理怀疑之盖然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采‘几近于确实之盖然性’”[38] 。
各国对证明标准类型的划分不尽相同,证明标准的类型有多元化、多样化的趋势。典型的证明标准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1.优势证明标准
优势证明标准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的证明效力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比另一方更具有可能性,相应的的诉讼主张成立的理由更充分,足以使法庭确信的证明标准。 [39]如果将优势证明标准进行量化,原告提出的证据的分量是51%,而被告提出的分量是49%,即使法官不能对任何一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百分之百的确信,仍应该判决原告胜诉。如果情况相反,或者原告和被告提出的证据的分量相同,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败诉,被告胜诉,法官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40]但运用优势证明标准而作出的裁判只是一种相对正确的结论,而且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了法官作出错误裁判的风险。[41]
优势证明标准中的优势是一种合理的、确定的差别,这种查别足以使裁判者在对该事实的存在和发生作出认定之前感到切实的说服,即优势足以使法庭形成有利于优势一方当事人的确信。[42]
2. 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
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的严格程度介于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如果说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证明的程度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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