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转让定价税制中的相关规定
1.举证责任不完善
(1)现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24条规定:“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企业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其中,关于“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应“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财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
(2)诉讼法视角考量:
首先,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在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是由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因为,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根据诉讼法原理,在税务机关进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时,应由税务机关承担所调查的企业存在违反正常交易原则的转让定价行为的举证责任。并且,应由税务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和败诉风险。但是,由于企业作为商事主体的特点,若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则明显对税务机关的调查不利。因此,由法律规定了证明责任的颠倒,即由被调查企业承担证明责任、败诉风险和对自己没有违法转让定价行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应当属于最高院“关于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的司法解释中的第六种情况“有关的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即,如果该企业不能证明自己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行为符合“正常交易原则”,则被判定为其进行了违反“正常交易原则”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行为。
进而,既然明确了上述规定是使纳税人承担了证明责任,根据证明责任的原理,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就应承担败诉风险。在这里就应表现为,有关纳税人由于证明责任被倒置而承担了败诉风险。如果有关纳税人没有尽到相应的证明义务,则应推定为其采取了不正当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行为,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其举证义务就有了很大的强制性。但在上述规定中,有关纳税人报告和举证义务的规定强制性却不够。根据上部分对于OECD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的转让定价税制的比较可知,这些组织和国家都对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义务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不但规定纳税人有这种法定的义务,而且规定了具体内容。而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虽然也规定了企业提供其转移定价证据材料的义务和内容,但这仅是一个基本要求,还缺乏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裁决以前或以后不能按规定举证时的处置措施,强制性不够,也不具体。[45]
2.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缺失
从行政法的角度讲,对于逃税、非法避税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使行政法律规范得以遵守。而我国目前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行政处罚的现状是:对以逃避税收为目的的转移定价行为不予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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