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纳税主体——律师行业的税收负担解析
1.律师行业的高收入定位
把律师行业定位为高收入行业,似乎除了律师自己以外,没有谁会反对。但是事实上,受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整个律师行业内部的贫富差距不断拉大。一部分律师的收入仍然明显偏低。
另外不可忽略的是,从事律师行业的个人支出费用很高,相对于很多隐形的费用来说,诸如教育培训费用以及执业风险费用都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律师的生存之本在于有案件(业务)可做,他的很多案源都需要通过别人介绍,其中就包括很多在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大学同学、朋友、亲戚,出于人情世故的考虑,他也得“意思意思”;而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律师又相当缺乏司法权力和法律地位,甚至缺乏最起码的职业保障,他就不得不“走走路子、拉拉关系”。 [14]这些为了进入该行业而发生的很多门槛费,以及进入该行业以后而必须发生的生存费和隐形支出都是极高的,而这些费用许多在税前是无法扣除的。如果把律师行业定性为高收入,在当前是否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其支出的总费用,从而没有考虑其实际纳税能力呢?如果从税法原理上来讲,是否违背了税法公平原则呢?当然,这也为很多律师避税逃税给予了借口。不论怎么说,既然把律师行业定性为高收入行业,不仅要深入探讨律师行业的收入支出明细,还要考虑律师行业内部的贫富差距等因素。在不清晰的定性基础上出台的税收法规,难免会给人口实。
2.律师纳税情况的明细分析
在一个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里面,有出资律师、雇佣律师两种。在分析这两种律师的税收负担之前,有必要先对律师的所得进行探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总额,是指律师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其他收入等各项收入。其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取得的收入是其最主要的收入来源。这就涉及到现行的律师收费制度。
我国现行的律师收费,主要以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于1990年3月7日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为依据。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收费标准过低、收费方式单一、收费的比例也不合理等等。 [15]所以,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又发布了《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律师收费制度进行了较大调整。但是该办法对律师收费的规定仍处于原则性规定,并不具有收费的参照性。依据该办法的规定,有关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参照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但时至今日,该方案仍未出台。所以各地实践中依然适用的是1990年收费标准。但是1990年的收费标准已经远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各地执行的幅度与程度也不一样,有的地方自行制定了本地的律师收费标准和办法,更多的地方是放开收费方式,而由律师事务所同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协商收费方式。据调查,北京市律师业协商收费的总体幅度在全国可以说是最高的,所以北京市民认为律师收费太高,收入也就相应很高。但律师本身却又认为律师收费太低,一方面律师的期望值比较高,另一方面,律师根据的就是1990年收费标准。[16]
2001年11月,由上海市物价局和司法局制定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暂定)》公布。规定了律师服务收费分计时和计件两种以及两种收费方式的指导价。然而,全国律协认为:律师收费的具体标准,应当依照《律师法》规定,由司法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的规定应予以废止;对于律师服务的价格,不宜再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17]
律师的收费显而易见是极其混乱的。混乱的后果,不仅导致自身的形象模糊,使人们对其产生信任危机,而且,过高或者不规范的收费,还带来了很多经济上的黑洞。税务机关对其收入进行监控的难度也随之升高。但是,律师收费到底应该以法律法规调整为主还是以市场规律调整为主,各方面的意见都不统一。有律师认为,给律师收费定标准的初衷是好的,但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律师行业完全是市场化行业,每个当事人都有充分选择律师的权利,收费多少应该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而不是由政府出面定价。 [18]其实,不管是政府指导价抑或法律法规调整,甚至是价格的市场化,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当前最重要的是监控律师的收入所得。如果律师收费标准就在上面三种方式的选择之间摇摆不定,监控的方式也只有摇摆不定了。
(1)出资律师的税收负担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的规定,出资律师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再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的金额;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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