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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行政诉讼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意义(一)
肖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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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收行政诉讼在税法体系中被归为税收救济制度的一部分,对权益被侵害的税务行政相对人而言是权利救济的最后屏障;同时它又发挥着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是以司法权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构成税收领域中公权力之间的制衡。自我国1992年提出“依法治税”和1995年提出“依法治国”以来,我国的税收立法工作、税收执法工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税收司法却发展迟缓,其中主要是税收行政诉讼停滞不前。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税收法治的建设。本文意在探讨税收行政诉讼对于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意义,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的税收行政诉讼进行了简单介绍,主要是受案范围、审理范围、与税收行政复议的关系。第二部分探讨税收行政诉讼对税收法治建设的理论意义,首先对税收法治的内涵作出界定,然后提出税收行政诉讼具有税收法治的构成要件作用、补救违法税务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的作用、保障无辜的税务机关不受追究的作用、惩戒与规训税务机关使其不敢再违法的作用。第三部分探讨税收行政诉讼对税收法治建设的实践意义。首先对我国税收法治现状作出整体上的描述,指出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税收行政诉讼对税收法治建设在近期和远期具有不同的意义,在近期主要是对于税务机关、立法机关行为层面的意义,在远期主要是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整个社会税法意识的推动和法制的统一。最后,文章提出了对税收行政诉讼改进的建议,以破除现行制度桎梏,更好地发挥税收行政诉讼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关键词】税收行政诉讼 税收法治 理论意义 实践意义
【正文】

  引言

  自我国1992年提出“依法治税”、1995年又将法治作为主要治国方略以来,我国的税收立法工作、税收执法工作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立法层面上新制定了《税收征管法》、几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又在加快合并中外企业所得税法的步伐。税收执法上,税务系统一方面积极推进以信息化、专业化为特征的征管改革,进一步分解和上收税收执法权,另一方面大力推进金税工程建设,在不久的将来有望实现对所有税种、所有涉税业务的监控。但是,税收司法却发展迟缓,其中主要是税收行政诉讼停滞不前。这一情况与税收法治对税收司法高度发达的要求相去甚远,除了历史上、制度上的原因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学界对税收司法的关注不够,研究不足。本文拟对税收行政诉讼对税收法治建设的意义作一理论上与实践上的分析,以期充分发挥税收行政诉讼在税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一、税收行政诉讼制度简介

  (一)税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法院的审理范围

  税收行政诉讼,又称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判的诉讼活动[1] 。

  与税收行政诉讼相关的概念还有税收诉讼、税务诉讼。通常而言,学者在使用税务诉讼一词时,表达的意思与税收行政诉讼一致。而税收诉讼,则可能包含更广泛的意思,不仅指代以征税机关即税务机关和海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还可能超出行政诉讼的范围,涉及税收行政赔偿、追究征税机关刑事责任等的其他诉讼程序[2] 。鉴于税务机关是我国主要的征税机关,本文只论及以税务机关为被告的税收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收行政诉讼的原告可能是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也可能是纳税担保人或其他人,只要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提起税收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不仅可以是税务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可以是间接相对人,即税务行政行为的利益相关者。

  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可推知我国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几项:(1)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2)税务机关做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3)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保全措施。(4)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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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肖毅,北京大学法学院02级本科生。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751页。 
  [2]参见张守文:《税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82页。 
  [3]参见熊晓青:“问题与对策:税收争讼法律制度探讨”,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73页。 
  [4]参见张守文:《税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87页。 
  [5]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92页。 
  [6]参见石佑启:“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与协调”,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98-299页。 
  [7]参见张守文:《税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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