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数据库 »  学位论文库 » 文章内容
我国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四)
熊可

】【关闭】【点击:3192】
【价格】 2 元
【关键词】代位权 税收代位权 理论基础 制度完善
【正文】

  五、我国现行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笔者在本部分将对我国现行的税收代位权制度进行检讨,在批判地总结学界相关理论观点的同时提出完善建议。可以说,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代位权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从相关条文的内容来看却又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立法行为。从总体上来说,《税收征管法》的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税收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而行使方法则只是规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税收征管法》并未深究税收代位权与民法代位权的区别,在构成要件上没有充分体现出税收代位权的特性,并且在税收代位权的行使问题上完全依照《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作法的危害主要有三:

  第一、在实质上降低了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权威性及稳定性。《合同法》对于代位权制度也仅有简单的规定,事实上代位权制度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中,这就使得税收代位权制度的行使实际上是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的,也就是变相降低了税收代位权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遵循的法律规范的级次。同时从理论上来说司法解释的稳定性远不如《税收征管法》及《合同法》。也就是说,只要《合同法》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那么税收代位权制度也会发生相应的变更。此举将税法自身制度建构的主动权交给了民法,法律制度自身的稳定性也就不受自身控制了。因而,在完善我国税收代位权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在《税收征管法》中详细规定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及其行使程序等事项,以提高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权威性及稳定性。

  第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制定的过程中,并未考虑税收代位权的特殊问题,简单地借鉴实质上是打开了公法入侵私法的扩张大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是在税收代位权制度出台前所制定的,其制定的过程中并未考虑到税收代位权的相关问题,而是完完全全以私法之债的代位权要求为出发点的,因而税收代位权的特点无法体现在相应的制度规定中,何况不少有影响力的民法学者基于自身对税法的理解,对于确立税收代位权制度持否定态度[31] 。《税收征管法》直接准用《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表面上是尊重私法秩序,维持整体的债的代位权制度的统一性,但实质上这种不对两者进行科学的区分的行为,将在实质上损害私法秩序,并最终影响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实效。因而,我们在进行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建构与完善问题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税收代位权与民法代位权的区别。事实上,上面我们对于税收代位权和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分析很大一部分就是税收代位权与民法代位权的区别所在,而这些区别都是我们在进行制度建构时必须考量的。此外,《税收征管法》对于私法制度不加改造地直接准用实际上是打开了公法入侵私法、国家利益入侵私人利益的大门。也就是说,公法制度中对于公权力的相关规定本应该是严格的,必须遵循法定的原则,同时公法制度由于其极易侵犯私权的可能性而使得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从而表现为一种外围内敛的法律;与之相反的是,当民事争议发生时,私法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并不能保持沉默,从而表现为一种外围外张性的法律。当公法可以不加修改地准用私法制度时,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公法成为了带有了外张的性质法律,而其公权力的本质将籍此不断地扩张其在私法领域的力量。正如我们在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部分所论述的那样,虽然披上了债权的外衣,但对于脆弱的私权来说,税收仍然是一匹恶狠狠的“狼”。基于前述税收代位权的现实基础,这种入侵如同国家本身一样是当前形势下的“必要之恶”,但我们必须对其存有戒心。同时,在进行制度构建时,不应当仅仅从保障税收之债实现的方面来考虑,还应当从保护纳税人乃至第三人的私权的角度来考虑。

  第三、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所建立起来的代位权制度并不是完善的,它在许多方面都受到学界和实务界较为一致的批判,税收代位权制度对此种民法代位权制度的准用将是对其缺陷的全盘接收,从而对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实现乃至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我国民法代位权制度存在这较多的缺陷,比如我们前面所说的未采用“入库原则”,此外,在构成要件到行使程序和效力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在此不予赘述。[32]

  下面就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要件、税收代位权的行使程序、税收代位权的效力等三个方面具体地检讨立法得失,总结学界观点,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法律规定的税务机关在符合什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税收代位权并得到法律的支持。在用词上,有的学者使用了“构成要件”,有的学者使用了“行使要件”,笔者以为,虽然用词仅仅是形式上的问题,但是却反映了对于税收代位权权力属性的不同认识。人们对于公权力的考察多从动态的角度进行,因而更为普遍地使用“行使要件”的用词,从而在要件的设置中不仅有静态的实体性要件,而且特别强调形式上及程序上的要件,对于私权利则更多的从权利的实体方面进行考察,对权利行使的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要求远远低于对公权力的要求,因而多使用“构成要件”的说法,因而有意识或无意识将税收代位权作为公权力的学者一般都使用了“行使要件”的说法,而未认识到税收代位权公权力属性的学者多使用“构成要件”的说法。虽然有的学者使用了“行使要件”的说法,但在具体论述过程中却依然依循私权利“构成要件”的老路,没有体现作为公权力的税收代位权在行使要件方面的特殊性,即未能发掘税收代位权行使要件中的形式要件和程序性要件。更有甚者认为我国《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而是规定援引《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内容[33] ,笔者以为,我国《税收征管法》在第50条的规定中明确了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只是规定税收代位权的行使程序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也就是说“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就是《税收征管法》对于税收代位权行使要件的法律规定。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直接得出税收代位权的法定的行使要件为:1、纳税人欠缴税款;2、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3、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税收。正如笔者所言,上述法定的行使要件也仅仅是依循了民法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老路,即仅规定了实体性的要件,对于税收代位权行使要件中的形式、程序性要件只字未提。下面笔者将对上述法定的实体性行使要件进行详细解说并针对其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建议之后,同时结合税收代位权的特点提炼出若干新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要件,以供日后完善税收代位权行使要件时作为参考。

  1、纳税人欠缴税款——税收之债发生、确定且已逾清偿期

  “纳税人欠缴税款”作为税收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有三重含义:

  其一,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纳税义务的发生是税收代位权成立的首要条件,正如同在民法代位权之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首要条件一样。因为代位权制度存在的初衷就在于保全债权,如果债权还未发生或者说债权并未合法存在,那么就谈不上保全的必要了。税收之债乃法定之债,它与私法债权的发生方法并不相同,只有当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事实状态已经符合了税法所规定某种纳税义务的构成要件时,我们才认为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了。

  其二,纳税义务已经确定。纳税义务已经确定是指已经发生的纳税义务的具体纳税数额已经得到征税机关的正式确认。虽然就第一重含义来说,纳税义务已经发生,那么在应然的层面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其应纳税额已经确定了,但是毕竟这种意义上纳税义务具有非直观性,纳税数额的具体确定还需要结合法定的要素和实际情况进行法定的确认程序。纳税数额的确认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通常的方法,即通过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依照《税收征管法》的第25条规定[34]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要在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一般依照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的内容进行纳税数额的确认,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采用另一种方法——税务机关依职权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来确定纳 ...更多

【提示】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阅读全部内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注册成为会员!

【作者简介】
    熊可,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31]参见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32]关于我国民法代位权的缺陷,参见佟强:《代位权制度研究》,载于《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张驰:《代位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学》2002年第10期;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张敏:《代位权实现后果的归属探讨——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规定的漏洞补充》,载于《政法论丛》2000年第5期;娄正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33]参见熊伟、王华:《税收代位权制度研究》,载于《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34]《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35]《税收征管法》第35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36]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435页。 
  [37]《税收征管法》第31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0]在《税收征管法》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是用了“可以”而不是“应当”的字眼。 
  [41]税务担保虽然是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的,但是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时是由第三人自愿承担的,税务机关无法强制第三人为纳税人提供担保。
【出处】北京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本栏其他文章
·我国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三)   (熊可)[2006/2/25]
·我国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二)   (熊可)[2006/2/24]
·我国税收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一)   (熊可)[2006/2/23]
·预算程序制度研究(四)   (王文庚)[2005/11/25]
·预算程序制度研究(三)   (王文庚)[2005/11/24]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