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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我对财税法的认识
谢凌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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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财政税收作为与国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活动,与人民的生活有着不可割舍的联系,因此在学习法律以前即不可避免地对其有所了解,但当时的了解只是从一个普通公民的视角,更多地是注重税收这种活动及其在宏观调控方面的经济效应,而随着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的进行,当开始关心“自己的储蓄利息所得是否要开始征税了?学生勤工助学所得是否要征税了?”等等这些与自己切身利益悠悠相关的问题时,与财政税收相关的法律便也成为自己关心的对象,但这仅仅限于对制度的了解;对于刘晓庆税案这等被评为当年度十大新闻之首的要事也更多地从社会层面予以观察和思考,与常年所接受的“纳税义务”的观念相关,自己主观上更偏向于认为刘晓庆偷逃税收实乃挖国家的墙角的不道德行为而予以鄙视,当然至今我也没有肯定她这种行为,但的确在这一事件的背后所反映的制度缺陷和理念缺陷也是值得我们反思的。进入北大之初,对于财税法的认识也就停留在这个层面,而开学后不久在听一名资深律师的讲座时得到的信息使自己确定了发展的目标:能对财税法有很好甚至精通的掌握。这名律师只是在回答一个同学的提问时偶尔提及税务律师将会是未来发展前景很好的一个职业,但却决定性地对我将来的选择起了影响。我是一个确立了目标便努力使目标达到的人,随后我便在学习学院开设的各门课程的同时,尽可能多地阅读财税法方面的书籍。这之间刘剑文老师的《税法专题研究》对我影响颇大,尽管该书以专题形式写成,有一定理论深度,但其深入简出,联系实际的风格使我全然没有看很多学术专著时候的枯燥乏味感,“纳税人权利保障”“税收平等主义”等一系列当时让我耳目一新的概念、理念,使我对这门学科的热衷由当初一定的功利色彩转为一种由衷的兴趣,并在刘老师所引书目的指引下阅读了北野弘久教授的《税法学原论》、金子宏教授的《日本税法原理》以及国内学者编写的相关书籍或者论文,而刘老师的课堂讲授更使自己在看书过程中积累的许多疑惑茅塞顿开。以下我结合自己的学习情况就财税法的概念、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地位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状况(从与其他国家如日本相比较的角度)等方面谈一些初浅的认识。

  顾名思义,财税法即财政与税收之法,财政包括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这一系列的活动。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应被包括在财政这一种概念之中,之所以将其凸显出来乃是基于税收在财政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从历史发展脉络来看,人们早已习惯于将税收与财政相提并论,由此,税法在财政法中也就获得了相对的独立性。因此,我们以财政税收法概括地称呼所有与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及财政管理有关的法律规范。

  财税法学的形成,主要在于其特殊的研究对象——财政税收法律现象。在最具体的层面上,财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与财政税收相关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如果超越这种具体,财税法学还应该研究与财税法律制度相关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经济体制和政治背景。无论在具体层面还是在意识层面,作为财税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突出特点在于其与其他学科领域的广泛交叉性。这种交叉形成了诸如财税宪法学、财税行政法学、财税经济法学、财税刑法学、财税诉讼法学和财税国际法学等边缘领域。在这些领域中,相关学科都可以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展开研究。这种综合性与交叉性也决定了财税法研究方法的开放性和发散性。常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规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经济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

  在现代给付国家的模式下,任何一种给付行政都必须建立在相应的物质基础之上,财力的不足已经成为各国普遍的现象。在这种背景下,财政与行政早已成为互为制约的两股相对独立的力量。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财力保障,多么美好的行政许诺都只如水中月,镜中花,不能形成惠及人民的现实利益。正因为财政对国家如此重要,所以国家必定通过强制手段确保财政收入的顺利入库,同时以合理的方式实现各种财政开支。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财政收入还是财政开支,都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法治国理念的指导下,现代意义的财政法必须摆脱其对国家职能的依附关系,确立自己独立的价值体系。财政税收法在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方面的功能日益凸显,其性质和功能都发生了质的变化,其重要性是毋庸质疑的。

  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政税收立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特别是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决定》并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从而改革了过去的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实行分税制管理体制。分税制的推行对于我国财税法的发展可谓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财政税收立法的总体情况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还有不相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税收立法现状对税收法定主义的严重背离。如前所述,财税法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部门法,根据税收法定主义(我认为这里的“法”应指在狭义上理解的法律,即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在我国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该以立法机关为主要的立法主体,但在我国的财税立法实践中,往往是行政法规、规章唱主角。即使如前文提及的作为分税制改革的法律依据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决定》以及国务院批转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起草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也只是是行政法规、规章,而其他对纳税人产生更为重要和直接影响的大量文件也都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发布的各种“通知”、“批复”、“办法”等,这显然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背离,有影响纳税人权利的隐患。

  二、财税法律体系不完备。我国在当前既没有财政基本法,也没有税收基本法,财税法律体系由大量单行法规构成,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缺乏领头军,即为不完整。就税收基本法的制定而言,大致有两种模式,即编纂法典模式,如美国;和制定税法通则模式,如日本、德国。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以制定税法通则为宜,因为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税制必然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不断变革,所以在税制未基本定型以前,不可能制定统一的税法典,而税法通则一方面可以对税制改革的实践提出最基本的法律准则,另一方面,即使现实经济生活或者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也只需制定、修改和废除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税法通则的稳定性仍可以得到保证。

  三、财税立法的内容不能适应发展需要,如1950年的《屠宰税暂行条例》、1958年的《农业税条例》至今都在执行,而社会生活的现状显然与当初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即便是改革过程中制定的财税法。要么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要么明显地具有应急性,未能予以科学规划和论证。

  四、财税立法的质量有待提高。如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经常出现不一致的现象,有的法规对权利义务规定得较为详细,但对违反义务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制。很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在于实施细则的时间效力问题,其一方面表现为实施细则的溯及力问题,即规定实施细则同原法律同时实施,但实施细则的发布时间晚于原法律的实施时间。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同年2月4日发布的,但规定该细则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这种规定就等于承认了该类实施细则的溯及效力,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表现为在原法律已经被修改,在新的实施细则没有发布之前,原法律的实施细则并没有被废止,其效力应该如何确定?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原实施细则废止,那么其仍然有效,具体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一般原则确定。

  反观有关发达国家的情况,在税收法定主义确立近一个世纪以来,特别是在近20年财政民主化、法治化发展的影响下,都已形成完整科学的财税法体系。以日本为例,在我国隋唐时期,日本孝德天皇进行的“大化革新”乃是以我国为榜样,但由于历史各方面错综复杂的原因,日本其后的财政法改革远远走在了我国的前头,其早在1890年制定的宪法中巩固了在前一阶段进行的一系列财政改革成果并颁布《会计法》,规定国家预算必须经国会讨论通过,从而初步确立了立宪财政制度;1947年制定新宪法后,将国家财政基本事项纳入《宪法》的专章规定,并制定了《财政法》,确立了各种预算形式,并有被称为“国家第二预算”的财政投资贷款这一日本财政管理的特色制度。日本的税法也相当完善,既有《国税通则法》及其施行令,也有适用于各税种的通行法和适用于具体税种的特别法。而其税收征管中的预提税制度和税理事制度更是颇具特色并且卓有成效。

  在本文开篇即以述及,财税法是一个综合性特点非常明显的部门法,学习的过程中深切地感觉到了解的东西越多就越觉得有更多的东西尚待了解。以上我非常初浅地谈了对财税法某些方面的认识,要表达的还有更多,但基于篇幅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因为自己对有些问题本身的茫然,我不敢擅谈认识,迫切地希望在老师的指导下能有更深的涉猎。对于今后的学习、研究,结合自己的相关实践,我有以下初步的考虑:由于我在参加北京市信息化立法项目组时曾专门就电子商务情况下的税收管辖权问题进行过一定的研究,现在在大成律师事务所从事国有产权转让方面的实务,因此我希望自己在今后的一个阶段能够着重于对国有资产管理、电子商务情况下的税收管辖权以及税收要素等的研究。

  

【作者简介】
    谢凌寒,北京大学法学院03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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