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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的对价”抑或对财产权的剥夺
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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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税收,自古以来便是国家通过法律与强力机构对纳税人财产权的否定与剥夺。但是,这样的一种“恶”却是为一个正常秩序状态下的国家所必需的,因为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主要物质基础便是税收。此外,税收对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亦具有重大的影响:如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财政杠杆之重要组成部分,税收制度本身能够对经济波动有较强的适应性,当经济处于停滞状态时,税收会自动减少而使总需求增加,而当经济处于通货膨胀的过热状态时,税收会自动增加而抑制总需求,这对经济的稳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税收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与方法进行分类,如依税负是否可以转嫁为标准,可以把税收分为直接税与间接税;按计税标准可把税收分为从量税与从价税,等。无论何种分类,税收的固有特征却是如一:强制性,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依法强制征收税款,不以纳税人的意愿为要;无偿性,国家向纳税人征税不以支付任何对价为前提;固定性,国家按照预先制定的税收法律进行征税。

  正由于税收对于国家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以及税收本身所具有的固有特征,使得在近代以前人们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明显突出了作为征税主体——国家的优位性,如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国家总是以优越的权力主体的身份出现,因此体现为典型的权力关系。据此,我们似乎可以认为,税收即是对纳税人的财产权的剥夺,当然这种剥夺是依法进行的。

  历史的发展往往表现为对原有事物的性质之存疑与重新认识。1215年,在英国,英王约翰签署《自由大宪章》,这被认为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萌芽,纳税人的同意权在历史上首次被认可:课税权不得任意行使,征税必须征得纳税人同意。1688年“光荣革命”,《权利法案》制定,议会地位优于国王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得到进一步的确立。而在德国,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的制定,以“租税债务”为中心,对租税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通则部分作了完备的规定,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依此提出了债务关系说,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此说后又得到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的继承与发展。可以说,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研究与发展是与近代以来的国家主权学说的改变与发展及公共产品观念的提出与研究相紧连的。由此,各国在制定的税收法律中,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上升到与强调国家课税权、征税权同等重要的地位。

  理论上的变革及制度层面的创新让我们对税收的本质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税收不仅是为了维持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其最终之目的应在于让纳税人享受到其应得之文明而有秩序的现代生活。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在2001年经修改后突出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其中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重新设计,对税务机关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重新配置尤其值得我们注意与体味。在财税法的其它领域,如财政收支划分法、预算法、国债法、税收救济法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意亦应得制度上的切实落实与完善,只有如此,法学研究中的先进理念才能于指导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为“文明之对价”的税收才能得到纳税人真诚的赞同。

  

【作者简介】
    蒋斌,北京大学法学院03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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