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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某工业总公司中心医院未解
缴个人所得税案的法律分析(一)
滕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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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1 元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案例分析
【正文】

  目 次

  一、 案情简介

  二、 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

  (一)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二)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三、 对本案的几点法律分析

  (一)中心医院与李某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二)税务机关处理本案的错误何在?

  四、 几点结论

  (一)每一涉税案件均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

  (二)税务机关查处涉税大要案时引进专业律师服务之必要性

  

  一、案情简介[1]

  1996年2月23日河北某市人李某与中国某工业总公司中心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某向该医院提供美国产“百胜AV3”全身彩色B超机一台由医院使用,双方共同管理,医院负责提供彩超室和配套设施,保证两名专职医生具体操作,并负责彩超维护保养的费用,分摊设备正常维修费用的40%。李某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正常工作后交医院使用,派财会人员负责每月的对帐和结算工作,人员费用自付;分摊设备正常维修费用的60%。收入按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以收费单为依据,以医院现有的一台彩超与本机收入之和的一半划分,医院得40%,李某得60%,1997年1月至1998年10月期间李某共分收入333393.60元,后某市区地税局接举报,着手稽查该案。

  案件审理阶段,区地税局对李某所取得收入的定性产生分歧意见。税务所认为应按租赁收入征税,审理科室认为税收法律法规对此案的定性没有明确规定, 遂向市地税局有关处室请示,得到的答复有两种, 其一认为:医院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联营协议,不应按“租赁业”征营业税;其二认为:李某的收入应按租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税务机关1999年3月8日处理决定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认定李某取得收入系租赁收入,李某应缴个人所得税款53342.98元。2、某医院有法定扣缴义务而未扣缴,因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处罚款。

  某医院不服处理决定向市局提起复议申请(在缴纳完毕相应税款后)。市局受理复议申请后认为“某区税务局将李某取得收入认定为 租赁收入依据不足”,于1999年7月1日出具“复议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某区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区地税局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研究并就李某取得收入的性质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经其对合同认定,李某系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2年施行1997年修改),自然人无权与社会团体签订联营合同。认定李某所取得收入应视为个人经营所得,故依税法相关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5575.76元。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相关税收法律规定不明确,因此税务机关对其免予加收滞纳金。

  二、本案争论焦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

  从上述案情介绍可以看出,该案争论焦点是李某所得收入性质的认定。要认定李某所得收入的性质须首先确定所签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如系租赁合同,则李某应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心医院应就其所得缴纳营业税。如系联营合同,则(1)在紧密性联营的情况下,法人联营体应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李某和中心医院系法人联营体股东,李某应就其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心医院(赢利性)应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2)在松散性联营的情况下,中心医院(赢利性)应就其所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李某(系个人或个体工商户适用不同税目)应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将本案争议的两种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作一具体分析:

  (一)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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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滕祥志,法学博士,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1]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案例》第二集。 
  [2]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3、64、76条。 
  [3]Claude D.Rohwer, Gorden D.Schaber: Contracts, p.79—81。另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合同判例法》,第二章:“对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49页。 
  [4]当然,从逻辑关系图上分析,在满足①+②+③、或①+②+④的场合、或①+②+③+④的场合亦成立财产租赁合同关系。 
  [5]参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三章“权利主体”第十七节“合伙”,第414—420页;“联营制度”,第397—399页。参见刘瑞复:《合同法通论》,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393页。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当然,合伙与联营合同的联系与区别不是本文解决的重点。本文有关联营合同的特点的讨论以实定法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联营”之相关规定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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