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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潮阳、普宁骗取出口退税案的法律分析
沈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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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出口退税;案例分析
【正文】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法律规制

  三、骗取出口退税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骗取出口退税的税制成因

  

  一、问题的提出

  广东潮阳、普宁两地,从1989年开始出现骗取出口退税问题。其间虽然几经起落,但始终是重要的策源地。1994年以来,上级部门几乎每年都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但每次检查,不少地方领导百般阻挠,一些执法部门通风报信,致使检查人员难以深入。1998年国家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较大幅度提高出口退税率以后,骗取出口退税在当地迅速“流行”,猖獗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2000年8月,中央派出工作组进驻两地开展专项调查、打击。初步查实,犯罪分子仅从1999年至2000年6月就虚开增值税金额达323亿元,骗取出口退税42亿元,虚开金额是号称“共和国第一税案”——金华税案的6倍,涉税犯罪团伙约150个。

  从查处的一个个触目惊心的案件看,潮阳、普宁两市骗税的形成,决不仅仅是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造成的,当地的税务、海关、外汇、工商、外经贸、银行等部门在管理上也是漏洞百出,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甚至甘心与“硕鼠”为伍,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为其骗取出口退税大开方便之门:一些工商管理部门为大批虚假出口供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一些税务部门为虚假供货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少税务人员与犯罪分子共同骗税;一些金融部门为虚假企业提供封闭贷款,专门用于骗税资金周转;一些外经贸主管部门赋予虚假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一些海关人员为骗税分子套取出口货物报关单提供便利;更有一些基层政府公然出台支持虚假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政策甚至明目张胆地参与犯罪……[1]

  根据查实的情况,潮阳、普宁两地法院分别对涉案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进行了审理、判决。到2001年10月30日至,已有30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人被判处极刑。至此,新中国成立以来金额最大、作案最为疯狂、涉及人员最多的世纪税案,终于大白于天下。本案是以骗取出口退税发案,但最终大多数犯罪人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案;同时,本案涉案人员众多,犯罪金额巨大,固然有执法上的腐败,但是否还有制度上的原因?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实践和理论的初步分析。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法律规制

  (一) 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基本情况

  出口退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在货物出口时向出口货物的生产或经营企业退还该货物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中已缴纳的税金(主要是增值税和消费税)。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税收政策,出口退税的本质在于避免对出口货物实行双重征税,[2]保证出口货物以零税率出口。同时,在国际贸易领域,出口退税也是鼓励出口的一项重要措施。零税率不仅免除最后出口阶段的增值税,而且通过退税使出口货物不含有任何间接税,从而使出口货物能够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我国自1983年9月开始对钟表等17种产品及零部件退还出口环节已经缴纳的工商税,对缝纫机、自行车和电风扇等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1985年4月起,实行进口产品征税、出口产品退税的政策。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全面彻底退税,属于产品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核定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并对出口的应退税款一律由国家预算收入退付。1994年工商税制进行全面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实施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范围、出口退税率、出口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出口退(免)税办理程序及对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和管理等。至此,出口退税制度在我国初步实现了法制化、规范化。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法律规制

   骗取出口退税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利用各种虚假退税凭证,虚构已税商品出口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它是伴随着出口退税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且随着出口退税的优惠幅度越来越大而变得越来越猖獗,逐渐成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中危害极为严重的一种形式。有资料显示,最早出现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是广东新会、台山两县,1988年下半年至1990年发展到整个广东省,1991年至1992年扩大到南方沿海大部分地区,1994年至1995年迅速蔓延到全国。1998年中央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和通货紧缩的趋势连续三次提高出口退税率,更引发了新一轮的骗税狂潮,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喷涌而出,涉案金额动辄就达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终至显现广东潮阳、普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3亿元、骗取出口退税42亿元的“世纪大案”。

  骗取出口退税不仅干扰了正常的出口退税,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滋生腐败,毒化社会风气,除了对其进行经济、行政处罚外,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制裁。因此,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首次将骗取出口退税罪作为一个罪名加以规定,并明确了其罪状和法定刑。1995年2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再次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44条)。由于二者存在矛盾和缺陷,1997年新《刑法》作了重大修改。该法第204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刑法》第211、212条规定,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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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沈理平,法学硕士,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管理系讲师。
【注释】
  [1]参见赵承、吕鹏:《斩断骗税“黑手”》,载中国税务信息网。 
  [2]出口退税所退之税属于间接税。按照间接税的基本原则,税款应当由消费者承担,而出口货物的最终消费者是进口国的购买者,因此,进口国有权对进口货物的消费者征税。如果出口国对出口货物不实行零税率,势必造成双重征税,使出口货物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3]计税数额包括出口货物的数量、出口货物的成本、出口货物的价格等内容。它们都是影响退税额计算的关键因素,计税数额越大,退税款项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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