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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宪政之维(二)
吕忠梅、赵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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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法;宪政
【正文】

  二、税法宪政分析的理论基础

  (一)市民社会理论

  1.市民社会理论的产生发展

  作为概念的“市民社会”可上溯至古希腊,亚里斯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提出的“Politike Koinonia”,意指“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8]此后,古罗马的西塞罗进一步将市民社会明确为“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9]14、15世纪欧洲兴起的城市共和国为市民社会理论的再度兴起创造了条件。城市共和国培育了一个由自由市民组成的、实行自治管理的独立的市民社会。在这里市民不得可以自由处分其人身财产权益,而且市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也通过代议制度得以建立。可以说中世纪的城市共和国孵化了自由、平等、契约、民主参与、权力分享等适合市民社会发展的自治理念。这些基本理念通过启蒙思想家们的努力,逐步发展为指导近代资产阶级宪政革命的系统化的市民社会理论。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用“中间组织” (intermediary bodies)一词来形容现代西方学者所谓的“市民社会”,指的是在概念上坐落于国家和家庭之间,但是又不依赖于任何一方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生活。

  黑格尔是第一个将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同国家(the state)明确区分的思想家,他认为:“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抽象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10]在黑格尔那里,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分别是绝对精神在伦理精神阶段存在的三个实体性环节及其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三个不同的阶段。家庭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市民社会是伦理精神的“分裂”和特殊化;国家则是伦理精神的实现或现实化。伦理精神从家庭这一未经分化的普遍性、经过市民社会的特殊性、在国家中达到了二者的有机统一,国家也因此成为有机的全体或具体普遍。

  根据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关系的解释不同,可将对近现代宪法政治产生实际影响力的市民社会理论分为四种模式:一是自由主义模式,即洛克笔下人类走出自然状态后的社会治理理论。这一理论实际上是将市民社会与国家作为一个范畴对待;二是国家主义模式,以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立,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理论;三是建立在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批判基础上的马克思主义市民社会理论,认为“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11]。四是法团主义模式,这一理论模式将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联合到国家决策结构之中,然后通过责任明确、功能分化和有层次、有秩序的组织制度来维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融合生长。法团主义不仅是对市民社会中利益团体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国家统治方式的要求。[12]尽管这四种基本理论模式在具体内容上各不相同,但都同样包含着平等、契约、自治和限制公共权力等制度种子。

  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市民社会理论又再度勃兴,这与因集权国家的政治变革而呈现出“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历史现象的理论思考密切相关。在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的时代浪潮推动下,市民社会理论很快从西方理论界发展成为风靡全球的社会思潮。在对当代市民社会的阐述中,虽然由于论者想要说明的问题不同,市民社会理论家们所建构的“市民社会”理论也有所不同,但仍然禀承传统市民社会理论的一些基本精神不变。他们普遍认可市民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13]是由一套经济的,宗教的,知识的,政治的自主性机构组成的,有别于家庭、家族、地域或国家的一部分社会,这一部分社会在它自身与国家之间存在一系列特定关系以及一套独特的机构,得以保障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并维持二者之间的有效联系。

  市民社会同国家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特殊利益的领域,而后者是普遍利益的领域。市民社会是各个社会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体,因而是在抽象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基于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以及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虽然当今世界“国家社会化,社会国家化”的互动趋势初现端睨,但也仅仅是互动趋势而已,它绝不意味着一种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真正融合与统一的可能性。只要国家尚未消亡,国家与市民社会就不可能真正融合和统一。[14]

  2.市民社会理论中的税收宪政逻辑

  市民社会理论对宪政建设的首要贡献在于,其所确立的基本精神指导着政治国家通过公民权这一环节来打通与市民社会之间联系,从而实现它们之间的互动。市民社会理论揭示的自治和自由秩序规约体系,确立了现代宪政法治的精神与原则。尤其是其确立的权利和自由观念,成为西方宪政思想的重要源泉。[15]宪政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宗旨,以民主、法治为主要内容和运作原则的政治制度。[16]作为治国范畴的宪政应当至少有三个方面的规定性:一是主权在民,人民通过其委托代理机关行使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二是一切公共权力均应受到宪法与法律的严格限制,三是公民的直接参与权,个人权利得到法律的严格保障。主权在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只不过是依据信托契约为人民需要利益而存在的公共服务机构,政府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履行其职责。是城市市民社会对人民主权对公共权力的契约性复归和统治合法性的确立,使契约精神走进了政治生活,并最终深化为社会契约理论指导下的宪政国家模式。

  在解析政治国家存在合理性的同时,市民社会理论也成为科学阐释宪政国家税收制度的解码器。因为市民社会理论不但为宪政革命提供了理论与实践基础,而且也为现代税收立法提供了理论指引。市民社会理论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逻辑演绎表明市民社会的基础决定地位,是市民社会中的人们通过政治契约,让渡部分权利集合组成公共权力。这就是说公共权力在根本意义上是属于人民的。国家只不过是基于一个政治契约,作为人民公共利益的公共人格在具体行使这一权力。税权就是一种财产领域里的公共权力。市民社会理论不但说明了作为公共权力存在的国家税权的本源问题,同时也提示了在一个构建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国家税收所具有的公私财产权益交融的重要属性。税权是而且仅仅是一种基于社会性的人类客观存在的公共需要和对众多私的利益调和需要而形成的公共权力。它解释了通过税收等财政手段,使私人资财进入公共领域的必要性,同时也明确了公共资财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福利目的。也就是说,市民社会理论不但为现代税收提供了合法性阐释,而且,由于市民社会理论在本质上为税收廓清了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互动关系,解释了税收中涵盖的泽及每个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关系,所以它有助于培养公民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意识,既能做到自觉纳税,又能积极维护其作为纳税人的权益,发挥对国家税权的普遍监督。市民社会理论作为宪政的基础理念进入宪法,并通过宪法的原则精神对税法发挥指导。

  市民社会理论对税收的历史变迁注入了革命元素,使税收范式发生了本质的革新,从而成为研究新的税收范式的理论依据。市民社会理论曾经引导着资产阶级宪政革命运动。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后,首先将这一理论运用于对税收关系的革命性调整。市民社会理论中的契约与自治观念通过“主权在民”的宪政精神指导,具体化为“纳税必经国民同意”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首先被用来解决历来是国家与人民矛盾与冲突焦点税收关系领域,从而使税收制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它宣告了一个截然不同于以往的新的税收范式诞生了。[17]市民社会理论成为洞察新型税收范式本质的提供了方法论,也为税收制度历史类型划分标准提供了一种质的规定性。这对于更新我国税法理论界对税收历史形态的认识更具有现实意义。通常,我国税法理论在梳理税收关系的历史脉络时,习惯性地将税收的历史形态分为奴隶制国、封建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四种。这种将税收关系与税收制度与人类历史上的国家形态作简单对应,虽有其直观、通俗的优点,然而它并不能反映税收关系的在本质意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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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吕忠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赵立新,江汉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系副主任。

【注释】
  [8]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载邓正来:《国家与社会 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4页。 
  [9]参见吕忠梅、陈虹、彭晓晖:《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所引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1994)、戴维•朱勒、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1990)。 
  [1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74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上),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2页。 
  [12]吕忠梅、陈虹、彭晓晖:《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13]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14]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页。 
  [15][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7-638页。 
  [16]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60页。 
  [17]这里的税收范式与有些学者提出的税法学研究范式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参见翟继光:《论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中国税法学的革命》,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8][法]卢梭:《社会契约》,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页。 
  [19]这一观念在罗梭的《社会契约论》和洛克的《政府论》(下篇)中都有详细的阐述。 
  [20][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9页。 
  [21] [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0-79页。 
  [22][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7-120页。 
  [23]秦前红:《浅析社会契约思想与宪政》,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24]姜士林:《世界宪法大全》,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2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290页。 
  [26][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宪政与民主》,潘勤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7页。 
  [27][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宪政与民主》,潘勤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2页。 
  [28][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3页。 
  [2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134页。 
  [30][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3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9页。 
  [3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2页。 
  [3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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