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财产课税在市场经济国家是与商品课税和所得课税并立的三大税系之一,其地位不容忽视与替代。中国现行税制以商品课税和所得课税为核心,固然有其现实必要性与合理性,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财产私有化程度的提高、财产使用制度的变化以及加入WTO后与世界接轨的需要,财产课税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如何改革与完善现行财产税制,在确立其地方主体税种地位的同时,发挥其保证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及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成为税制改革的又一热点问题。
财产税是以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为课征对象的一类税。财产从课税目的出发,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两大类。动产由于其易于被隐瞒与转移,对其课征有一定困难,因而大多数国家仅对不易于被隐瞒与转移的不动产课征财产税,而对动产课税的则很少。由于分类标准不同,财产税理论上被划分为一般财产税与个别财产税、静态财产税与动态财产税、财产价值税与财产增值税、经常财产税与临时财产税等种类。虽然分类方法繁多,但从实际征收角度通常将财产课税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财产的所有者或占有者课税,包括一般财产税与个别财产税;另一类是对财产的转移课税,主要是遗产税与赠与税。
中国历经多次税制改革,财产税的体系范围也随着不同时期政治经济的不同需要而多次变动。1994年税制改革后,初步形成了以房产税、契税、土地税、车船税等为组成部分的财产税体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完善、私人拥有资本性财产的增加以及社会分配悬殊程度的增加,现行财产税制已不能适应新需要而亟待改革。
一、中国现行财产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种数量少,税基窄,税收收入所占比重小
财产税应包括财产拥有与财产转移两大环节。前者包括一般财产税、土地税、房产税、不动产税与车辆税等;后者包括不动产转移税、遗产税与赠与税。从征收种类上看,我国目前仅对土地、房产、车船等征税,而对企业拥有的机器设备等不动产、私人财产的继承与赠与未征税。从征收对象上看,涵盖范围过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仅针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经营型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租用的房产征收,而对城镇个人所有的非营业性房产、农村的经营性房产以及农村的企业房产均未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仅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征收,而对农村的非农业用地并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仅对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征收,而对占用滩涂、草地、荒地等不征收;契税针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征税时,其免税对象过于宽泛;车船税只针对使用的车船征收,而非对拥有的车船征收。由于税种少、税基窄,决定了财产税在整个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很小。虽然历年来有所增长,但也只占全国税收收入比重的2.51%。[1]
(二)税制设计不合理、不统一、相互交叉、重复课税
首先体现为内外有别。现行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仅适用于内资企业与个人,而外资企业与个人则继续沿用五十年代的城市房地产税与车船使用牌照税,并且仅对房产征税而对地产不征税。其次体现为城乡有别。城镇地区适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与城市房地产税,而农村则主要适用农业税。第三体现为税种设计存在相互交叉、重复课征情况。例如对土地使用税的转让,既要按转让征收营业税,又要按转让的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还要征收契税。
(三)计税依据、税率设置与税收优惠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首先,计税依据陈旧,不能适应新需要。以房产税为例,其计税依据为房产余值与房产租金收入。但由于目前土地与房产大幅升值,以余值为计税依据无疑缩小了税基;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则由于租金与房产余值差距很大,引起税负高度不均的状况。其次税率设计不合理。现行房产税按照两种计税依据分别确定单一税率为1.2%和12%,其税负存在明显差异,导致自用与出租房产之间失衡;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幅度定额税率,由于税率过低、级距过小,造成城乡税负事实上的不公平,对土地闲置现象不能起到抑制作用,其对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调节作用有限;土地增值税由于税率设计过高,因而逃税避税现象严重,致使税收流失过多;此外车船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而非依其价值设计税率,已无法体现公平。第三表现为税收优惠措施未能真正起到公平税负的作用。以房产为例,长期以来对城市自有居住用房和事业单位用房免征相应的财产税,但随着住房个人化程度的提高,房屋已成为个人财产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大部分事业单位进行了企业化改革,单位拥有房产产权,因此应对城市自有居住用房和事业单位用房征收相应财产税,取消先前的优惠措施以体现公平。
(四)税收立法层次低,税权划分不合理
现行相关财产税法律多是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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