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业税的税收法律性质
农业税是有史以来最古老的税种,也是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历史最长的税种。现行法律体系中,《农业税条例》是迄今为止修改最少,保留时间最长的一部法律(我为什么称之为法律,而不是法规,下面将有论述)。从安徽、河北等地开始部分改革试点已经有10年多的时间,而从中央确定在安徽开始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试点工作也已经有5年多了,今年年初中央决定取消除烟叶之外的农业特产税,5年之内全部取消农业税。尽管存在上述背景,但是理论界并没有对农业税性质进行深入探讨,财税专家常常从经济角度考虑农业税问题,我认为只有弄清农业税的性质,才能明了农业税产生与存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基础,才能对取消农业税后,对政府、农村社区、农民三者的影响进行正确的评估,才能对新一轮税制改革中如何统一城乡税制有一个完整的认识,这直接关系农业税制发展方向和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完整性问题。
农业税性质主要指农业税的属性,即其在税种分类中应当属于哪一种,理论界对于税种分类方法有不同的标准,刘剑文认为税种分类为所得税、流转税、财产税、行为税,“这通常被认为是税收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分类”[1] ;理查•A•马斯格雷夫和皮吉•••B•马斯格雷夫认为应当主要分为所得税、财产税和商品(劳务)税[2] ;联合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将税收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3] ;OECD则分为所得税、社会保险税、薪金和人员税、财产税、商品劳务税等;IMF则比OECD得分类方法又单独列出进出口关税[4] 。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说法是根据征税对象,划分为三类:所得税、财产税、商品(劳务)税,本文采用这种分类方法。
至于农业税的性质,有人认为应当属于所得税[5] 。所得税产生于1799年的英国,现在已经成为发达国家中央政府的主体税种。所得的概念主要是指一定时期内个人或法人所得到的,可以用货币计算的收入,通常是扣除各项费用后的价值。所得税指“以纳税人是一定期间内的纯所得(净收入)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的统称[6] ”。应税所得的主要特征为:连续性、净所得、货币所得,当然有人也认为所得应当有合法性[7] ,不过这种说法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我们从农业税征收过程可以看出,农业税显然不应属于所得税。农业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计税价格×税率,其中除计税土地面积和税率相对固定外,计税价格和常年产量都是经常调整的数据,常常全省确定一个计税价格,一个或几个村、甚至一个乡、一个县确定一个常年产量。这时计税价格并非确定指某个农户生产出来的粮食在市场上实际出售价格,常年产量也不是具体某个地块的实际产量。从上述计算过程可以看出,所谓农业税的所得首先不是实际所得;其次也不是扣除成本后的净所得;第三,因为征收环节的关系,显然生产出来的产品不一定进入市场,一般也没有形成货币收入。所以农业税显然不能归入所得税类,但理论界对农业税问题的讨论,却都有一个暗含的前提“农业税性质是所得税类”,而农业生产收益微薄,坏年景甚至赔钱,所以只要取消农业税,问题就迎刃而解,无须考虑其他。试想如果用所得税理论去套用到增值税上,增值税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哪,因为虽然生产过程中商品增值,但是扣除成本后可能是亏损?如果将增值税理论应用到财产税上,是否也该停止征收那,因为很多情况下,财产是没有带来资金流的?所以对税种的定性并非无关紧要。
也有人认为农业税属于资源税[8] ,认为除了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外,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农业税等都是以土地资源为课税对象,属于资源税类。但是我认为,这是一种不很科学的分类方法,虽然形式上这些税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资源税并不能概括这些特征,况且资源税本身能否站住脚仍然是一个问题。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之所以能够对资源开发征税,是因为国家所有权的存在,在这里国家履行的是作为所有者职能,而不是社会管理者职能,而作为所有者,其应当获得得是费用而不是税收,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的这两种职能是不分的,资源税本身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按照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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