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期刊 »  财税法论丛 »  财税法论丛 第4卷 » 文章内容
名义借用情况下纳税主体的法律认定
席晓娟

】【关闭】【点击:2715】
【价格】 1 元
【关键词】名义借用;纳税主体
【正文】

  目 次

  一、案情简介

  二、不同意见

  三、案例评析

  (一)相关税法理论

  (二)相关意见的法律分析

  (三)结论

  

  一、案情简介

  1994年4月15日至1995年4月15日,李明从江西省萍乡市兴盛棉花公司停薪留职,为萍乡市利华棉花公司销售棉花。停薪留职期满后,李明通过两次借用合同继续留在利华棉花公司。在此期间,李明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银勇同意,以利华棉花公司名义为福建省棉花公司提供优质棉花。为此,李明与利华棉花公司双方协定:一、李明在利华棉花公司推销棉花期间,不享受该公司的劳保福利待遇,工资差旅等一切费用均由其本人自理。二、李明有权以利华棉花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并将其净利润的8%上缴棉花公司作为管理费。三、如果发生亏损,则由李明承担全部损失。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李明用自有资金,从新疆自治区永明棉花公司购进优质棉花12.15吨,进价163750.36元,全部销售给福建省棉花公司。利华棉花公司将李明的购货发票及运费发票入账,同时为李明开出调拨发票一份、收款发票两份。李明擅自开出该棉花公司收款发票一份,并从他人处取得运费发票两份,分别以棉花款、运费及人力费从福建省棉花公司取得总金额195837.19元。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李明先后从新疆自治区永明棉花公司与陕西省新世纪棉花公司购进优质棉花23.65吨,进价309815.71元,将其中20.65吨销售给了福建省棉花公司。此次交易中,李明隐匿真实进货情况,未将购货发票交给利华棉花公司,并以欺骗手段取得利华棉花公司的销售凭证,擅自开出该公司调拨发票、收款发票各五份(均底面不一或大头小尾),共向福建省棉花公司结算总金额284531.16元。1997年11月李明与利华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银勇谈妥,将提供给福建省棉花公司优质棉花中剩余的3吨销售给该公司,销售额42349.32元。税务机关在其后的税务检查中发现,李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个人从事棉花贩卖活动,采用欺骗、隐瞒手段偷逃税款达94613.73元(涉及增值税、所得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情节严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李明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李明对此判决不服,以自己不是纳税主体为由,提起上诉。

  二、不同意见

  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有两大类意见:

  第一类意见认为:李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个人从事棉花贩卖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偷税罪。理由是根据1993年12 月13日国务院颁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李明虽然形式上以利华棉花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棉花,但由于他既未领取该公司的工资,又未使用该公司的资金,并且风险自担,由此可见,李明是事实上的货物销售主体,因而应由李明缴纳增值税并带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所得税。

  第二类意见认为:李明不是纳税主体,应由利华棉花公司缴纳相关税款。在此类意见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明与利华棉花公司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理由是李明根据利华棉花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由于李明是利华棉花公司的职工,为了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分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承包关系。依照承包的基本原理,纳税主体应是利华棉花公司而不是李明个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明与利华棉花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理由是李明不是利华棉花公司的职工,而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他是根据利华棉花公司的授权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代表公司,是公司的代理人。并且案情中利华棉花公司将其购货发票、运费发票入账,并为其开具调拨发票与收款发票的行为,说明该公司承认李明的行为后果归属于该公司。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明与利华棉花公司之间既不是企业承包关系,也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应是企业对第三人的名义借用问题。其理由是李明不是利华棉花公司的职工,因此不能作为企业承包的主体,不构成承包关系。再者由于李明的经营风险由自己承担,不符合委托代理中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要求,因此不是委托代理。李明与利华棉花公司的关系实际上是李明借用该公司的名义,由利华棉花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关系。但由于利华棉花公司的名义借用是有偿的,且有足够的理由使第三人相信李明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因而利华棉花公司应承担李明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应由利华棉花公司作为纳税主体交纳相应的税款。

  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是确定李明是不是纳税主体。如何认定纳税主体是本案例需要探讨的理论问题。本文将结合税法、民法、劳动法及企业法的相关知识加以评析。

  三、案例评析

  (一)相关税法理论

  本案所列举的两大观点意见相左,其焦点在于李明的应税销售行为到底是李明的个人行为还是利华棉花公司的行为,从而认定谁应该是纳税主体。依据税法理论,纳税人主体身份的确定离不开对其据已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与内容的分析。本案涉及增值税、所得税与城建税三种税。增值税是指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服务各个环节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客体是税款,取决于其征税范围和税率的确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以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因而其纳税人应是销售货物或者以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所得税是指以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纯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所得税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类。企业所得税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课征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因而其纳税人是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的,在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组织。个人所得税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或者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又不居住或者是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合法的境内境外所得,因而其纳税人是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个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城乡维护建设税是对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更多

【提示】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阅读全部内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注册成为会员!

【作者简介】
    席晓娟,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参见夏利民:《民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2]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本栏其他文章
·关于财政公开问题的研究(二)   (宋槿篱)[2004/8/31]
·关于财政公开问题的研究(一)   (宋槿篱)[2004/8/29]
·二十年来中国财政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二)   (刘剑文)[2004/8/27]
·二十年来中国财政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一)   (刘剑文)[2004/8/25]
·浅析对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规定——兼论国际税法的另一研究进路(二)   (王晶)[2004/8/23]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