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第一章 我国关于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相关税法的现状及剖析
第一节 我国关于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相关税法的现状
第二节 对我国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相关税法的剖析
第二章 对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国际避税的对策
第一章 我国关于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相关税法的现状及剖析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重点。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坚持依法治税,维护国家权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贯彻公平税负原则,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因此近年来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税收立法,加大了对外资企业的转让定价的税收管理力度。
第一节 我国关于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相关税法的现状
一、关于转让定价的法律渊源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公司转让利润进行避税的活动,不仅直接减少了我国的财政收入,税收损失严重,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国家主权的行使,削弱了涉外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1987年11月深圳市颁布了《深圳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开创了我国对转让定价进行管理的立法先河,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税制改革的全面深化,1991年4月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由国务院发布的其《实施细则》、1992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1993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将转让定价税收法规适用范围扩大到内资企业。1992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法规精神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之后,1998年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2001年新的《税收征管法》、2002年10月由国务院公布新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都对外商与其关联企业有关交易及税务调整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
(一)关联企业的确认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了对关联企业认定的三条标准: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三是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1992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37号《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在该规程中对关联企业的三条认定标准做出了具体解释,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1、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 、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这些具体规定为税务部门的具体操作指明了方向,同时也体现了国际上的通常做法。调整转让定价的关键在于转让定价问题的确认。确认转让定价的客观标准就是国际市场的正常价格。然而,由于国际市场的多变性,各种商品也因品种、规格、牌号不同,即使在同一市场,价格也是千差万别。再加上各个经营者由于各自的经营方式和市场竞争等需要,其价格也是多变的。这样,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要完全掌握国际市场瞬息万变的行情也十分困难。
(二)对转让定价的调整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税收征管法》第36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就从法律上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有关转让定价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在处理转让定价的立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参考了OECD国家和美国的经验。OECD 1995年发布的《跨国公司和税务机关的转移定价指导准则》(简称〈 转移定价指导准则〉)和美国1994年转移定价法,对各国的转让定价的立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我国对转让定价税务处理的具体措施包括:
1.有形资产的销售、使用
在确定和调整关联企业内部交易有形资产转让定价方面,我国与OECD国家和美国均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1)可比非受控法(comparable uncontrolled price method, CUPM)。该办法是将联属企业内部交易产品价格与独立企业之间正常交易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价格相比较,以后者作为判断内部交易价格。概括而言,可比非受控价格是与内部交易的产品物理性能和交易环境主要一致的非受控交易产品的价格。如果上述两种价格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只要此种差异可以通过价格加以反映,则可通过调整以消除差异,使两种价格具备可比性。在非受控交易被认定为与受控交易(即内部交易)可比时,其价格便代表了正常交易价。由于可比非受控法要求找到最具可比性的交易,因此被认为可以提供最可靠的正常交易信息。
(2)再销售价格法(re-sale price method, RSPM)
在可比非受控价格无法取得的情况下,依据关联企业购进有形资产后再出售给无关联的第三方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3)成本加成法
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4)其他合理方法
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预约定价法。在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价格、费用等凭证资料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核定利润率方法进行调整。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2.无形资产交易
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资产的作价或收取的使用费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给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3.贷款
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算利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
4.服务收费和管理成本的分摊
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方面的可比性。
(三)企业的举证责任及税务机关对举证的核实
我国《管理规程》规定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企业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
1.有形资产的购销。主要提供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商品(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受欢迎度、各关联企业的职能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性变动、无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
2.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资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极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
3.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接受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
4.融通资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资业务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
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举证材料的核实可通过价格查询程序进行查证,涉及境外的举证材料,在要求企业提供所在地公证机构的证明的同时,也可通过驻外机构协助查询。
第二节 对我国外资企业转让定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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