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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处罚的程序保障(二)
王旭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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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本质;宪政;税收处罚程序
【正文】

  (三)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

  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是程序处罚保障的重点,也是真正的程序保障的核心。

  要使法律得到真正的实行,最有效的方式是让权利所有者去捍卫自己的权利,因为只有他本人才最明白也最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税收处罚中,纳税人在执法中登场有一个制度前提,就是程序制度。否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纳税人在税收处罚中必然是失语的。

  结合《行政处罚法》以及《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笔者把这些权利大致分为三类:[25]

  1.告知权,[26]指纳税人应该被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防卫权,当事人对于针对自己的税务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是在服从现存法制的前提下表达异见的权利。而且,法律还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此对当事人加重处罚”。

  3.抵抗权,指当事人对于重大违法的税收处罚行为有权拒绝遵守,这可以说是防卫权上升到极端的表现,典型如《税收征管法细则》第49条关于罚没凭证的规定。[27]

  具体的立法例上的表现是:对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不依法进行的税务执法行为,纳税人有权拒绝,以制约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税收征管法》第36条中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检查。该法第49条规定:“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付收据。”《行政处罚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产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若税务机关实施上述行为并未开付收据时,纳税人有权拒绝履行或合作。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说明自己对处罚的看法和理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第30、31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纳税人在受到税务机关较大数额罚款时还依法享有听证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3条详细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乃是纳税人极其重要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它使得陈述申辩权表达的更为直接和彻底。

  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是纳税人通过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方法,也是规范约束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一项措施,也是其已然遭受税收处罚之后的救济性权利。《税收征管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明确了救济主体、救济范围以及时限要求。

  由于税务机关的违法处罚或者不当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遭受不法侵害和损失的,纳税人还有权要求赔偿的权利。这种国家也要负赔偿责任的压力,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另一方面又有利于避免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行政处罚法》第6、60条分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而且,如果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还会被追偿,也就是由公务员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违法造成的纳税人损失。

  两种力量的对抗是最能维护权利的方式。如同行政诉讼开启了公民与国家的对峙之门,纳税人在法律上获得的这些程序性的权利是与以强大的国家为背景的纳税机关进行对峙的盾牌。

  从另一个层面上讲,要使得国家的权力得以正当化,必须得到对应面——即公民权利的置疑,而其中的一个途径也许就是公正的程序所能带来的。相对于纳税人在税收实体上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无能(如参与预算决算,在决定课税与否以及数量上的决定权等等),在具体的税务征收与税务处罚上的程序性保障也许更有利于运作。

  另外需要明确是,这些权利相对于正当程序权利还有一定的差距,这要从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找原因,有待于对税收做宪政层面的研究。

  (四)税收处罚的程序以及原则

  税收处罚的程序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主要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三种,其中听证程序通常包含在一般程序中。

  简易程序又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在税收处罚中适用简易程序时,税务人员应出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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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旭坤,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25]参见陈端洪:《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注意,这里的抵抗权不同于宪法上面的“温和抵抗权”,后者是对政法正统性(legitimacy)的挑战,而前者是在现有制度中的反抗。 
  [26]《受告知权的内容》,http://www.sdbz-n-tax.gov.cn/bzsqj/taxren/quanyi/nsql/9sgz/4.htm 
  [27]参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中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 
  [28]有观点认为,对于罚款的强制执行是一种选择性权力,税务机关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也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违法行为人所加处的罚款也一并强制执行。参见《新<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http://www.sctax.gov.cn/news/2001-(9)--3.htm,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税务机关无权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逾期既不缴纳罚款也不申请复议和诉讼的,税务机关只能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参见刘政治:《税务机关无权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载《涉外税务》2002年第10期。 
  [29]《税收征管法》第75条规定,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30]参见《增强涉税违法行为的防范措施,加大打击偷逃骗欠税的力度》,新《税收征管法》讲座之三,http://www.wuhu.gov.cn:8080/gsj/swfd/sffd6.htm 
  [31]在网上查阅资料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政府,税务机关自身的网站上,很多都是讲如何加强征收,如何反逃税反避税,如何加强刚性部分。在税收还没有得到全民的自觉认识和理解的时候,这种强调必然使得人民对税收的印象更偏重于纳税义务。 
  [32]陈端洪:《由富强调到自由: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与司法化的可能性——兴盛时期话宪政之四》,载《法制日报》2002年声音.透视第九期,现在行政程序法的热闹也许是培养程序意识的一个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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