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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权利之确证(二)
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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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纳税人权利;国民主权;人权;公共物品;法治
【正文】

  三、公共物品理论与纳税人权利——经济学思辨

  对于税收的本质,经济学家往往具有与政治、法律学家不同的观察视角,他们更擅长以经济的思维来分析纳税人与国家的关系。让我们暂且从政治学的视角跳出,以经济学界的理论成果为依据从更实证的立场上对纳税人权利的存在予以考察。

  自从萨缪尔森明确提出公共物品的概念以来,公共物品理论便成为解释财政和税收存在必要性的重要理论。所谓公共物品,或称公共品、公共商品、公共财,是由公共经济部门提供的,用以满足人类公共欲望的资财。[25]其概念的取成是相对于私人物品而言,其存在则是由人类公共欲望的需求和满足为前提。人类满足自身的诸多欲望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私人欲望或称个人欲望(Private wants),是指个人能够独自享有的需求,具有排他性;一是公共欲望或称集体欲望,是指公众可以共同享有的需求,不具有排他性。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的联系在于公共欲望是存在于众多的私人欲望中的共同欲望,满足这些共同欲望是公众的共同需求。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的区别则在于它具有社会公益性,且其满足不具有排他性。因此,满足公共欲望的资财——公共物品也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征。公共欲望的公益性和非排他性决定了其满足无法通过市场途径来得到解决,由此也决定公共物品不能依靠市场机制得以有效和充分地提供。

  为解决社会对公共物品的客观需求,满足社会公众的公共欲望,政府以其非营利性、掌握国家机器的实力以及宏观调控能力成为提供公共物品的适格主体。但政府自身的非营利性[26],又决定了其提供公共物品的经济实力只能来源于享受公共物品的社会大众以税收的方式来提供。于是,政府被赋予特殊的垄断权——征税权和用税权,国民则以自己财产权的部分让渡作为欲望满足和公共物品享受的相应代价,表现在法律上即为纳税义务的承担。

  公共物品理论的高妙之处就在于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不同机理及市场、政府的互动机制出发,深刻揭示了公共物品的提供与税收负担的对应性。诚如日本学者所言,承认国家课税权的理由在于,容许或要求国家原则上应利用税捐收入,支应国家为向人民提供非国家和公权力机构不得、不能、不愿提供之公共服务所需的经费。[27]其中,不得提供之服务如国防,不能提供之服务如法院、警察、公共事业 (都市计划、土地、营建及交通之管理),不愿提供之服务如具有外部效应的服务,包括防灾、救灾、路灯等各种公共建设。可见,人们对公共物品的需求才产生现代国家职能,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又引发了财政需求,财政需求的支应导源了国民的纳税义务。这一循环决定了相应主体各自应该享有不同的税收权利。国家享有征税权和用税权,而国民则应享有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的请求权,同时作为公共物品的消费者理应享有“付费商品”的选择权,即对公共物品的种类和规模享有决定权。国家税收的根据决定了一切税收收益必须用于公共物品的支出,而不是任何其他私利之支出,纳税人据此享有仅承担合乎公共物品支出范围的税收负担的权利和税款使用的监督权。

  公共物品理论的认同使得税收的本质在现代国家有了全新的认识,促使学者们以此为基础对国家税收依据作进一步研究。最有代表性也最具影响力的理论成果是以维克赛尔、格伦采尔和林达尔为代表主张的“税收价格论”或“新利益说”。[28]这种学说与以亚当·斯密为首的英国古典学派所主张的“交换说”或“利益说”不同。后者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基础上,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实体,国民因国家的活动而得到利益,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税收体现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一种交换关系。这是一种建立在民主自由理念上的政治交换说。“新利益说”则以公共物品理论为依托,认为国家可以分解为构成国家的个人,国家满足公共需要就是满足每个人共同的私人欲望。因此,个人纳税就像为满足私人欲望而购物时所支付的价款。显然,这是一种借用市场商品交换原理阐述税收本质的经济交换说。它将税收视为人们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如同波斯纳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共事业费。一种有效的税收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9]税收“价格”属性的揭示,使得税收征纳双方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成为必然的逻辑结论。国家享有征税权,纳税人享有公共物品的受益权成为题中应有之意。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成为纳税人权利复归的观念性变革之基础。

  如果说公共物品理论和税收价格说只是在经济理论上揭示了税收的价格属性及等价交换原理,从而确立了纳税人对公共物品的选择权和受益权,那么,布坎南所创的公共选择学派的研究则将这种选择权和受益权进一步落到计算的实处。他们将经济学家的工具和分析方法大量应用于集体或非市场决策之中,考察个人对公共商品的选择传递、集合与转化为集体选择的过程,分析特定的财政制度对集体选择中的个体行动的影响,从而说明不同的税收制度对个人参与公共选择决定时的影响。[30]政府征税决策和社会、个人选择之间的内在联系使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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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丁一,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25]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26]在市场经济的社会制度下,国家原则上不从事财富生产和交换活动,这些活动由私人企业即市场主体进行。即使近年来国家亲手经营各种企业的现象日益最多,但是其中多数并不以获取资金为目的,其本身是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而经营的。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页脚注1。 
  [27]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台湾植根法学丛书2002年版,第5页。 
  [28]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2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30][美]詹姆斯·M·布坎南:《民主财政论》,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译者前言。 
  [31][美]詹姆斯·M·布坎南:《民主财政论》,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3页。 
  [3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6页。 
  [3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第2版),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3-24、65-66页。 
  [34]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第2版),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13页。 
  [35]H.W.R.Wade, Administrative Law, p.23. 
  [36][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 
  [37]陈清秀:《税法总论》(第2版),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8页。 
  [38]参见[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代译者序第12-13页。 
  [39]有关美国“无代表不纳税”原则的确立过程,可参见学者郑勇撰写的《税收法定主义与中国的实践》一文,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70页。 
  [40]有关税收法定主义在当代的发展,北野弘久教授有较为细致的论证,参见[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 (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73-80页。 
  [41]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探讨的纳税人所享有的征税同意权、税收支出监督权或者说公共物品的请求权、选择权和受益权主要是宪政意义上的抽象权利。这些权利尚待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原则,结合各国具体宪政体制,配置、内化到以宪法为统率的各具体实定法律制度中。至于纳税人权利应具体分解为哪些权利,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权利应如何配置,笔者将另文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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