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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权利之确证(一)
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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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纳税人权利;国民主权;人权;公共物品;法治
【正文】

  目 次

  

  一、国民主权与纳税人权利——政治学视角之一

  二、人权与纳税人权利——政治学视角之二

  三、公共物品理论与纳税人权利——经济学思辨

  四、法治原理与纳税人权利——法哲学思考

  五、结论

  

  自200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颁布实施以来,纳税人权利首次在我国法律层面予以集中表达而逐渐在法律界、经济界直至市民阶层得到普遍关注。值得思量的是,这一有“家喻户晓”趋势的法律名词并不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其生命力可远远追溯至近代社会议会对王权的制约,即“无代表不纳税”。因此,值得学者们去深思和追问的是,纳税人权利由何而来?其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在现今社会,纳税人权利为何能引起世界各国普遍性关注,且经久不息?解决这些问题是我们正确把握纳税人权利的属性与构成,并进而指导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制度设计的理论前提。如果我们解开思想的藩篱,也越过目前税法狭窄的学域,从政治学、经济学、法学三大视角对此予以追问和考察,则纳税人权利的存在至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确证。

  一、国民主权与纳税人权利——政治学视角之一

  税收的存在与国家的存在有着直接的关联,因为税收是国家维持和运转的“生命血源”。纳税人又与一国国民基本承接一致,因为承担纳税义务之绝大比例且负无限纳税义务的是一个国家的全体国民。如果撇开法人,考虑它只是法律上拟制之人,非具有自然生命,也略去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他们仅因税收联结因素受一国管辖,其权利的保障更多地依赖于国际公约及条约,让我们暂将研究和考察纳税人的主体和重心放置于一国的国民,那么,从宏观和粗略整体上把握,一国纳税人主要由一国的全体国民组成。[1]国民对国家承担的重要义务之一是纳税义务,纳税人权利必然与国民权利有本源上的关联。从国民的视角上看,纳税人权利就是一国国民在税收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税法的侵权性质使得纳税人权利不仅是国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系其权利与自由实现程度的重要指标。因此,寻求纳税人权利存在的依据,国家与国民的关系问题应是一个首要的并能有所收获的路径。

  根据国家学通说,国家的构成包括三要素,人民、土地和主权。国家乃人类的一种有组织的政治社会,人民自然是其不可缺少的先决要素;土地是一国人民生存活动的必要地域范围,构成一国的管辖地域要素;主权则是对内的统治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平等权与自卫权,构成一个国家人格独立性的精髓。组成一国的人民即是国民,可见,国民是国家的构成要素,国民依赖国家而生存发展,这是国家与国民关联点。但国家与国民又可相对区分而独立,国民是国家的缔造者,是决定一个国家命运走向的最革命的力量;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其生存和发展必然要凭借政权机关(政府)对国民予以统治,这种统治的最高权即体现为主权。在国际社会,主权属于国家为自然和必要,但在独立的国家范围内考察,主权的终极归属到底是国家,还是国民,则有不同认识,而这正是厘清国家与国民关系的焦点问题。

  要界定主权的归属问题,首先应界定主权概念自身的涵义与特性,而这一点本身就聚讼纷纭。笔者采信这样一种认识,以作讨论之基础,即主权是“决定国家所属的分子与国家自己的权利义务的权力”。[2]主权含有两种特性,其一,行使主权者(人或团体),不仅能决定那些受它支配的人民及私人团体的权利与义务,并且能决定它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此即为德国学者所谓主权是“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Kompetenz-Kompetenz)。其二,行使主权者,能以自己的实力强制那些受它支配的人民及团体,服从它的命令(即主权者所制定的法律)。[3]在历史上,主权的归属理论曾有主权在君和主权在民之争。但随着封建制度的没落和近代国家的兴起,主权在君理论已无人信奉。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主权归属理论的争端则集中于国家主权和国民主权(或人民主权)[4]两者之间。早在16世纪法国人博丹(Bodin)首创近代政治学上的主权说时即持国家主权观点。他认为,主权是国家的要素,凡属国家,必有一种中心机关,对于全国人民享有一种最高权力,此种最高权力的性质即在其不受任何人为的法律的限制,而只受上帝的法律或自然的法律的限制。博丹的理论主要是基于当时君权的事实而为国王的威权寻求一种理论依据。[5]此后国家主权说的力主者主要是19世纪德意志国家主义派的巨子黑格尔(Hegel)和特赖奇克(Treitschke)。依照德国人的“国家主权”(Staats-souveränetat)说,国家的主权即在国家本身,国家是一个具有法律上意志的人,所以可为主权的所在,并进而主张主权的无限性,认为国家的目的高于一切私人的目的,国家的最高义务就是巩固与扩大自己的实力,个人及团体不能享有任何对抗国家的权利,国家为保持自己的生存与增进自己的实力,可以牺牲个人的任何利益和目的。[6]显然,这是一种国家极权主义的看法,国家究竟不是一个自然人,国家的意志需要具体的人或团体来代表,按照国家主权说的主权无限论,代表国家意志的人或团体就有了绝对的权力,国民既然毫无对抗国家意志的权利,自然其自由和权利毫无保障可言。

  与国家主权截然相反的是国民主权说。此学说发蒙于17、18世纪社会契约论的主张者,盛行于18世纪的法国和美国,并为现代民主国家所普遍实践。其主张是国民全体为主权的所有者,为主权的主体,而行使主权的个人或机关,则系受主权所有者的委托而行使其权力。尽管奠定国民主权理论的社会契约论的主张者最初对国家的起源有各自不同的解释[7],但共同点是,国家不过是一群自由民为了汇集起全部共同的力量来保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自由和财富而让渡部分个体权利,以社会公约赋予其生存和生命,以立法赋予其行动和意志,以纳税赋予其血液所形成的政治结合体。因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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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丁一,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事实上,在现代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时代,法人及外国人、无国籍人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同样应予以重视和保护,但本文基于考察角度的需要,将基点置于国家与国民的关系层面,故暂将纳税人主体限定于国民范畴之内。 
  [2]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3]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4]本文对国民主权和人民主权不作区分,视作同一概念使用。 
  [5]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9页。 
  [6]详见Hegel, Die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及Threitschke, Politik, 转引自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7]如英国霍布斯(Hobbes)的契约说认为造国的契约成立于人民与人民之间,是为摆脱无法律、无政府的自然厮杀争斗状态而缔结。人民相约承认将其一切权利割让于政府,组织国家,听从这个强有力团体的支配,是人民的义务,而政府因不是契约的当事人而不受民约的支配。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142页。 
  [8]陈文政:《政治义务论――政府的义务和人民的服从义务》,载台湾《东海法学研究》第十期。 
  [9][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6页。 
  [10]黄茂荣著:《税法总论》(第一册),台湾植根法学丛书2002年版,第8页。 
  [11]如戴雪(Dicey),里奇(Ritchie)等。参看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915), 68-73; Ritchie, Principles of State Interference(1903) . 
  [12]参见董云虎编著:《人权基本文献要览》,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5页。 
  [14][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15]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长期争执的焦点。这些争执非本文讨论之目标,故在此掠过不述。 
  [16]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171页。 
  [17]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版,第44-45页。 
  [18]Schmitt,a.a.O.S.236-237,转引自颜厥安:《国民主权与宪政国家》,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三期。 
  [19]康德认为,“永远把人类(无论是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是对待人类的一种普遍义务。米尔恩认为康德的此句话包含了实在的道德原则,将其概括为“人道原则”并运用于人权的研究之中。 
  [20][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21]最低限度的人权观是英国著名人权学者A..J..M米尔恩在其《人权哲学》一书中提出的别具一格的人权学说。该学说的可贵之处在于充分认识到人的多样性和共同体道德的多样性。有别于一般西方学者将人权标准建立在西方资本主义工业文明的价值基础上,米尔恩从为任何形式的社会结合所必须的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原则中推导出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他认为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人权概念不是一种理想概念,而是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更确切地讲,它是这样一种观念: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这些道德原则包括行善、敬重生命、公平对待、伙伴关系、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信用、礼貌和儿童福利。与九项普遍道德相适应,有七项最低限度的人权,它们是: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受帮助权、自由权、被诚实对待权、礼貌权和儿童受抚养权。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22]参见[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日文版序言第34页。 
  [23][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附录2“纳税者权利宣言”,第353页。 
  [24]有关人权视角下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笔者已另具文论述。笔者认为,在低度的意义上,纳税人权利应包括:基本生活维持权、税法适用的公正权、获得帮助与服务的权利、税法遵从下的自由权、信息权和礼遇权六项。这六项权利是纳税人基于人权在税法领域的延伸和保障而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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