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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收与财产所有权(一)
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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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家;税收;财产所有权
【正文】

  目 次

  引言

  一、国家和税收——阶级斗争说与社会契约论

  二、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和保障——租税国与法治国

  三、结论:中国现代税法学的创建

  

  引 言

  “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说凡是有人类居住的地方就有‘国家’”[1],凡是有国家的地方也就有税收:税收唯靠国家公权才得征收,国家亦必赖税收而有发展,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从广义上说,税源不外乎所得与财产(所得也可认为是财产的一种),国家所需也正是通过税收而征收得来之财产,故国家和税收所针对者唯财产而已。由此,国家、税收和财产之间实有内在而广泛的关系;在现代法治国家,这种关系又必然通过“法”加以体现,而“财产”在“法”中的代名词为“以所有权为主的各种财产权利”,所以,在法治观念下,上述关系应为国家、税收(及税法)与财产所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本文即欲对我国传统税法研究就上述关系之认识作一梳理并检讨之,进而在现代法治国理念基础之上加以重新理解,或可对我国现代税法学理论基础之构建有所裨益。

  一、国家和税收——阶级斗争说与社会契约论

  “为何要课征税收,其正当根据是什么,这是在税收的历史上,很早就一直阐述的问题。它与如何看待国家的本质,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2]因此,从国家的本质学说入手,是深入理解税收及税法本质的最佳途径。我国历来奉马克思恩格斯主义为经典,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3](以下简称《起源》)一文恰对国家起源的问题作了最好的注解。本文试图以社会契约论与《起源》中的有关观点形成对比而去芜存精,也许能为我们从另种角度认识税收及税法的本质有所启发。

  (一)阶级斗争国家说中的矛盾与对立——权力与权利的脱离和冲突

  私有制的确立引发了阶级划分与阶级对抗,最终在阶级斗争中产生了国家。——这是恩格斯在《起源》一文中对国家产生问题的最简要概述。“由于国家是从控制阶级对立的需要中产生的,同时又是在这些阶级的冲突中产生的,所以,它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第168页),同时“国家是有产阶级用来防御无产者阶级的组织”(第168-169页),“并且在一切场合在本质上都是镇压被压迫被剥削阶级的机器”(第172页)。可以认为,《起源》一书集中体现了马恩主义国家起源学说的“阶级斗争”本质。——我们不妨将其称为国家起源的“阶级斗争说”。国家既已产生,统治阶级要维持国家的运转,确保作为暴力机器的军队、法庭和警察对被统治阶级的镇压作用的发挥,或者说“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第167页)。于是,税收便和国家天然地联系在了一起。

  阶级斗争说是充满了矛盾和对立的。恩格斯认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第166页)。“由于文明时代的基础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剥削,所以它的全部发展都是在经常的矛盾中进行的。”而且这种矛盾和对立并没有因为国家的产生而得到弱化或消除,反而因为剥削阶级对被剥削阶级的镇压借助国家的形式而得以系统化和常规化,激发了被剥削阶级更强烈的反抗;不仅如此,国家的产生还在前述矛盾和对立之外,又增加了新的对立,即国家和国民(包括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之间就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对立。因为国家是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第166页),“是以一种与全体固定成员相脱离的特殊的公共权力为前提的”(第91页),所以“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第114页);正是由于这种分离性和脱离的倾向,使得国家具有独立的性格,而与国民成为利益关系的两方,国家力量的强大又使其充分具备了侵犯国民利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国家脱离了人民,亦使其权力脱离了作为权力本源的(人民的)权利,[4]也就脱离了来自于权利和法律的制约;——这恰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主义法律观的内涵之一。[5]

  这种矛盾和对立、权力对权利的脱离进而也渗透到与国家具有同一起源的税收及税法当中,不仅被一直认为是以“阶级斗争说”为起点而诞生之中国传统税法研究的内在合理因素,而且也成为其最突出的外在表现。比如,认为税收的本质是指税收作为经济范畴并与国家本质相关联的内在属性及其与社会再生产的内在联系,税法的本质则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即国家意志说和国家分配论);税收的传统三性(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和其三职能(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和监督职能)体现的都是税收对国家而言的工具意义;征税机关主要享有权利(权力),而纳税人主要负有义务以致于被直接称为“纳税义务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财产移转关系等等。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国家理论与国家主义法律观在中国传统税法研究中被发挥到了极致,纳税人的“权利”被国家的征税权力(又称课税权或征税权)异化成为其内在因素,所以在课税权的面前,纳税人毫无地位可言,至于纳税人权利本应作为税权之本源并对课税权所起的制约作用,更是无从谈起。

  但是,《起源》一书所论证的国家乃起源于私有财产制,换言之,起源于有产者阶级和无产者阶级的对立与斗争;这种国家是代表有产者阶级的,

  “它不仅可以保障单个人新获得的财富不受氏族制度的共产制传统的侵犯,不仅可以使以前被轻视的私有财产神圣化,并宣布这种神圣化是整个人类社会的最高目的,而且还会给相继发展起来的获得财产的新形式,因而是给不断加速的财富积累,盖上社会普遍承认的印章;……它不仅可以使正在开始的社会划分为阶级的现象永久化,而且可以使有产阶级剥削无产者的权利以及前者对后者的统治永久化。”(第104页)

  然而同时,社会又是在发展的,国家形态也是在变化的,从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是马恩主义总结的人类历史上的全部五种社会和国家类型。如果说,在前三种剥削阶级社会中,国家都是阶级斗争的产物的话,税收尚可以被解释为是代表有产者阶级的国家镇压无产者阶级的财政支持的话,那么,到了社会主义社会,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的我国,尽管“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6],作为国家主要财政收入的税收再作上述解释就难以自圆其说了。

  事实是,这种充满了“矛盾与对立”、突出强调“国家权力”而忽视“人民权利”的观念已由最初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一种外部关系被普遍异化成了“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乃至隐藏其后的国家)”之间的内部矛盾关系,以至于形成了纳税人普遍的“厌税”情绪而想方设法避税,甚至不惜逃税、偷税和抗税。这就使我们面临着一个悖论:如果说社会主义国家中已经不存在阶级斗争,那么税收就不可能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财政经费;如果说阶级斗争仍然存在,那么要被统治阶级也缴纳税收供统治阶级镇压自己所用,似乎更不可能。——后者其实恰恰是马恩主义国家学说解释资本主义国家税收时遇到的最大难题:为什么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人民、包括穷人的纳税观念特别强烈,为什么他们认为人一生中无法回避的两件事就是“死亡和纳税”?因为,他们相信,与他们处于同等情形的人会缴纳相同的税,与他们处于不同情形的人——富人会缴纳更多的税;而纳税的最终结果会使他们得到国家的“照顾”,那怕仅仅是由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的最低生活水平。

  那么,社会主义国家以至共产主义国家征税到底是为了什么?其税收与税法的本质又应该是什么?前述立足于“阶级斗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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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刚,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英]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6页。 
  [2][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3]参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以下引用均出于此,以文中“(第X页)”表明,不再一一注释。 
  [4]参见漆多俊:《论权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5]参见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载《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 
  [6]我国《宪法》“序言”。 
  [7]事实上,有的学者在这方面比“反思”走得更远,该学者大量地引用国外人类学、历史学、社会学、文化学、民族学等学者的观点,对马恩主义在《起源》一书中借以立论的有关家庭、国家和方法论的观点从根本上作了几乎是彻底的批判。参见徐国栋:《家庭、国家和方法论》,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以及徐国栋:《国家何时产生?》,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其批判是否科学、合理暂且不论,笔者以为,人类历史(包括婚姻、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自有其本来面目,不同的学者就不同的学科领域、甚至在同一学科领域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得出的结论都可能有所不同,应该各有其历史合理性与历史局限性,需要辨证地看待;而笔者选择哪一种观点,主要看其能否更加合理地解释现代国家和税收的本质,如果说几种不同观点可以互补,那么兼采而予糅合,亦未尝不可。 
  [8][英]西蒙·詹姆斯、克里斯托弗·诺布斯:《税收经济学》,罗晓林、马国贤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9]《De Jure Belliac ac Pacis》,第Ⅰ篇第i章,第xiv章,第1章。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0页。 
  [10]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142页。 
  [1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3页。 
  [13]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14]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15]传统税法学理论正是这么做的:将征税主体称为“权利主体”,而将纳税主体称为“义务主体”。 
  [16]Richard Allen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3rd ed., p.453. 
  [17]“revenue tax”指财政税,意即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而征收的税,区别于为保护本国工商业而征收的税,如countervailing duty——反倾销税。有学者将其译为“财政税收”,易造成是指“财政和税收的合称”的误解;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18]参见漆多俊:《论权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19]传统税法研究秉承税收学意旨,在价值取向上主张“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点实是本末倒置;笔者在对之批判的基础上指出,应将其回复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本来面目。参见李刚:《税法公平价值论》,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0]陈刚:《宪法化的税法学与纳税者基本权——代译者序》,[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21]参见[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1页。 
  [22]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377页。 
  [23]总的来说,有关税收概念的学说共有四种:(1)收入论,将税收的含义归结为收入,其形式是“货币或实物”、“财富”、“财政收入”,即把税收看作是一种物;(2)活动论,把税收看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或一种活动;(3)关系论,把税收看作是一种分配关系,即在国民收入分配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各阶层、国家与社会成员个人、各类各级部门之间的社会关系;(4)工具论,把税收界定为国家或政府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参见计金标:《个人所得税政策与改革》,立信会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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