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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出口退税是当前财税实务界比较关注的问题,也是近期财税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它看似一个小问题,但从这一小问题身上可以窥见整个财税法理论的大厦。2003年10月13日国务院出台了出口退税改革方案,更提高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为推动学界关于出口退税问题的研究,同时也为增强北大和人大两校的学术交流,2003年10月26日,受商务部之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在北京大学联合举办了第十期“北大税法论坛”暨“出口退税政策与法律问题研讨会”,两校研究财税法的教授、学者和硕士、博士研究生近50人对出口退税的政策与法律等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深入探讨。我们从研讨会提交的论文中选登几篇优秀论文,以期推动财税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同时对我国现行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和设想。
 
出口欠退税的法律分析
郭维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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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1 元
【关键词】出口欠退税;公法之债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出口退税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都将之视为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经济学家从税收来源以及转嫁角度分析其必要性,而法学家则从间接税目的地征税原则和避免双重课税角度考虑。而GATT和WTO也制定了对进口国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文,承认出口退税的有效合法。因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出口退税从理论上看其目的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避免对跨国流动物品重复征税,从而促进该国家和地区的对外出口贸易,而在实践中只要出口退税不超过已征或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就不是出口补贴,即出口退税可以作为一项贸易促进政策仍然实现了税收中性原则。[1]但即使是完备的理论也不足以解释实践,况且出口退税不仅关系着税收制度和外贸制度,同时也关系着整个产业结构;因此对于出口退税的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就不能简单地认为税务机关可以独立解决,必须要有完整的配套性规划。目前我国出口退税存在的突出问题便是出口欠退税严重[2],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能满足日益扩大的退税资金需求。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出口和创汇的密切联系,人们往往将退税视为创汇的一项重要手段,将之理解为国家单纯地促进出口贸易的战略和优惠措施,既然是国家赋予企业的优惠自然可以收回。实践中经济学的若干理论无法解释企业的权利保障问题,因此需要我们从对出口退税的法律关系和主体利益的分析入手,以解决欠退税为前提,思考整个出口退税机制的完善。

  二、公法之债及救济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人(自然人或者法律拟制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利益关系才是法律背后的真正推动力,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分析在出口退税中主体权力和权利的协调,才是法学研究的使命所在。

  出口退税作为国家对出口企业的一项既定政策,最重要的主体便是国家和企业。当我们将税收法律关系不再看成是简单的权力关系时,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就将受到更大制约。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关系(主要体现在行政法中)下,行政权的公定力和公信力决定着政府行为的法治化,但这种命令——服从关系中,地位的差异性和不对等性并不能为具体的制度架构提供更好的帮助,笔者以为在出口退税的法律关系分析中,引入公法之债的概念将有助于开拓思路。

  德国的阿尔伯特·亨泽尔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债务关系,国家和国民之间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日本学者更是详加阐释,认为现代国家是租税国家,国家作用的发挥应在征收和使用租税,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公法之债”。[3]这就意味着出口退税的法律关系相应的也应被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意味着我们可以变通民法中的债的理论对出口退税加以分析。这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固然因为国家公权力的特征而区别于私法意义上的债的关系,但却具有基本的债的内容。

  民法中根据债的发生可将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这四项基本制度的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能虽然各不相同,但其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均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为一定给付的特定行为。

  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受损人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付不当利益的权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①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受益人因与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变动而获得的财产上的利益,但是并不以发生损害事实为前提,只要是引起受损一方权益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②致使他人受到损失。③一方获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民法上有直接因果和间接因果关系之分。④缺少合法的依据,这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

  出口欠退税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国家对公民财产的不当侵占(实际上是财政的一种消极增加[4])。出口退税所退的金额是国家和出口企业所达成的一种合意,双方是基于一定的信赖,且存在一种期待,尤其是对出口企业来说,在国内环节征收的间接税可以在产品出口时得到退还,其具有一种请求支付特定给付的权利,而国家如果不退或者是不予足额退税是一种对于公民特定财产的侵占。我国在诸多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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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维真,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茅于轼就认为出口退税是用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多出口的一种政策。因为企业享受了政府的服务,而税收正是政府服务的成本。 
  [2]2003年年底我国累计出口退税欠款是2477亿,到2003年估计会超过3300亿。 
  [3]参见[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161页。 
  [4]出口退税一般作为财政收入的减项。 
  [5]如《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等。 
  [6]即使存在这点差别,税收债权仍然体现了债的基本内容,即是一种请求权、财产权、相对权等。 
  [7]在税法的概念范围,作为经济债权之一种。虽然从某些角度看是作为一种国家赋予企业的优惠,但必须遵循法定性、合法性。 
  [8]在我国,决策行为不可诉,而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又极其有限。但出口退税的性质与二者不同,意味着通过理论构建可以不受现有不可诉的约束,而寻求符合法理和现实的诉讼机制。 
  [9]虽然是集团诉讼,但不同于一般的公益诉讼,即代表的是重要的私人利益,而并非某种超然的存在于国民福利中的集体利益。 
  [10]集团诉讼对于出口企业要求较高,但若是出口欠退税之诉讼可以任意提起,实际上也有损于国家预算的法律性,我国出口退税实行的是指标化管理。 
  [11]从税收法定来看,自然是狭义的法律。但从国务院的角度看,在特定的场合,法也可以有所放宽。 
  [12]例如具体的税率安排、出口的产品结构等。 
  [13]虽然有国库为之担保,但存在出口骗税(有学者也指出我国目前税案中,此类案件比例还较小)的可能性,实际上税款是否能退还还有较大不确定性,因此若允许其在金融市场上自由融通实际上是将这种不确定性和风险转移给了商业银行,而有可能国家还要承担更大的负担。而国债作为金边债券由国库担保,风险相对小,但国债规模、债券利息的确定技术性都极强,为解决出口欠退税而发行的国债本身规模就难以确定。 
  [14]一般的债权转让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但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途径和手段在民法理论上已比较成熟,在实际生活中制度运行得也比较完善。 
  [15]参见[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6页。 
  [16]国务院在2003年10月13号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提出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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