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有的国际规则下,对多国公司一项货物贸易的跨国收入,有三种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可以行使:一是通过常设机构确立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二是货物提供地的税收管辖权;三是居民税收管辖权。这三种管辖权,都受到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而受到削弱。
1.最终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the Demand Jurisdiction),是指货物或者服务的最终销售地或消费地的税收管辖权。税务当局可以通过企业在该地设立的常设机构征收所得税。传统上,跨国公司在销售地国家建立常设机构进行经营。通常,设立常设机构的目的在于:(1)取得当地市场份额 ;(2)绕开关税壁垒。电子商务的兴起,不必通过常设机构也可以销售大量货物和服务,特别是某些种类的服务。GATT/WTO大大缩减了关税,使关税受到严格的国际法律体制的控制,已经不成为壁垒,没有必要通过建立常设机构来绕开。这两个因素,使常设机构减少,通过常设机构行使的税收管辖权萎缩。对跨国公司来说,取得同样的收入,向收入来源地国纳税有所减少。对收入来源地国来说,其税基受到侵蚀,税收收入减少。
2.货物提供地的税收管辖权(the Supply Jurisdiction),是指货物或服务产品的生产地的税收管辖权。税收当局可以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大量的生产和制造企业迁移到生产型避税港进行生产。由于税收优惠措施,跨国公司在这里纳税极低,或者根本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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