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著作库 »  国际税法学(第二版) »  第二十四章 国际税收竞争问题 » 文章内容
第二节 生产型避税港的运行与避税机制
那力

】【关闭】【点击:2485】
【价格】 1 元
【关键词】税收管辖权
【正文】

  在现有的国际规则下,对多国公司一项货物贸易的跨国收入,有三种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可以行使:一是通过常设机构确立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二是货物提供地的税收管辖权;三是居民税收管辖权。这三种管辖权,都受到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而受到削弱。

  1.最终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the Demand Jurisdiction),是指货物或者服务的最终销售地或消费地的税收管辖权。税务当局可以通过企业在该地设立的常设机构征收所得税。传统上,跨国公司在销售地国家建立常设机构进行经营。通常,设立常设机构的目的在于:(1)取得当地市场份额 ;(2)绕开关税壁垒。电子商务的兴起,不必通过常设机构也可以销售大量货物和服务,特别是某些种类的服务。GATT/WTO大大缩减了关税,使关税受到严格的国际法律体制的控制,已经不成为壁垒,没有必要通过建立常设机构来绕开。这两个因素,使常设机构减少,通过常设机构行使的税收管辖权萎缩。对跨国公司来说,取得同样的收入,向收入来源地国纳税有所减少。对收入来源地国来说,其税基受到侵蚀,税收收入减少。

  2.货物提供地的税收管辖权(the Supply Jurisdiction),是指货物或服务产品的生产地的税收管辖权。税收当局可以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大量的生产和制造企业迁移到生产型避税港进行生产。由于税收优惠措施,跨国公司在这里纳税极低,或者根本不纳税。

  ...更多

【提示】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阅读全部内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注册成为会员!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本栏其他文章
·第一节 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税收不当竞争   (那力)[2004/10/29]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