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外税法的体系
涉外税法的体系问题其实是前述涉外税法地位与界定问题的延伸及其在法律体系方面的表现,因为只有首先明确涉外税法与税法以及国际税法之间的关系,为涉外税法的体系描绘一个大致的框架;其次界定涉外税法的内涵所在,才能进一步明确涉外税法究竟包括哪些税收法律法规,尤其是哪些单行的税种法可以认为具有涉外性,从而纳入涉外税法的体系当中。
构建涉外税法的体系,应该明确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1.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正如涉外税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一样,涉外税法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法体系。只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并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我们才将各个税类法体系中具有涉外性的那部分税法规范集合在一起,组成涉外税法体系。
2.涉外税法体系组成部分的法律表现形式,即构成涉外税法体系的是单行税法,还是相关的税收法律规范?传统的法部门划分理论,总是习惯于以某一单行法是否能够完全地划入一个部门法来判断该单行法的部门法属性。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频繁,部门法之间,公、私法之间,甚至法学学科与非法学学科之间的融合已经成为立法和法学研究的常态,任何一个单行法都可能包括了多个部门法的法律条文,只能从整体上判断某一单行法的主要部门法属性,而不能断定某一单行法就完全属于某一部门法而与他部门法无关。这一点在经济法与行政法以及民商法的交叉性中体现尤为明显。涉外税法体系也是如此。除了由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需要的原因而导致某些单行税法、如《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可以整体地归入到涉外税法当中之外,涉外税法更多地体现在各个单行税法的部分法律条文之中。
我国有学者按照涉外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涉外性的完全与否,将涉外税法(主要是指涉外税收实体法或涉外税种法)分为绝对的涉外税法和相对的涉外税法:[11] 绝对的涉外税法是指其适用主体完全是涉外纳税人的税法规范;相对的涉外税法是指其适用主体可以是涉外纳税人,也可以是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法规范。[12] 依照这种标准,目前我国税法中,前者只有《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是唯一的代表,后者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流转税类的所有税种法等。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国际化进程,象《涉外企业所得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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